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民 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30日準備書狀中,明確指稱損害 部分為光纖纜線2,000公尺,每公尺38元,共計76,000元 ,且提出建華電子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另外還有架設之工資一公尺是18元,2,000公尺共36,000元,此也有宏福電 纜公司之報價單,且當初案發時間為95年8月24日,第一 時間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毀損告訴也是以上開理由提出,也有發票為證,是此部分顯無誤會之虞,孰料經上訴人詢問知情人士(此部分因有利害關係,證人不願作證),得知被上訴人的電纜線根本沒有更新及其他損害情況,此部分也經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答辯狀詳載,被上訴人所稱 之損害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知東窗事發,遂改稱無更換電纜線,改稱當初係以更換光發射器一台及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方式修復,此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稱及其提出之證據矛盾。依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書狀所陳:「光纖電纜遭天 然災害或人為疏失斷裂是時常發生,且為服務收視客戶,光纖電纜斷裂時均需在數小時內搶修恢復通訊...,均會 事先備料,以備不時之需。」,果若如此,被上訴人當初第一時間早就應該提出其乃更換光發射器一台及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方式修復,被上訴人何有可能聲稱係更換2,000公尺之電纜線,此係曠日廢時之工程,且長達兩公里, 有無此工程應無弄錯之理,且被上訴人還可以拿出偽造之證據提出至檢察官及鈞院處,表示被上訴人實無弄錯之可能。被上訴人事後所稱顯非事實,原審就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因被上訴人時常違法將纜線附掛於臺灣電力公司之配電線路上,造成上訴人施工困難,且亦會因其違法附掛而導致纜線受損,臺灣電力公司先前已發函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附掛之配電線路纜線分佈圖,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經常違法附掛,故臺灣電力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其中被上訴人承諾:「二、未經貴公司(即臺灣電力公司)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掛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貴公司得自行剪除。」,被上訴人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允許,於電桿上架設電纜,此經上訴人詢問臺灣電力公司確認無誤,被上訴人違法於電桿上作業,實有違失。上訴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外線工程,如非被上訴人違法架設,根本不至於有此損害發生,且被上訴人違法架設,本需依法拆除,架設電路亦有相關規定,非得隨意架設,故依臺灣電力公司之規定,違法架設或已承租未依規定繳交承租費,本得依法剪除纜線。上訴人依法執行臺灣電力公司業務,即使依法剪除,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其違法架設,導致本案發生,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 應屬無疑。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一開始起訴的事實,是因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有誤,所以弄錯,本件實際上修復之人是證人張建中,而該名證人在原審已經證述明確。上訴人於鈞院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的函文,是事發之後的事情,上訴人沒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移除。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纖纜線2000公尺共計76,000元、架設工資共36,000元、光纖熔接施作48芯共8,640元,嗣更正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發射器108,000元,及在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修復共1,000元,其所主張 之損害是否可信。 (二)被上訴人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允許,於其電桿上架設纜線,上訴人得否以其承攬臺灣電力公司業務,而認其即使剪除被上訴人纜線,也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自然人,自有僱用員工為其執行公司事務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之纜線遭上訴人之員工損壞時,既非被上訴人本人職司修復之責,而係原審證人楊星功(即被上訴人雇用之工程部經理)派遣原審證人張建中(即被上訴人雇用之工程人員)加以修復,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起訴時,本主張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纖纜線2000公尺共計76,000元、架設工資共計36,000元、光纖熔接施作48芯共計8,640元,是因為承辦人與被 上訴人聯繫有誤,所以弄錯,嗣因證人張建中在原審證述所受損害為更換光發射器,及在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修復明確,故變更訴之聲明及事實等語,即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纖纜線、架設工資、光纖熔接費用之收據,乃被上訴人提出過去(非本案)之發票及報價單,用以證明損害之金額,故該發票及報價單並非偽造,自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事實,憑信性不足。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損害其附掛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台九線307至309公里處,富南高幹157號、59 號電桿上之纜線(以下簡稱系爭纜線),致更換機房內之光發射機1台,及在系爭纜線兩處斷裂點以接續盒修復之 事實,業經原審證人楊星功、張建中證述屬實,原審已敘明該兩名證人之證言為何可信,本院認為有理由,爰予引用,並有發票1張可證明該光發射器之價格為108,000元,修復系爭纜線兩處斷裂點之接續盒兩個,則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價值共1,000元,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總共為109,000元已有相當證明,茲上訴人仍執陳詞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可信、未受有上開損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文(參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25日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一),經核閱其 發文日期是在96年10月29日即本件案發後,自難認本件有何上訴人所指:臺灣電力公司案發前已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附掛之配電線路纜線分佈圖乙情。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承諾書(參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3 月25日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二),固為被上訴人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署,其上並載明:未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未經同意附架之電信線,臺灣電力公司得逕行剪除等內容,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纜線附掛之電桿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見原審卷第51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乃臺灣電力公司得否逕行剪除系爭纜線的問題,上訴人與臺灣電力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臺灣電力公司之受雇人,自無權利援引上開被上訴人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署之承諾書,主張其得逕行剪除系爭纜線,亦不得因之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工時,自電桿外觀即可見吊掛之系爭纜線,即應於施工中小心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纜線斷裂毀損,上訴人之受僱人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