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丙○○ 賴湘怡 兼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丙○○於94年5月30日就坐落花蓮市○○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3號2樓之1),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8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花資登字第22457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乙○○、甲○○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3號2樓之1),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於83年3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5401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乙○○、賴湘怡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段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3之2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賴湘怡應將前項建物於83年2月1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3948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221建號、同段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花蓮市○○○路3之2號、花蓮市○○○路3號2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與被告乙○○在訴外人張國隆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而共同成立新貴企業社,並共同推舉被告乙○○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社,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7月17日訂立「合夥投 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同日與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分配比例: 甲方(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即兩造)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以花蓮新貴工地名稱興建A、B兩棟房屋,由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兩造分得A棟全部。嗣後被告乙○○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立約人由被告乙○○及張國隆簽名,參與人則由原告署名;由該協議書第6條:「D1一、二樓店面(即門牌號 碼花蓮市○○○路3號2樓之1與花蓮市○○○路3之2號, 分別為花蓮市○○段222建號及同段221建號,下稱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甲方(即被告乙○○)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正向丁○○○(即原告)購買。甲 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 知,原告與被告乙○○間有買賣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並已於82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嗣因買賣標的物(即基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業經被告乙○○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確定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惟原告於82年10月26日將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另於83年1月20日將系爭 222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兄即被 告甲○○,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乙○ ○與甲○○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甲○○與乙○○二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原告亦得以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先位聲明⑵所示)。 ⒊被告甲○○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明知系爭222建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竟於94年5月30日,又將系 爭222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 二人間所為贈與契約實難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查上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之判決於 87年1月10日宣判並同時確定,被告甲○○與乙○○自該 時起即明知該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該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乙○○,其竟怠於行使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甲○○亦未主動塗銷登記,嗣於92年4月22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經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兩造當事人應回復原狀,惟於94年5月30日被告 甲○○又將系爭222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子、甲○○之姪子,對於前述其父即被告乙○○與其伯父被告甲○○間偽造假債權遭刑事判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丙○○並非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對於被告甲○○無權處分系爭222 建號建物之行為,更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有土地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況自系爭222建號建物移轉之過程 及時點觀之,被告甲○○於贈與系爭222建號建物予被告 丙○○時,主觀上是否單純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為脫產或協助被告乙○○脫產之意圖,已非無疑。爰訴請確認被告甲○○與丙○○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亦得以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民 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先位聲明⑴所示)。 ⒋又原告於82年10月26日將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另於83年2月17日將系爭 221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妻賴金 蓮之姐即被告賴湘怡(原名:賴玉鳳),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確定,依 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乙○○與賴湘怡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賴湘怡與乙○○二人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原告亦得以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湘怡 塗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⑶所 示)。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甲○○與丙○○間就系爭222建號建物,及被告乙○○與賴湘怡就系爭221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既屬無效,被告丙○○、甲○○、賴湘怡並應塗銷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二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又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在案,雙方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乙○○自應將系爭222建號、221 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⑷所示。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分別登記於前手被告甲○○、丙○○及被告賴湘怡名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皆有租金之孳息收益,上開租金利益應屬回復原狀之範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賴 玉鳳返還租金利益,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⑸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本件被告乙○○最終無法將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原告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之價額共700萬元。又被告 乙○○、甲○○、丙○○、賴湘怡既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處分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而受有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及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所有權及租金之損害,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罹於時效,故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賴湘怡共同返還所受利益。是被告乙○○、甲○○、丙○○、賴湘怡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⑴ 所示(詳本院卷第99頁)。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而今契約解除後,雙方本應依法回復原狀,且被告乙○○應回復之原狀,應為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非張國隆,蓋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當初未由張國隆移轉登記給原告後,再轉與被告乙○○,而係逕由張國隆直接移轉予被告乙○○,僅係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國隆三人間就履行給付義務之便宜措施,並未因此變更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乙○○抗辯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張國隆而非原告等語,顯與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意旨有違。 ⒉系爭2筆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無法依約過戶予被告乙○○, 雖最終係因張國隆欠稅而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所致,然事實上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一星期內,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乙○○所委任之代書李銘讚,此由82年12月2日代書李銘讚所簽收之保 管條可證之,而被告乙○○卻遲至85年1月16日均未指示 李銘讚進行過戶事宜,故上開土地無法移轉予被告乙○○,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⒊公寓大廈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將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權利結合一體,以避免僅有基地而無建物或有建物而無基地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既已持有系爭基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九,是倘申請移轉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之持分二分之一,則讓與人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分別持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違反上開之規定(詳本院卷第292-297頁 )。 ㈣並聲明:(詳本院卷第193頁)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甲○○、丙○○於94年5月30日就坐落花蓮市 ○○段22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號二樓 之一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8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花資登字第22457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乙○○、甲○○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 ○○段22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號二樓 之一)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於83年3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5401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乙○○、賴湘怡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 ○○段221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之二號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賴湘怡應將前項建物於83年2月1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83年花登字第3948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乙○○應將上開二筆建物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兩造公同共有(詳本院卷第335頁)。 ⑸被告賴湘怡應自83年2月17日起至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55元;被告甲○○應自83年3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原告;被告丙 ○○應自94年8月4日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原告。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賴湘怡、甲○○、丙○○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詳本院卷第99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部份: ⒈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買賣契約因原告基地給付不能而解除,原告與被告乙○○雖負回復原狀義務,惟依契約之解除,乃有解除者所為,使契約當事人間,發生與自始無契約發生之同一狀態之單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契約解除後,請求塗銷原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故無請求被告乙○○為所有權移登記之必要,況上開建物既係由訴外人張國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則被告乙○○依法亦應移轉登記予張國隆,而非原告。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兩造與訴外人張國隆合夥於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進行合建新貴大樓事宜,並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而依前開契約第5條:「分配比 率:甲方(按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按即兩造)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可見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建商(即原告與被告乙○○)所能分得之合建利益為完工之一半房屋及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復依82年11月30日被告與張國隆另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 約定:「花蓮市○○○路3號之2及3號2樓之1(即系爭221、222建號建物)所占基地國光段39地號,應有持分 部份萬分之六六三地主(即張國隆)應於建商(即被告乙○○)將土地分得部份(B棟全部)交屋完成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建商徐光泰(即被告乙○○)..」,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D1一、二樓店面( 即系爭221建號、22 2建號建物)甲方(即被告乙○○ )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正向丁○○○(即原告)購買。甲方須付一半七百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所稱應得利益分配之約定,其真意自非如文義上所稱之僅以「店面(即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為標的,實尚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即系爭基地之萬分之六六三)。至被告出資1,400萬元中所支付原告之700萬元,即係購買原告合夥事業所得利益(即系爭221建號 、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另外 700萬元出資係由被告乙○○代償訴外人張國隆之債務 ,而可依上開約定分得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合夥利益,此亦可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結果:「系爭二二一、二二二建號建物之房價為四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基地為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總價為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證之,故訴外人張國隆即應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乙○○與張國隆三人另就履行給付義務之便宜措施達成合意,逕由張國隆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⑵嗣雖因系爭基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原告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致買賣契約解除,原告與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依買賣契約,亦僅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況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公寓大廈中共同住戶之利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移轉予他人,而不得僅請求系爭221建號、22 2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 ⑶綜上陳述,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原告自應返還系爭基地價金350萬元予被告乙○○,則於原告返還 上開基地價金350萬元前,被告乙○○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租金利益不當得利之部份: ⒈被告乙○○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系爭222建號 、2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乙 ○○既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處分其所有物,縱嗣後因買賣契約解除,且被告乙○○及其他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於本院判決應返還上開建物所有權前,被告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限於所受領之 給付物生有孳息者,始有返還義務,然上開建物為合夥權益,而非物,自非前開法律所規範。再者,上開建物原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張國隆,縱認被告等有不法利益,請求權人應為張國隆,而非原告。 ⒉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之租金雖由訴外人賴金蓮收取,係因被告乙○○欠賴金蓮金錢所致,而被告甲○○、賴湘怡、丙○○並無收取上開建物之租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在訴外人張國隆所有之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而共同成立新貴企業社,並共同推舉被告乙○○為該社負責人,對外代表該社;原告與被告乙○○並於80年7月17日訂立「合夥投資興建房 屋契約書」,且於同日共同與訴外人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分配比例:甲 方(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即原告、被告乙○○)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以『花蓮新貴』為工地名稱興建,並分別興建A、B二棟房屋,依上開立體對分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分得A棟全部,訴外人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嗣後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立約人由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國隆簽名,參與人則由原告署名;由該協議書第6條:「D1一、二樓店 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花蓮市○○○路三號二樓之一,即系爭221、222建號建物)甲方(即被告乙○○)同意以1,400萬元正向丁○○○(即原告)購買。甲 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知 ,兩造間有買賣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雖記載由被告乙○○以1,400萬元購買,惟實際上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 所坐落之基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與被告乙○○合意以1,400萬 元作價,由原告將其因合夥關係對於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取得之二分之一之權利,以700萬元出 售予被告乙○○,是被告乙○○於82年9月間實際上向原告 購買者,為原告所有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二分之一持分。 ㈡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曾對花蓮市花蓮新貴新建房舍工程乙案有所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花蓮 市○○○路3號之2及3號2樓之1(即系爭221建號、222建號 建物),其所占基地國光段39地號應有持分部份...,地主 應於建商將地主分得部份(B棟全部)交屋完成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建商徐光泰先生(即被告乙○○)... 」,原告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上開協議係就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新貴大樓與地主張國隆之合建契約之後所為,三方約定基地持分原應由張國隆移轉登記給原告後,再轉與被告乙○○,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㈢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部份已於82年10月26日移轉給被告乙○○,原告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建物之價金;且於8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被告乙○○提存之605,600元。㈣兩造間就系爭221、222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乙○○於9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被告乙○○以上開二筆建物坐落之基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主張解除上開二筆建物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另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605,6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乙○○上開價 金確定。 ㈥被告乙○○取得被告賴湘怡及被告甲○○之印章,與上開二人於83年1月20日偽訂房屋(不含土地)買賣契約,將花蓮 市○○○路三之二號(即系爭221建號建物)及花蓮市○○ ○路三號二樓之一(即系爭222建號建號),分別出售被告 賴湘怡、甲○○,再由被告乙○○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83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先後登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湘怡、甲○○,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之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㈦被告甲○○於94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2建號建 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 ㈧被告乙○○就上開兩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價金,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乙○○、甲○○就系爭222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⒉被告甲○○、丙○○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⒊被告乙○○、賴湘怡就系爭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二分一)逕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基地價金350萬元,而與原告之上開建物返還請求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賴湘怡應自83年2月17日起至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55元;被告甲○○應自83年3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 付9,538元予原告;被告丙○○應自94年8月4日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 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之價額,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及賴湘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甲○○就系爭222建號建物及被告乙○○、賴 湘怡就系爭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部分: 查被告乙○○、甲○○就系爭222建號建物及被告乙○○、 賴湘怡就系爭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甲○○、賴湘怡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就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丙○○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部分: 查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誼屬至親,又被告乙○○、甲○○前開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87年1月10日宣判時並確定,適時被告甲○○與乙○○當已知悉系爭222建號建物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效,惟被告乙○○怠於行使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告甲○○亦未主動塗銷所有權登記,則被告甲○○明知其實質上無處分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仍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222 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年尚17歲之被告丙○○(77年9月14日生,見本院卷第114頁戶籍謄本),自難認被告甲○○有贈與之真意,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於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仍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尚須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為行使權利,自難認被告甲○○於受贈系爭222建號建物當時,為善意 第三人,堪認被告甲○○、丙○○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丙○ ○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丙○○就系爭222建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乙○○、甲○○就系爭222建 號建物與被告乙○○、賴湘怡就系爭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始當然無效,俱如前述,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甲○○、丙○○、賴湘怡塗銷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又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221、222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原告於被告乙○○怠於對被告甲○○、丙○○、賴湘怡行使權利時,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丙○○、賴湘怡塗銷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又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基地價金350萬元,而與原告 之上開建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非必為該物之原所有人,祇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即可。經查,依原告、被告乙○○與張國隆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 訂、原告署名參與人之協議書第6條內容,及被告乙○○與 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簽訂、由原告簽名之協議書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觀之,張國隆原應將系爭 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後,原告再將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是就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買賣契約而言,張國隆逕行移轉登記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予 被告乙○○之行為,乃當事人間履行給付義務之便宜措施而由三人所達成之合意,對被告乙○○而言,負有移轉上開2 筆建物所有權義務人仍為原告,並非訴外人張國隆,是被告乙○○取得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係因原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結果,茲契約解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乙○○抗辯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應回復登記至訴外人張國隆名下,洵非可採。 ㈡另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未返還基地價金350萬元,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上開2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云云,然被告乙○○既當庭自承未給付基地價金350萬元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本院卷第336頁),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賴湘怡應自83年2 月17日起至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55元;被告甲○○應自83年3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原告;被告丙○○應自94年8月4日起系爭222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原告,有 無理由部分: ㈠自83年2月17日起至90年10月8日(即被告乙○○解除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時)為止: 查被告乙○○就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與其餘被告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上開2筆建物所有 權亦僅回復至被告乙○○所有之狀態,迄至被告乙○○解除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時即90年10月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為止,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請求被告甲○○、丙○○、賴湘怡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自買賣契約解除後即90年10月9日起迄今: 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 告乙○○對原告就系爭2筆建物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後,揆 諸前開說明,其物權行為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被告乙○○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甲○○等三人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於被告乙○○將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前,原 告仍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甲○○、丙○○、賴湘怡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賴湘怡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221建 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及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已達其訴訟之目的,是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甲○○、丙○○、賴湘怡、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