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有筆錄一份可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為追加之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部分,被告則為代表廠商,並以新台幣(下同)10,37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由被告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約定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75%,原告則為25%,惟原告所負責之機械部分實際金額為2,750萬元,又追加抽水機控制箱之金額25,200元,另追加抽水機及舌閥設備之金額236,250元。嗣系爭工程因於94年8月9日簽訂花蓮 縣政府工程契約補充條款,而調整增加工程款,原告所負責機械部分增加3,063,158元,總計原告負責機械部分之金額 為30,824,608元(2750萬元+25200元+236250元+0000000元)。被告應依約於領得工程款後,將屬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交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向花蓮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全數交付原告,就工程尾款2,986,095元部分,僅交付原告 1,598,022元,扣留1,388,073元未交付,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竟以該款項為保固金為由拒絕。惟被告已領得上開款項,僅係由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而已,原告亦願提供銀行書面保證或共同負擔該銀行書面保證所需費用46,032元(被告請銀行出具保證書手續費之25%即〈97546+86580〉×25%) ,並從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無扣留剩餘款項之理,且被告此一作法已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⑴款之約 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令原告承擔被告將來無力支付之風險。 ㈢原告並非被告之下包廠商,亦無分攤成本支出費用之約定,保固金乃被告對花蓮縣政府應負擔之金額,並非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被告既已向業主領得該金額,即應轉交予原告,無扣留之理,縱認被告係因向業主提供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始領得該款項,惟原告與被告原本即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亦願分擔被 告取得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所支出之該費用,被告若認原告所負責機械部分有風險存在,應將該款項由業主予以保留,或由原告提供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予以領取,不得自行提供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予以領取後拒絕交付原告。如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分擔其出具銀行書面保證之費用,被告也不應將原告之工程款全部領取,只能領取其施作部分即工程款75%,被告既然將原告應領得之工程款全部領取,卻拒絕支 付原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有不當得利的情形。爰依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基本規則第1.6.1 、1.14.3條約定,原告就其提供之機械應負保固之責,被告對花蓮縣政府須負保固責任,而機械既為原告所提供,非被告所能獨自負責,自應依其在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出示之金額計付保固金,由被告予以保留該款項。兩造雖簽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然係以原告為協力廠商,被告則具名與花蓮縣政府訂定工程契約書,兩造於93年5月19日就系爭工程另簽立工 程合約書,原告應屬被告之下包廠商,原告不能只享受領款之權利,而拒絕費用支出(如押標金、保固金等)之分攤。㈡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基本規定事項第1.6.1條約定「本 工程自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日起,承包商應依據契約之規定辦理保固」,第1.14.3條約定「承包商完成環境復原,且所有設備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繳付保固金,始付清工程尾款」,既謂繳付保固金,必須給付該項金額始符合約定,且第1.6.5條約定「上述修理、修復、換新及賠償所需費用 若由甲方(即被告)代辦,其超過保固款部分,即視為承包商對甲方之債務,承包商不得異議」,原告既為機械承包商,負有保固之責,自須繳付保固款,被告依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27,761,450元(2750萬元+25200元+236250元)之百 分之5計算得1,388,073元,自工程尾款中扣下該金額作為保固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花蓮縣政府於92年間發包系爭工程,由被告承包前開工程並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原告所提工程契約、工程契約補充條款、機械設備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合約詳細表等資料為真正(本院卷11至29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機械設備部分,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5%、75%。本院卷10頁協議書為真正。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機械設備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50至55頁工程合約書為真正。 ㈢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原告負責機械部分之工程款其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3,063,158元部分,兩造目前在涉訟中 (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30至32頁,該判決尚未確定),另被告應付原告工程尾款2,986,095元 ,被告目前僅給付1,598,022元,尚欠1,388,073元未給付。原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為1,388,073元。 ㈣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對花蓮縣政府提出銀行出具之書面保證作為保固金,其願以相同方式對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就被告應付工程尾款1,388,073元中扣除應繳付銀行保證費 用,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款項,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工程合約書基 本規則1.6.1 、1.14.3條款約定,原告應給付保固金(以現金方式繳付)1,388,073元,被告自得將該款項扣留作為保 固之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依兩造於92年11月20日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兩造就系爭工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及負責之工程範圍各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於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復於93年5月19日簽 立工程合約書,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其中本院卷50至54頁為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所提該合約書原本可供核對),可見兩造係以共同合作參與投標之方式參與系爭工程,對外由被告代表與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並對花蓮縣政府負履約責任,而原告因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須對花蓮縣政府負契約責任,惟在內部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義務及權利則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規範依據。故被告對花蓮縣政府應負工程保固責任之金額及方式,悉依其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履行,而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部分,即無須對花蓮縣政府負保固之責,惟如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或工程合約書中就此另有約定,則原告須依其約定對被告負責。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院卷53頁):「保固責任: 1.6.1本工程自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日起,承包商(即原告 )應依據契約之規定辦理保固。1.6.5上述修理、修復、換 新及賠償所需費用若由甲方(即被告)代辦,其超過保固款部分,即視為承包商對甲方之債務,承包商不得異議」,第1.14.3條約定(本院卷54頁)「承包商完成環境復原,且所有設備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繳付保固金,始付清工程尾款」,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足見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就其承作系爭工程機械設備部分,應繳付保固金予被告,被告始付清工程尾款,且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得以出具銀行書面保證代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負之保固義務為1,388,073元,則被告自應付給原告之工程尾 款中扣除該金額充作保固金,即與兩造間之合約約定相符。至於被告對花蓮縣政府之保固責任,係以華南銀行出具之書面保證書代替(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96年5月3日函、花蓮縣政府96年5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足參,本院卷79至86頁),此乃因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書繳納」所致,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既無相同或類似之約定,且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所訂契約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原告自不能援引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契約約定,脫免其依約應對被告繳付保固金之責。 七、末查被告依其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工程契約約定領取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於領取後,因認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而扣留工程款1,388,073元未交付原告,亦於法 有據,已如前述,故被告未將該款交付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8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