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卷宗及兩造於 本院之民事事件卷宗(含94年度花簡字第285、288號)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