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李福成即良茂工程行 號4樓 另寄:台北縣新莊市○○路217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99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