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丁○○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港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係港都公司之員工,渠二人明知港都公司已有多張票據退票記錄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被告丁○○出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在彰化縣鑫洲公司與原告職員張秀真商談買賣港都公司事宜,於締約過程中,訴外人張秀真一再詢問被告丁○○該公司是否營運正常且無積欠債務,詎料被告丁○○竟向訴外人張秀真詐稱港都公司沒有積欠任何債務且營運正常,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訴外人張秀真及其代表之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港都公司係一沒有債務且營運正常之公司,進而與港都公司簽訂車行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之同年11月間,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24號的辦公室內交付被告丁○○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再於96年2月初以郵寄方式自花蓮縣某郵局郵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與港都公司。嗣於 96年2月辦理公司合併後之甲種存款帳戶時,經銀行職員 告知港都公司信用不良,積欠大筆債務,並經查詢港都公司票據紀錄,原告始發現港都公司已有31筆存款不足,共5,506,824元之跳票紀錄,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知遭被 告二人詐欺之情事,原告雖緊急聲請假處分禁止港都公司承兌前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雖經裁定禁止承兌 領取,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業經港都公司承兌領取, 致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失。另因港都公司信用不良、聲譽不佳,更使原告於合併該公司後受有商業上之巨大損害。 (二)被告明知港都公司已係拒絕往來戶,卻向原告保證該公司係一沒有債務且營運正常之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公司,被告所為之給付顯係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及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並依民法第233條,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到達時,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又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之嫌,原告並已提出告訴,被告明知或沒有查清楚港都公司有無債務,就將港都公司賣給原告,並向原告宣稱港都公司沒有債務,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確已依約支付被告50萬元,並寄交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給被告(按兩造契約約明原 告需支付96年3月31日到期之支票,原告依約給付,另因 港都公司之前尚積欠稅捐約12萬元,依約該稅金應由港都公司支付,故原告先予扣除後,寄交如附表所示面額共60萬元之3張支票與被告),原告均依約履行,豈有被告所 稱「原告存心賴帳,遲遲不寄付尾款,經被告屢次催款,才先寄來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兌領日又長至96年3月31日,距公司過戶完成日96年1月30日止,足足有2個月之久」之有,而原告之所以對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聲請禁止 付款之假處分,係因原告辦理該公司合併後,欲申請甲種存款帳戶時,始知港都公司信用不良,積欠大筆債務,經查詢港都公司票據紀錄,竟有31筆存款不足,共5,506,824元之跳票紀錄,並於與原告訂約出賣港都公司前之94 年3月4日即係拒絕往來戶,被告既有上述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3張支票聲請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自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又被告乙○○係港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亦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丁○○出賣港都公司與原告,而港都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89號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件 中,證稱:被告二人知道港都公司經營不善及有退票情形等語,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情事,卻隱匿不告知原告,甚至積極施用詐術向原告訛稱「港都公司沒有積欠他人任何債務」,其二人自屬詐欺之共犯,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四)爰對被告乙○○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勝訴即可),對被告丁○○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起訴內容未舉證證明:⑴被告乙○○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何項給付義務?⑵被告乙○○有何明知港都公司已有多張票據退票紀錄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竟向訴外人張秀真詐稱港都公司沒有積欠任何債務且營運正常,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訴外人張秀真及其所代表之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港都公司係一沒有債務且營運正常之公司,進而與港都公司簽訂車行買賣合約書之事項,而上揭事實與本件解除買賣契約有何關係?⑶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2、依兩造所簽立之車行買賣合約書,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將港都公司交付與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應代償或清償任何票據債務之約定。尚且,被告已依約將港都公司交付與原告,原告並將港都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張秀真等人,且變更為全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公司),故被告已依約履行上開車行買賣契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其次,原告已將上開車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港都公司移轉與訴外人張秀真等人,並將上揭公司變更為全通公司,故本件倘若有如原告所稱港都公司之支票拒絕往來情事,此項支票拒往之事實與原告已無任何關係,甚且原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並不存在。再查,被告購買港都公司並非向原經營者即訴外人戊○○直接購入,而是向訴外人戊○○之債權人丙○○購買,原告原本要自己經營,但遇上原公司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車禍,需資金週轉,才將港都公司予以割讓,並委託授權被告丁○○代售,及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等事項,訴外人戊○○是在港都公司過戶給原告後,才告知港都公司債務情形,因此,被告就港都公司之支票記錄並不知情,自無原告所稱之「明知」等故意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3、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本件縱設依原告所述(但被告 仍否認),聲稱被告出售之港都公司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有支票跳票紀錄,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相距已達數年之遙,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見解必須是「契約成立後」(本件係95年)發生者,始能成立不完全給付。因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理由。 4、並聲明:⑴請將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經彰化縣鑫州公司介紹,得知訴外人張秀真(原告代表)要買公司,要被告傳真港都公司之營業登記證、運輸執照、經濟部等執照給訴外人張秀真本人,由她自己去查港都公司概況情事,事過10多日後,於96年11月10日早上9時許,被告接獲彰化縣鑫州 公司通知訴外人張秀真已確定要買港都公司,要被告在當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彰化縣鑫州公司,面談買賣價格 ,被告準時抵達,見面後,被告即開價150萬元,經雙 方議價協商後,議定價格為130萬元成交(含遊覽車營 業牌乙台份),買賣協議聲明事項皆已一一列入買賣合約內,因合約書內容即是依買賣協議為依據,毫無誆言。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將港都公司全部資料,委託給陳美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直至一切過戶手續皆完成,才通知原告付定金50萬元,不然依買賣合約第2 項約定,被告將港都公司全部資料交給原告時,原告即需付定金50萬元,何需待一切過戶手續皆完成,才收定金,被告實以誠相待,又等原告新車領牌完成開始營業,才要求原告付尾款80萬元,但原告居心叵測,存心賴帳,遲遲不寄付尾款,經被告履次催款,才先寄來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其兌領日長至96年3月31日,距公司過戶完成日96年1月30日止,足足有2個月之久,至今又假處分止付並退票,未完成兌現付款,末又扣押20萬元不付,港都公司變更為全通公司,新車領牌,持續營業,到底是原告侵權及損害詐欺或被告?被告自始非港都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乙○○也非港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只因被告乙○○原初為舒緩原公司即臺東之星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過多,而向港都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債權人丙○○購入,原本要自己經營,但遇上臺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重大事故車禍,需資金週轉,才有意割讓,委託授權被告代售,港都公司負責人從未變更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也從未用港都公司之名營業過,何來侵權損害之由? 2、並聲明:⑴請將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乙○○之代理人即被告丁○○,於95年11月10日簽定車行買賣合約書(參本院卷第38頁),約定價款是130萬元。被告乙○○已將港都公司全部過戶給原 告,原告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丁○○,並已兌現,原告另寄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給被告丁○○,經 原告聲請禁止付款之假處分中。 2、港都公司於過戶給原告後,經原告查詢結果,有跳票紀錄共計5,506,824元(參本院卷第39頁),及銀行呆帳 138,000元(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港都公司有無跳票紀錄及呆帳,只有登記名義人才有權利查察。 (二)本件爭點為: 1、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被告乙○○有無不完全給付,有無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及支票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判斷勝訴即可)。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有無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在於被告丁○○明知或沒有查清楚港都公司有無債務,就將港都公司賣給原告,並向原告宣稱港都公司沒有債務,然查:被告抗辯港都公司原為訴外人戊○○所有,嗣經訴外人戊○○賣給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賣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自始均非港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港都公司有無跳票紀錄及呆帳,只有登記名義人才有權利查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乙○○委請被告丁○○將港都公司賣給原告時,被告乙○○並非港都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丁○○僅為被告乙○○之代理人,自難查知港都公司有無跳票紀錄及呆帳情形。再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89號偵查案件中,曾證稱: 被告二人知道港都公司經營不善及有退票情形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訴外人戊○○係證稱:94年間伊將港都公司經營權讓給丙○○抵債100多萬元,丙○○知會要 將港都公司轉讓給被告乙○○,伊同意後,將公司印章、股東印章、證照交給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11日有廠商打電話問伊有無將港都公司經營權轉讓花蓮,伊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後,得知港都公司轉讓給他人,伊反對由被告乙○○再讓渡給他人,因為被告乙○○知道伊經營不善,也知道伊抵債給丙○○,因轉讓給伊不認識的人,伊會負擔不起,經丙○○協調,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伊才同意讓渡。被告乙○○有說港都公司讓渡給他人時,她會告知港都公司內部事情、票據是否正常、有無銀行債務。被告丁○○最晚於95年11月14日知道港都公司有票據退票情形,95年11月10日被告丁○○受被告乙○○委任出賣港都公司時,伊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港都公司有退票情形,但他簽約後,伊有告知等語(見該案卷宗96年7月11日詢問筆 錄),則從證人戊○○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明知港都公司之債務情形,就將港都公司賣給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僅是被告乙○○之代理人地位,有何查明港都公司票據往來、銀行呆帳問題之義務,進而有所違反,自難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被告乙○○有無不完全給付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港都公司於過戶給原告時,即有跳票紀錄共計5,506,824元,及銀行呆帳138,000元,原告當時不知此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車行買賣合約書訂立後,除非兩造契約另有特約約定,否則被告乙○○應給付者,不僅是港都公司本身,尚應確保給付之港都公司並無上開跳票及銀行呆帳等負債情形,此等給付方符於債之本旨。而本件兩造並無原告應承受上開跳票及銀行呆帳之特約,且依證人戊○○上開證言,被告乙○○於港都公司過戶給原告前,即知道港都公司之債務情形,而被告乙○○卻將上開不合債之本旨的港都公司給付給原告,致減少港都公司本身之價值或效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所為的不完全給付,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提出抗辯,然該判決係指買賣標的之給付有 瑕疵,而無加害給付之情形時,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優先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僅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形,然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與不完全給付規定得否競合適用,我國學說通說採肯定意見,(參王澤鑑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之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且為現今實務所採行,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自難認被告乙○○此抗辯事由為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乙○○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陳明願對被告丁○○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對被告丁○○之訴已駁回,此部分聲明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一 │ 世通遊覽車客運 │華南商業銀行│96年3月31日 │20萬元 │ GC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分行 │ │ │ │ │ │ 甲○ │ │ │ │ │ ├──┼────────┼──────┼──────┼────┼─────┤ │ 二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GC0000000│ ├──┼────────┼──────┼──────┼────┼─────┤ │ 三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G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