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旺志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生產之富麗米系列產品行銷於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路基隆地區部份,委由被告處理供貨事宜,並有書面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自民國91年5月份起至 95 年1月份止,原告按照被告定貨指定,將所生產富麗米系列產品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其協力廠商,被告及協力廠商也依約簽收無誤,惟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752,576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書雖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約協力、訂貨、配送物流至各國防部福利總處各賣場陳列、上架銷售。但原告每月出貨數量,均係根據被告傳真之訂貨單,訂貨單指名貨品之種類、數量、送貨廠商及地點。次月由兩造會計人員彙總出貨數量無誤後,被告會計人員即通知原告按其寄來之下游廠商上個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上所載抬頭、統編及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待被告與其下游商核對無誤後,即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從而,依上開流程,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被告實際上係原告於基隆地區之經銷商,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無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業務存在,惟以:該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協力、訂貨、配送物流至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聯社陳列、上架銷售,並收取每包物流管銷費用10元,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國軍福利總處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性質屬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富麗米系列貨物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應付未付餘額會計帳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 原告為行銷富麗米系列於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路,茲委託被告處理供貨事宜...;第2條約定(被告之職責):⑴國軍福利總處之訂貨通報,⑵原告送達被告指定倉庫之點貨簽收,⑶指定倉庫至上架之運搬及妥適鋪貨陳列、補貨事宜,⑷破損、過期貨品之報退事宜,⑸每月統計出貨、存貨等與協助請款事宜,⑹代送費用以每包十元計算,無再其他任何費用,⑺若為被告之因素,不能如期供貨至國軍福利總處之指定地點時,所造成之損失由被告負責;第3條約定:被 告應本於職責注意貨品之流暢原則,避免發生貨品有效期限過期之情事;第7條約定:原告隨時抽查被告各代送商之倉 庫,應以被告每月對帳單庫存表為準如有短少,被告無條件以進價貨款償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由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觀之,被告僅係負責將國軍福利總處欲訂購之富麗米系列數量、品名通知原告,再由原告依該數量送達被告所屬之代送商倉庫,之後代送商則進行倉儲、搬運、配送、陳列、上架、補貨及退貨等事宜,被告每月並協助原告請款,及向原告收取代送費用,是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及運送貨物,而受有報酬,並就貨品之喪失、毀損、遲到負賠償責任,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票抬頭沒有書寫被告名字,是依據被告提出的下游廠商資料記載抬頭及統編。」、「開發票後,有的貨款款項是被告寄支票給原告,支票是客票,有的貨款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名義人不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應屬委任暨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買賣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應付未付餘額會計帳,乃係原告內部製作之文書,客觀上自難僅憑上開會計帳冊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被告名稱,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