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簽約當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450-2、451-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2號建物稅籍登記(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一再延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依另案判決結果,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0萬 元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 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約金。」。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宕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給付遲延,為此爰依系爭買賣第8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共599天,以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 計3,713,800元(620萬×1/1000=6200,6200×599=00000 00),並自96年1月16日起迄至履行另案判決之日止,按日 給付6,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主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陸佰貳 拾萬元時,應將坐落花蓮市○○段450-2地號、地目田、面 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51-2地號、地目旱、面積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6,200元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6月間為原告假扣押,嗣於 95年7月間訴外人駱月琴又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 償為由,亦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後者之假扣押因而併案執行。是本件買賣係屬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遲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 總價63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450-2、451-2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2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並約定於簽約當日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及建物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620萬元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上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法約定「94年5 月25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94年5 月31日給付完稅款80萬元,94年6 月25日前給付540 萬元。」,原告業於94年5 月25日交付被告10萬元,並於94年5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上開支票被告未為付款提示。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㈤上開土地經本院94年6月27日花院廣94執權禮字第172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94年6月28日登記在案;上開建物經本 院94年7月11日花院廣94執全禮172字第16647號函辦理假扣 押登記,並於95年3月8日登記在案。 ㈥第三人駱月琴於95年7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7月18日花院明95執 全明字第389號函併案(94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在案。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26日至95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給付遲延,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自95年7月18日起迄今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1月15日之違約金3,713,80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另案判決主文之日止,每日給付6,200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給付遲延,為有理由;自94年6月26日至95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給付遲延,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94年5月25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 遭第三人駱月琴聲請假扣押,已陷於給付不能,而94年5月26日至95年7月17日被告雖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只能擇一請求,故原告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所謂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只能擇一請求,係指同一時間、同一情事而言。本件被告自94年5月26日至 95年7月17日(即訴外人駱月琴於95年7月18日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前一日)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亦當庭自承上開期間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謂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惟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6月25日前給付價金620萬元(總價630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10萬元)予被告,此由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620萬元時,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上開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可得而知,是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未給付6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90頁),則被告自94年6月26日起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25日止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自95年7月18日起迄今給付不能,為有理由: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前訴請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然因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駱月琴於95年7月18日併案假扣押在案(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㈥),是於假扣押撤銷前,原告無從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迄今給付 遲延,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25之違約金192,2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25日(共31日)既有如前所述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關於遲延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按原告未付金額620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92,2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31=19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本院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第三人,始生本件訟爭,且致原告迄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俱如前述,兼衡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無酌減該違約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