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3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票號E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兩造之間,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睿卿即建豐行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我從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生意或資金往來,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係訴外人即我太太陳秀羚盜蓋的,與我無關,被上訴人既然主張我向她借錢,我們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她應該要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我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也沒有拿到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我是到94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拿另一張50萬 元支票聲請假扣押時,才發現我的支票被盜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張,詎於94年8月3日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 ㈡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之妻陳秀羚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為陳秀羚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林睿卿及「駿杰企業社」印章而偽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時所交付,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原審卷73頁公證書上所載以作物採收權抵債的範圍有無含系爭票款?茲審究如次。 五、就前述爭點㈠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盜用 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考。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印章遭陳秀羚盜用乙節,固提出楊白石證明書,及證人阮重明之證詞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孫鳳美、陳秀羚等,及聲請本院調閱付款銀行就系爭支票前後二個月內有無上訴人親自簽發之支票供比對。惟查: ㈠楊白石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以:「94年9月30日星期五, 陳秀羚邀請表兄謝世武、表弟阮重明偕同林睿卿及其兒子林嘉豪、女兒及其媳婦吳宜家特邀本人(楊白石)在光復鄉○○路471號家主持會議,其中陳秀羚指責林睿卿不顧家庭, 只知獨自享用乙節,經林睿卿就本年自元月至八月止,出示付款證據說明共支付給家庭金額計208萬元正屬實。陳秀 羚承認在民間以林睿卿名義參加互助會者,均未會知林睿卿本人知悉,目前林睿卿在民間並無其實際名義之互助會,又陳秀羚承認以林睿卿之行號支票向人借調金錢,陳秀羚所開支票也全部未經林睿卿知情同意,上開各情節均經詢問陳秀羚點頭承認,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楊白石,在場見證人謝世武、阮重明,94年9月30日」(原審卷24頁)。 ㈡證人阮重明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和上訴人是表兄弟,簽立證明書時,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從早上到下午都在,是我表嫂陳秀羚邀我過去,當天上訴人夫妻在吵架,都是為了債務的事,吵到中午,陳秀羚說她們家對外積欠債務6千多萬, 當時我們是在上訴人光復家中,我建議陳秀羚應該要把欠債的資料拿出來,陳秀羚就回花蓮市家中整理資料,到下午4 點多,才又拿資料回到光復,和上訴人當場對帳,上訴人都不承認這些帳務和他有關,當場有一位楊先生就問陳秀羚說,開這些支票的時候,妳先生知不知道,我表嫂就搖頭,很小聲的說支票和會款她先生都不知道。當天講的支票是什麼支票我不清楚,要看當天的資料才知道,我當時沒有過去看,所以不曉得是指哪些支票,我表嫂有承認所有的票都沒有經過她先生同意開出去,當天有上訴人夫妻、我、楊白石、謝世武、上訴人的兒子、女兒、媳婦和小孫女共九個人在場。上訴人提出的證明書並非開會當天寫的,是上訴人事後拿給我簽的,簽名的時間我忘了等語(原審卷95至9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自承該證明書是其所寫,非楊白石所書寫,且是在開會後第二天下午拿給楊白石簽名,晚上拿給阮重明簽名等語(原審卷97頁筆錄),顯見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事後片面所作對己有利、對陳秀羚及上訴人債權人不利之紀錄,而非楊白石所為客觀之紀錄,且證人阮重明為上訴人之表弟,所述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證稱不確定所謂之支票,究指什麼支票,其證詞自難作為上訴人辯詞之有利佐證。 ㈣證人陳秀羚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給被上訴人,是為了駿杰企業社的週轉,我先生林睿卿叫我去借錢,開票時上訴人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但我有告知,不然他的印章不會給我用,我是事前告知,印章放在設於花蓮市○○街 107號的公司抽屜;我沒有跟楊白石講過票是我自己開的, 沒有經過我先生同意的話,楊白石是局外人,我怎麼會跟他講這些;被上訴人有把錢交給我先生,我兒子林建豪、媳婦吳宜家都有看到等語(原審卷53、54頁筆錄參照)。而上訴人為32年次之成年人,身兼駿杰企業社、建豐行等獨資商號負責人,當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就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重要財物,應知要妥為保管,而無任由陳秀羚保管、使用之可能,是證人陳秀羚所述係因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需資金週轉,始由上訴人授權陳秀羚簽發票據對外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陳秀羚,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何項工程週轉所需作證,及聲請本院調閱付款銀行查明系爭支票簽發前後二個月內有無上訴人親自簽發之支票供比對,暨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孫鳳美,惟上述聲請調查事項均與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有無遭盜用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依上訴人所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上訴 人與孫鳳美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㈡記載上訴人與孫鳳美均自承曾於94年間共同至屏東縣竹田鄉○○路上之汽車旅館過夜(本院卷67頁反面判決理由記載參照),可見證人孫鳳美與上訴人情誼匪淺,其證詞顯然未可憑信,並無傳喚必要。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秀羚盜用印章而簽發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詞即不可採。 六、就前述爭點㈡方面: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證人陳秀羚、林嘉豪、吳宜家在原審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嘉豪證稱:94年9月30日是有開會, 我母親(即陳秀羚)並沒有承認她未經我父親(即上訴人)同意自己簽發支票。就我所知,票都是爸爸、媽媽一起開的,都有經過爸爸同意,系爭支票我沒有看到,但被上訴人拿70萬元來給我父親,我有看到,我父親有點收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吳宜家證稱:94年9月30日是有開會,陳秀羚沒 有承認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要借錢時,都是我公公(即上訴人)叫我婆婆(即陳秀羚)簽發票據出去借款,系爭支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公公有點收70萬元的現金,並跟被上訴人說謝謝等語(原審卷55至57頁筆錄),核與證人陳秀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71、70頁),辯 稱證人林嘉豪曾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林嘉豪為上訴人之子,其與上訴人間或曾有言語上之衝突,但斷無偏袒外人(即被上訴人)不實增加父親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非僅憑證人林嘉豪之證詞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七、就前述爭點㈢方面: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是代物清償 為要物契約,必係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若未現實提出給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7月21日與陳秀羚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約定:陳 秀羚與上訴人夫婦積欠被上訴人380萬元之借貸及合會等其 他債務,同意將花蓮縣光復鄉○○段3844、4085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上之作物採收權讓與被上訴人,採收數量應由陳秀羚指派之人監督,以為計算債務清償之程度,經計算債務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停止採收,有公證書一份可參(本院卷56至57頁),依據前述說明,該協議內容應為代物清償之性質,即須被上訴人採收得作物時,該部分之債務始為消滅,而非被上訴人與陳秀羚為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時,債務即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已經採收權抵銷債務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採收數量已足清償上訴人與陳秀羚積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末查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二份(本院卷51、52、56、57頁)與協議書(原審卷27頁,協議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60頁筆錄參照)所載債權金額各為200萬元、380萬元、144萬元,金額不 符云云,惟協議書乃上訴人與陳秀羚於94年4月14日簽立, 內容係就積欠被上訴人會款144萬元為分期償還協議,公證 書則為陳秀羚與被上訴人各於94年3月10日、94年7月21日所為,確認之債權包含借貸債務與合會債務,有協議書、公證書在卷為憑,顯見協議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夫婦共積欠其38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180萬元(含系爭票款債務)等情,但不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額為協議書所載144萬元抑或公證書所載之金額,均未逾 本件請求金額,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併予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林紫霞(上訴人之妹)、謝順水(上訴人妹婿),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