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林金輝即達辰企業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7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