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起訴時之新台幣(下同)2,994,103元更正為3,063,158元,利息則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6日)起,延後自95年11月17日起算,分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同投標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部分工程,被告則為代表廠商,業以新台幣(下同)103,700,000元標得上開工程,由被告代表簽訂 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依共同投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 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約為75%,原告約為25%,原告所能支領之實際金額,仍要按機械設備部分施工狀況確認,嗣因訴外人與被告於94年8月9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契約補充條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就原告所負責機械部分,增加3,063,158元,詎被告領取後,竟以該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金 額,非原告所應得為由,拒絕交付予原告,除違反共同投標契約外,更與花蓮縣政府實際付款之情形不符,故依據共同投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 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兩造於93年5月19日所簽協議書,約定原告承攬金額為2,750萬元,只是為了有確定的金額才好報稅,並非變更共同投標關係為定額承攬關係,又依兩造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支出的營運費用要各自負擔,原告不需要負擔被告營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158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本是共同投標關係,但於93年5月19日已另行協議, 改由被告定額發包機械部分工程給原告,原告的承攬金額為2,750萬元,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另請求加價,故機 械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歸被告所有。 ㈡如果鈞院認為兩造仍屬共同投標關係,則原告也應該要分擔被告營運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包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人事費用等等(詳如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行政雜支費用兩本),經被告核算原告應分擔額為4,425,999元,被告要以其 中3,063,158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成立共同投標契約,由被告為代表廠商,承攬訴外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機械設備工程部分由原告負責,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約百分之二十五。 ㈡訴外人因物價指數調整,針對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部分,增付3,063,158元,並已撥付予被告,除此筆調整金額外,原 告就系爭工程應領取之工程款均已領畢。 五、兩造協商限縮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仍屬共同投標關係,而非定額承攬關係,機械設備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3,063,158元應由原告取得,有無 理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㈡被告抗辯若認兩造係共同投標關係,則原告亦應分擔被告營運費用百分之二十五,要與之抵銷,有無理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投標關係,業據提出92年11月20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約定:「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東誠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二、東誠公司主辦項 目: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不含機械設備;宇兆工業有限公司主辦項目:機械設備。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東誠公司百分之七十五、宇兆公司百分之二十五。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七、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嗣訴外人與被告於94年8月9日簽訂契約補充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亦有該補充條款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確為共同投標關係,凡屬機械設備部分之工程款,均應歸原告取得,雖兩造自承於92年11月20日簽約時,未曾預料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會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依共同投標契約之精神,針對原告負責之機械設備部分工程款所為之物價指數調整,自應由原告領取。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3年5月19日協議變更為定額承攬關 係,原告除2,750萬元之工程款外,不得請求加價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訴外人同意兩造變更契約關係,自不足採信,縱使協議內容有效,經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原告就機械設備工程部分「不得 請求加價」,惟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加價之行為,而係請求訴外人因應物價波動,為符合公平原則及現實狀況,所為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協議書禁止加價之約定無關。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經證人林銍遠到庭結證稱:兩造於成立共同投標契約時,口頭約定所有費用都要各自負擔,也就是說被告製作的這兩本行政雜支費用簿裡面所列的全部費用,都應由被告負擔,就上開費用的分配,就我所知,兩造事後沒有再另行約定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表示:本來確實是依照證人所言的方式約定分擔費用,但是後來有另行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所謂的另行約定,就是指93 年5月19日的協議書等語(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先舉該份協議書抗辯兩造已變更共同投標關係為定額承攬關係,復舉同一份協議書主張原告應依共同投標的比例,分擔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之營運費用,前後矛盾,自不足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分擔費用之義務,所為抵銷抗辯尚嫌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共同投標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