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 幣15萬元為提存物(96年度存字第580號),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