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購買預拌混凝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假扣押裁定、95 年 度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