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乙○○ 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於民國94年10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L37781號自用小貨車上班途中,在花蓮市○○路○段41號前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QWK-766號機 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嘴唇挫傷併牙齒斷裂、腦震盪併頭暈、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踝關節扭傷等傷害,且原告原所戴之助聽器(原告原有聽力障礙)損壞,使原告之聽力受損,需接受長期治療。事後被告乙○○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公共危險等罪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㈡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94年10月6日因傷住進慈濟醫院,迄今共花費醫療費 用13,634元。 ⒉原告原所戴之助聽器損壞,使原告之聽力受損,需更換新助聽器,支出77,490元。 ⒊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經醫師指示需長期追蹤治療,及定期至醫院門診,必須由專人照顧,但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聘請職業看護,乃由原告之弟看護,此時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之弟因照料原告,辭去原任職之捷郵王有限公司之工作,依其平均每月所領薪資18,286元,爰請求原告三個月期間行動不便之看護費用合計54,858元。 ⒋原告雖原有輕度聽力障礙,但經車禍後,變成重度聽障,經醫師確認須長期使用助聽器且日後無復原可能,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因本件車禍傷害,已導致原告有智力、邏輯力退化及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整個人與受傷前有極大落差,雖仍有意識能力,但無法工作,致有喪失將來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現年24歲,至65歲退休年齡還有41年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最低薪資16,500元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百餘萬元(16500×12=198000、198000/100=1980、1980× 2264.261512= 0000000),爰請求損失總額三分之一計 1,494,413元。 ⒌原告現年24歲原身體健康,驟然間變成聽障,經醫師確認需長期使用助聽器;原告受傷前正值壯年,因被告顯然之業務過失,猝然遭此橫禍,一夕之間生命全然改觀,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人格尊嚴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原告為花蓮教育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明廉國小實習老師,當時月收入約8千元,目前無業,無收入。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到撞擊而損害,支出修理費6,000 元。 ㈢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倒車入庫本來就需要一段時間,被告乙○○已經抵達後,原告騎機車,可能是自己緊張跌倒,因而受傷,車子都沒有留下刮痕,被告乙○○雖然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 ㈡原告受傷後到醫院自己說還好助聽器沒有壞,故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77,490元被告否認。原告是明廉國小的實習老師,出車禍後不久就開始上班了,明廉國小應該有資料,所以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也否認,因為慈濟醫院回函稱原告之聽力不至於因此次車禍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不應該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邱昭順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房屋即花蓮市○○路9號。被告乙○○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廣告看板業,月入 約1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從事資源回收業,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受雇於被告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於94年10月6日8時30分許,於前日飲酒後駕駛車號L37781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市○○路○段41號前,從慢車道起步欲將車身打直,以便倒車進入該址載貨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QWK766號機車,由後方而來要通過該處,雙方一時煞避不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嘴唇挫傷併牙齒斷裂、腦震盪併頭暈、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㈡被告乙○○因前開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號、95年度交簡上 字第20號刑事判決為真正。 ㈢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3,634元。 ㈣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更換助聽器費用77,49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858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94,413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原告受傷,被告乙○○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有過失甚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倒車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原告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11.8公尺(經本院調閱被告乙○○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照片等可證),可見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否則當能及時煞停而非滑行如此長距離,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乙○○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被告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二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兩造前述爭點㈡至㈤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本有聽力障礙,車禍發生後助聽器受損,且經醫囑有更換助聽器之必要,原告因而更換新助聽器,支出77,49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原附於刑事卷宗即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9之1頁)、報價單(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8頁)各一份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則助聽器費用核屬原告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聽力受損情形、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該院函覆稱: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併頭暈、嘴唇挫傷併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踝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於94年10月6日8時59分至慈濟醫院急診,於留院觀察中發現頭痛及嘔吐情形,留院觀察至94年10月8日10時 辦理離院手續,其後曾於牙科門診追蹤牙齒斷裂情形,自94年10月13日至95年10月2日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及骨科門 診追蹤肢體挫傷及關節受傷情形。 ⒉原告本身有聽障且戴助聽器,左耳約58分貝,右耳約80分貝,車禍後10天檢查,左耳約62分貝,右耳80分貝,95年5、6月檢查為左耳約68分貝,右耳80分貝,差別不算大,因車禍原因所致的聽力受損加重而造成勞動力受損,極難精確判定,但應不至於很大。 ⒊原告於94年10月6日腦部挫傷後,於72小時內宜有全天他人 看護,其後病患(即原告)遺有慢性頭痛等病情須長期治療,其病情評估無法全日工作,僅可從事半日工作至滿一年,其後依頭痛控制良好與否應可逐步恢復全職工作。有慈濟醫院95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憑(本院卷62至65頁)。 ㈢依慈濟醫院前述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受傷後須他人72小時全天看護,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弟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月 18,286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平均每日以610元計算(18286÷ 3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尚屬適當,則其請求3日(即72小時)之看護費1,830元(610×3=1830),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依前開慈濟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前後之聽力差別不大,可認原告並無因車禍導致聽力加重受損,故原告主張其原為輕度聽力障礙,因車禍變成重度聽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傷害,導致原告有智力、邏輯力退化及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整個人與受傷前有極大落差,雖仍有意識能力,但無法工作,致有喪失將來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77頁),惟原告所提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95年10月30日,距車禍發生日已有一年,並不能證明其所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因車禍所導致,且亦無法推認原告即因此導致終身無法工作,是其請求至65歲退休止41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而依慈濟醫院前述函覆內容觀之,原告確因車禍遺有慢性頭痛等病情而須長期治療,其病情評估無法全日工作,僅可從事半日工作至滿一年,可見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二分之一之損害,期間為一年;原告車禍發生時為明廉國小之實習教師,其收入約每月8千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惟 實習教師之薪水之所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係基於實習乃教育學程之一環,實習所獲得之薪資,與其所付出勞力並非完全基於對價關係而為給付,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亦應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任實習教師所獲得之平均月薪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得請求為期一年、勞動能力減少二分之一之損害額為95,040元(15840 ×1/2×12=9504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花蓮教育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明廉國小實習老師,當時月收入約8千元,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乙○○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廣告看板業,月入約1萬多元;被告 邱昭順為專科畢業,經營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房屋即花蓮市○○路9號(有 筆錄、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及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52至5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加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3,994元(醫療 費13634+助聽器77490+看護費1830+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95040+精神慰撫金150000+機車修理費6000=343994)。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796元(343994×70﹪=24079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0,796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