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返還提存物之管 轄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0, 000元之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40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有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爰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0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