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明和 張秉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136,168,000元 向被告標得「吉安鄉都市計畫外東西向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0年12月25日訂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預計於92年2月22日完工。嗣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地下 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辦理水利用地徵收遲延等因素(詳如附件1所示),致工期一再延展,實際竣工日 為93年1月28日,並於93年4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因本件工程已由92年2月29日展延至93年1月28日,扣除不計期日之部分,工期展延長達317天,導致原告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 之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含機械及鋼軌樁租金、土地租金、保險金等),且因工程進行期間國內鋼筋價格暨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故而多次和被告協調,請求賠償原告額外工程費,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未果,遂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甲方之原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是被告自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用地,使原告得以如期完工之義務。然本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施工影響工期,經被告通知延展工期共計317日。 ㈢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拆遷建築物、…或因變 更設計,…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該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規定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釋示及民法規定顯然相悖。⒈「施工說明書總則」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依公平會第316次委員會議決議「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 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係被告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免除其責任,使原告拋棄求償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⒉營建署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令各 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由此亦足證系爭「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上開函文係主管機關就公共工程案件相類之情形中(本件情形為營建物價波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長施工期間、原告是否得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補償承攬廠商之損害等,對於下級機關之函釋要求,可作為鈞院判斷「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規定是否無效之參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合約文件, 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本合約條款。…補充施工說明書。特殊規定(規範)。…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總則。」契約文件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之效力最優。是縱使「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規定非無效,亦與工程契約第 2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牴觸,而應優先適用工程契約條款第6條、第23條第4項規定。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即有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其理甚明。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與「花蓮縣政府暨 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有所不同,但應優先適用該契約條款,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非被告之恩惠,而係原告依契約所應有之權利。類此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亦有台灣台北地方院91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案例,可資參酌,又依被告發函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之物價調整原則,所請亦為有理。 ㈤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超過三個月以上,且主辦工程機關不同意廠商停工,無法撤回每日派駐工地之人員及機械設備,以致廠商因展延工期而導致之損失亦與停工所致損失無異,主辦工程機關更應補償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被告未能即時提供施工用地等致展延工期 317天,將近增加原契約預定工期之一倍,非原告於投標當 時所得預料,被告依原定合約金額給付承攬報酬自顯失公平,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件所請係因本工程確實展延工期317日,近原契約約定工期360日之一倍,而工期之長短涉及工程成本如原物料、人事成本等至鉅,若責由原告一方負擔因被告未盡定作人之義務即將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辦理水利用地徵收等之遲延致影響工進而生之工程成本,顯不公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並基於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預算補助款為16200萬 元,結算金額為136,805,562元,顯有結餘款,應優先依上 述規定調整給付原告工程款。 ㈥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調原則」),機關工程原預算相關之經費足敷支應廠商因物價變動請求調整之工程款者,得逕行辦理工程款調整,此參「鋼筋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及第2點可知,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適用期間溯及至91年6月1日至92年9月30日。而 依「營建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2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 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 之契約價金)。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者,機關應予同意。」該原則並經被告函轉所屬各機關辦理,相較於前開「營建物調原則」係針對所有營建物價變動調整之一般規定,「鋼筋物調原則」乃專就鋼筋價格變動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原告因鋼筋價格變動所得請求之數量應為2395.82噸,並非被告所辯稱之5噸。 ㈦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92年2月22日後至93年1月28日工期延長期間內,因須使用自有機械(pc200型挖土機2台)於系爭工程,致其另外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林道20K-47K修復工程、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台九 線191K+046-195K+070城鄉風貌暨景觀美化工程、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11線40K+000-73K+666路容 及邊溝整修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林田山商店木造房舍整建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9線229K+500-+900邊溝整建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93線91K+800-96K+400護欄整修工程等工程,須另向訴外人吉豐工程行及鴻達土木包工業承租相同機械及支付司機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有機械及怪手司機薪資之損失,自屬有據。 ㈧請求增加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械及鋼軌樁租金、土地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補償自92年2 月23日至93年1月28日機械及鋼軌樁租金共計17,257,596元 、土地租金287,742元,二者總計為17,545,338元。 ⒉按「一式」計價之項目應增加之給付之部分:本工程契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單價分析表壹之一第2、3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單價分析表壹之四)、包商管理(單價分析表壹之五)等均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上開項目之費用,屬變動成本,均會隨時間延長而增加,故前揭各項均應依工期展延比例增加給付,其金額共增加請求8,687,584元(含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費133,522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409,11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7,508元,包商管理費7,617,440元)。 ⒊工程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依合約「花蓮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之止…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機關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2年2月22日,因工期延至實際竣工日為 93年1月28日,並於93年4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故依合約規定其所增加保險費12萬元自應由被告償付。 ⒋營業稅應增加之給付部分:工程款應補償項目包括⑴機械及鋼軌樁租金、土地租金,⑵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⑶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⑸包商管理費,⑹工程保險費,總計應補償26,352,92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營業稅增加給付1,317,646元。 ⒌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依「鋼筋物調原則」及「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就金屬部分之物價調整請求7,365,798元,金屬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請求2,995,750元,共計10,361,548元。 ⒍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工期因素)及工程保留款利息部分:⑴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工期因素):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317天,造成乙方未能如期請款( 未達請款進度,故無法提出請款),無法如期請款之工程款共8期,金額共640,980元。 ⑵工程保留款為13,680,556元(原契約工程款之10%),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將工程保留款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日期延後317天,顯非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如原告僅得 依原合約,請求無息給付保留款,被告享有保留款之利息,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為822,733元(92/02/23~93/05/07共計14個月又13日)。 ⒎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依合約附件之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第35條規定,應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無息退還。原告原得請求退還每期保證金之日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延後317天。故原告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為513,467元。 ⒏週轉金利息部分: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較原契約約定預定完工期限約增加一倍,故而增加工程成本等致須支出週轉金利息共計378,201元。 ⒐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土方問題):被告於91年6月起即未 體恤商艱,違反工程契約第11條之付款辦法,遲遲無故不依約付款致原告週轉困難,故請求工程款給付遲延利息共計 686,859元。 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就遲延利息方面,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4,356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有關工期計算約定:「因故延期:㈠因甲方之原因, 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㈡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原則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上開約定雖係就工期延期為約定,但可知即令係因被告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原告仍須取得甲方之同意,且除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定工作量時,方有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換言之,若非因『工程變更』者,似無原告所稱應再行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工程延期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需延展工期者,除另有規定外,依本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而依雙方契約有關「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 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依附件1有關「展延工期一覽表」所列延展工期事項,諸如: 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水利用地徵收等事項,均不符雙方契約第9條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有關得以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之規定,亦與「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不符,均屬應計入工期者,原告不得主張不列 入工期。系爭工程並無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是附件1所列事項,與上開契約規定不符。原告聲請准予延展 工期,雖與上開規定不符,然被告考量原告施作工程之順遂,亦以函文准予原告延展工期,而未依約計罰原告違約責任,被告核准延長工期,實已盡工程定作人之契約義務。然原告於領得本件工程款後,反對被告再行請求給付,原告所為即與契約約定不符。 ㈢依雙方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 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第27條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依雙方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仍須再給付工程款,均與上開雙方所定契約不符,是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㈣有關原告所稱之「營建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規定並非雙方之契約內容,當不得適用於本件爭議。且依上開規定可知,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方得為物價之調整。然本件工程係交通部88年擴大內需專案補助,該補助經費業已用罄,又被告財政窘困並無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是即令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無調整物價指數之義務。且兩造間之契約本即定有不得為相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此亦與上開行政院規定不符。是有關行政院物價指數調整之函文,於本件已明訂不得調整物價指數之規定下,當不得適用。況依上開「營建物調原則」壹、二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 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及壹、三㈡規定:「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92年9月30日以前施作部分。」換言 之,本件工程即令得適用上開行政院所訂定之規定,但是否得予以調整物價指數,仍屬未定。即令得以調整相關物價指數,然因本件工程鋼筋設計總使用量為2530噸,而依原告提送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92年9月30日鋼筋使用量 已達2525噸,依上開規定,物價調整之規定不得溯及92年9 月30日以前,故充其量只得調整5噸而已,此調整量顯低於 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數量。惟無論如何,行政院上開規定,既非雙方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遵守之義務,且雙方契約已有不得調整物價之規定,是原告所求並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請求再行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請求給付之計算標準,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外,且該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蓋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係屬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之權限,焉可將此事項歸咎於被告而要求被告再行給付工程款?有關原告所稱事項,依上開契約規定可知,被告非但未有補償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甚且,如依契約規定,被告本尚得依約計罰原告遲延完工之責任(依「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本件台電公司等之管線 遷移、埋設等,並非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全部路段同時施工,亦即,原告在管線遷移期間,尚有其他承攬路段得以施作,並無礙本工程之主體工進,是原告不得以該理由主張工期延長)。再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於工程界應屬老字號之公司,經驗想必豐富。是有關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依原告於工程上之經驗,應可知悉有關原告所稱請求之原因、事項,於道路工程之施作上應屬常見,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前,應可預見該狀況確實有可能發生,其自可評估是否承攬,且原告所主張請求之事項,事實上早經雙方所認知而訂定於契約中,故本件工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契約之爭議,係存在於雙方結算前,惟原告於工程結算時並未提出異議,或於斯時即將此爭議交由鈞院或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原告當時既無爭執,而同意雙方結算之金額,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再為主張,顯與法未洽。 ㈥就原告所提展延工期原因: ⒈「地下管線及電力桿遷移」、「椿號0+015-1+713路段電桿 未遷移」、「椿號2K+450違建未拆」、「協助農田水利會辦理用地徵收」部分,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依原告施工日誌顯見原告並未於該期間中完全停止施工,原告既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在施工(若原告確因管線遷移不能於該管線遷移路段施工,惟仍能於其他路段施工),顯見原告所稱之租金增加、相關費用增加等,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完全無涉,蓋其並未因管線遷移等而致其不能施工。反觀原告不能因自行之施工落後,而原告念在其施工品質尚屬良好且確有因其他權責機關(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之管線遷移問題存在,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反而認為原告係因地下管線遷移等因素而致其不能施工,遂就其不能施工之因素,要求被告須賠償原告。 ⒉「春節禁挖」係被告本於原告之申請,方同意延展工期,原告於春節期間停止施工,反得節省其施工之成本(如人力費用、材料費用、管理費用等),且春節停工係全國性政策,故原告不得因其自行申請,反認被告須就其停工而予賠償。⒊有關「栽種樹種變更」,業經契約中明訂原告不得因此而請求賠償,且事實上,樹種栽種,係土建工程完工前,即施工之最後階段,方有栽種樹種之問題,在原告未依約完成土建工程前,其並不會因栽種樹種之變更,而致其費用或租金等之增加,原告以栽種樹種變更為請求,實無依據。 ㈦依附件1所示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不能施工之路段,均僅占系 爭工程全路段之一小部分而已,原告絕不會因其所列之展延工期原因,而致其均無法施工,反觀原告可暫不做其所稱無法施工之路段,而先做其他路段或先做箱涵,蓋其並無一定之先後次序。且依施工日誌所載,原告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就其他工程繼續施工,可見原告所提請求賠償之依據,實無法律上之支持。有關原告所提無法施工之路段究竟於本件全部工程中之比例如何?是否有施工上之一定先後次序?可否先做其他路段?或先做如箱涵等基礎工程?又原告施工期間是否有依進度施工?並非無疑。 ㈧有關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所附附件2編號1至10之相關文書,經被告承辦人員查閱後,認被告僅就編號1至10中之系爭 契約書中所附包商估價單、原告送請被告之工程估驗款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契約書條文、被告所發公文、工程施工網狀圖、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至於原告所提其他文件,即請求給付之相關單據,諸如:原告銀行往來單據、租賃契約書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予爭執,並認原告所提上開除被告不爭執之文書外,均與本件工程無涉,原告仍須就其所提文書之真正,及該文書內容所示項目、金額、費用,確係用在本工程或與本工程有關者,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所提文書,亦無法區分何項目係用在其請求之原因中(即何者與附件1所示各項目有關?關係之金額為何?)。 ㈨鈞院向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閱結算資料發現本案承攬總價為1億3千6百多萬元,實際結算為1億2千4百多萬元,原告確實有盈餘,原告請求給付之9個項目,除物價調整費以外,其 餘皆無法證明因本工程延宕之損失,所有計算式及求償金額否認真實。對於統一安聯產物公司之保險單不否認真正,但工程既有盈餘即無損失可言。原告既要承攬偌多之工程,即應備齊相關之機具及考量工作與機具之調度,殊不足以尚有其他工程必須施作,而臨時向他人調度租用機械,即推定與工程之延宕有何因果關係,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且依原告之陳述,其損害與本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足為強烈的推定其關連性。本件實不容因被告考量廠商施工之立場,既准延長工期,原告卻憑此再請求賠償,有得寸進尺之嫌,況被告未因此得有任何利益,卻要因此受有損害,其有失允,在原告受利而被告卻反受害之情事下,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12月14日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契約書,約定: ⒈契約總價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第5條第1款)。 ⒉工程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工。 因甲方之原因,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影響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 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依增加工程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第6條)。 ⒊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第23條第4項)。 ⒋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第25條第6項)。 ㈡「施工說明書總則」(如本院卷一62、104至108頁)第8條 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遲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第27條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 ㈢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8日開工,依約本應於92年2月22日完工,但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至93年1月28日完工,於93年4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工期延長達317日。 ㈣兩造所提文書除原告所提附件2(本院卷一9頁)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營建物調原則」(如本院卷一61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下辯解是否可採?是否可因以下理由而拒絕賠償原告因工期延長及物價變動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⒈「營建物調原則」是否僅適用於中央機關,而不適用於本案?「營建物調原則」壹第一條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得請求調整,惟系爭工程乃交通部88年擴大內需專案補助,補助經費已用罄,而無合乎上開相關經費可支應。(原告主張經費尚有結餘,如本院卷一122頁書狀)。 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本院卷一107頁)就物價調 整部分,已有規定,雙方不得藉此要求增減、調整。 ⒊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原因如本院卷一44、45頁函說明三所示,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如本院卷一62頁)第8條約定情 形。 ⒋依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鋼筋設計總使用量為2530噸,於92年9月30日鋼筋使用量已達2525噸,依「施工說明書 總則」壹三㈡規定,不得溯及於92年9月30日以前。 ㈢「施工說明書總則」是否因公平會函、內政部函(如本院卷一128、129頁),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如非無效,該「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 條、第27條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衝突?是否應優先適用工程契約之約定?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事由是否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所提附件1 編號1、2、3、4、5、6延長工期之原因,依照「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2、3、5、6款規定(如本院卷一100 頁)須至全部工程無法進行始得不計日曆天,原告於附件1所 述展延工期是否符合前述不計日曆天之規定? ㈤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與系爭 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衝突?何者應優先適 用? ㈥如原告得為請求,則其請求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延後領款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本件原告提起本 訴主要之請求為兩方面,其一為施工期間因物價變動而請求調整工程款,其二則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惟本件物價之波動多發生於工期展延之期間,故就因物價變動而使原告所增加之購料成本,亦屬於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故本院茲不依上開爭點之順序而為審酌論述,合先敘明。 五、就工期延展方面: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惟基於下述理由,本件工程展延之事由並不符合前開條文得請求停工補償之情形: ⒈就附表1編號1所示「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而展延工期40日方面:原告雖有申請停工,惟被告於91年7月16日府工 土字第09100698040號函(本院卷二85頁)說明載「…… 本府依契約之相關規定,歉難同意停工,至於管線影響工期,本府同意展延40日曆天。」可證被告並未允許原告部分或全部工程暫停執行,而僅得展延工期40天,故並不符合前開條文得請求補償之規定。 ⒉就附表1編號2所示「春節禁挖」而展延工期15日方面:依被告92年2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0137870號函說明記載「……同意貴公司旨揭日期展延工期15日(另案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於春節期間應不計工期6日)」,原告因而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2月16日獲停工15日無疑;惟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為「道路兼排水溝箱涵工程」,春節期間為維持輸運之暢通,相關工程自有停止之必要,此應為被告締約時所能預見,縱被告允許展延工期15日,原告亦無因停工而受有損失。 ⒊就附表1編號3至5所示「施工樁號0+015-1+713路段電桿未遷移」、「樁號2K+450處違建未拆阻礙施工」、「辦理水 利用地徵收作業影響施工」而展延工期方面:被告僅分別於92年3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291280號函(本院卷二87頁)、92年6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641490號函及92年7 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0896690號函分別同意展延工期56 日、45日、133日,惟並未同意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以前開約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情事變更方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法律關係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關係效力完成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至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之法律規範。其成立要件需符合: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⒉情事變更之事實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⒊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可預料性。⒋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本件工期展延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即須審酌前開要件以為認定。經查: 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因素,依原告主張係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春節禁挖、電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未即時辦理水利用地徵收、栽種樹種變更所致,其中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未即時辦理水利用地徵收,均涉及施工用地提供之問題,而原告為具有一定規模承包商,承攬國內大小工程甚多(有原告96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內容可參,本院卷二408、409頁),且依其所承攬之工程性質判斷,原告依其專業知識,得於施工前確認施工用地是否適於施工,有無施工之障礙等情事。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範圍㈢約定,「施工說明書總 則」構成契約之一部,「施工說明書總則」(本院卷一62頁)第8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除建 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前開約定係於契約中限制或剝奪承包商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權利義務,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排除條款」或「棄權條款」,此約定之目的,係被告用以控制因工期展延之風險。原告固主張此類約款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公平會相關函令之意旨,主要係排除使承包商概括放棄因工期展延請求補償權利之約款,蓋工期展延之原因不一,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依個案判斷,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除列舉「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除建 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所致之展延工期為不補償事項外,尚以概括之「其他原因」所致之展延工期為不補償事項,本院認前開造成工期展延之情形均為營建工程進行中常見之情形,原告既為一專業營造廠,對於收購土地、拆除建築屋、遷移電力、電訊等情事所可能造成工程遲延情事,於簽約前應得預見,且前開列舉事由造成工期展延均為工程進行中常見之情形,是兩造間之地位、經濟能力、專業能力並無不平等之處,故原告本於自由意思下之判斷同意簽定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規中之「其他原因」規定,係以概括之原因排 除原告因工程展延請求補償之可能,此約定將會使原告無法評估風險,本院認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虞,該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惟就各該列舉部分仍應為有效,原告自應受拘束。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專業營造廠地位,為求系爭工程能順利施作,於締約後、施工前自應對施工用地之情形詳加瞭解,並秉持其專業判斷與業主(即被告)約定完工期限,以避免因施工用地取得之因素造成工程遲延損失,此外原告亦應受「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 水權、拆除建築物、或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本府供給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辦人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展天數。惟承辦人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內容之拘束。本件工期延展之事由不外乎地下管線未遷移、電桿未遷移、違建未拆、施工用地未完成徵收等事由,均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所欲規範之事 項,此外,春節禁挖為原告所能預見,既如前述,而就栽種樹種變更所造成之工程展延,因基礎工程完成後始有植樹工作之進行,栽種樹種之變更對於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應無重大影響,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尚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本於情事變更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就給付遲延方面: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工程展延為由提出 賠償損失之要求,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從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請求給付賠償損害。再按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 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工程展延達317天,原告 主張展延之原因如附表1所示,其中附表1編號1、3、4、5展延工期期間,依施工日誌顯示原告仍在施工中,並未完全停工,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並不因被告未為協力而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六、就因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鋼筋物調原則」及「營建物調原則」規定之標準調整第4至7、8至 10期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而依構成兩造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本院卷一 107頁)既已為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即已針對物 價波動、契約價金調整各節特為約定,兩造間有關此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處理。至於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前揭物價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況前揭「營建物調原則」、「鋼筋物調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營建物調原則」、「鋼筋物調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㈡依「營建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本院卷一61頁) 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 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顯然辦理工程採購機關仍應於「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前提下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而「鋼筋物調原則」 壹、處理措施第1點(本院卷二18頁),亦明示:「……因 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5點 則稱:「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整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第6點更謂:「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 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之旨。是「鋼筋物調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 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謂:「一、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 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檢送前述2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 考』;三、……,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處理原則以 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等語,即可知無論是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 ㈢原告雖於93年11月18日、94年3月7日分別以93順字第0089號函(本院卷一30頁)、94順字第0014號函(本院卷一36頁)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惟被告於93年12月21日、94年3 月23日分別以府工土字第09301737020號函及府工土字第 09400321580號函以補助經費用磬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足證當事人並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依「鋼筋物調原則」及「營建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並無理由。 七、本件依前所述雖無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惟是否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按營建工程契約之履行,通常須經長時期,而特別容易受物價漲跌之影響,而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因物價漲跌所造成之風險,而常於契約中限制或剝奪承包商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權利義務,此種約款之之目的係控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風險,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應肯認其效力,已如前述,惟當事人之契約縱有前開約款之存在並非當然即能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必須是該情事變更係約定當時棄權者已有預見或本於其能力能預見,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為契約之一 部,又本件相關契約內容多數均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約而事先單方面預先擬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惟本件既為經「公開招標」程序,依相關法規所定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廠商參考審閱,經廠商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故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條款除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之規定對原告亦生拘束力。 ㈡本件物價大幅度波動之時期與契約預定施工期限並無一致,亦即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非發生於原定契約施工期限(原定施工期間自91年02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0日曆天,預 計於92年2月22日完工),此參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記 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3月始有較大幅度之漲幅自明, 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限為91年02月28日至92年2月22日,相 關原物料之購置時程理應配合原定契約施工期限而為購置,以避免因工程展延期間物價變動所生之不利益,而原告既為一專業營造廠,承包國內多項工程,對於相關工程延長所可能面對之物價波動風險自有認識,而對工期展延所可能造成之物價變動風險,原告亦應於締約時即採取相關措施以控制原物料成本。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因素,依原告主張係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春節禁挖、電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未即時辦理水利用地徵收、栽種樹種變更所致,其中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電桿未遷移違建未拆除、未即時辦理水利用地徵收等事項,均涉及施工用地提供之問題,惟前開施工障礙之事由均應係原告本於其專業營造廠,而得於締約後施工前瞭解相關施工用地是否適於施工、有無障礙等情況,已於前述。此外依構成當事人契約之一部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 規定,兩造既已就因施工用地之障礙所可能發生之情形,於契約中約定,原告自應就施工用地是否有無法施作之情形事前加以評估,故因施工用地存有無法施工之障礙,因此所造成之工期延展,導致該段期間之物價波動,原告自應有預見之能力及可能性,故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7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1項、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