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建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經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以花蓮國安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檢附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