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原告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原 名為和平不動產經紀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下稱大眾企業社)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大眾企業社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36萬元,同時 於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授權大眾企業社為代理人。原告丁○○(下稱丁○○)於96年7月25日與大眾企業社簽訂「 不動產斡旋╱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表示願以1,49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至96 年8月15日止,並委託大眾企業社為代理人,同時給付50萬 元斡旋金予大眾企業社。 ㈡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願意交易之買賣價金雖有差距,惟經大眾企業社居中磋商後,於96年8月1日丁○○變更其買賣價金,願意把買賣金額提高到1,617萬元。變更後之交易 總額亦經賣方同意,並在96年8月2日於系爭契約二第13條處載明:「買賣雙方總價款壹仟陸佰壹拾柒萬。」由被告當場授權訴外人即其夫甲○○簽署承諾(當時被告及甲○○均在場),雙方並約定於96年8月14日再簽署完整正式的買賣契 約書。然96年8月14日當天下午3時左右,丁○○與被告依約如期到大眾企業社營業處所準備簽署完整正式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突然反悔,拒不簽署,嗣經大眾企業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另訂96年9月6日於大眾企業社簽署,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被告旋於96年9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增加稻香段616-1、616-2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0 日就已分割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宜宏,同時辦理限制登記,至此,被告不願履約之態度已明顯,其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4項之約定。 ㈢本件買賣雙方在要約之有效期間之內已就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有意思合致,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 153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成立生效日為被告授權甲○○簽署承諾當日即96年8月2日)。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嗣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宜宏,並為限制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2項約定(請鈞院擇一勝訴即可),且有可歸責事由,大眾企業社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額1,617萬元 之4%即646,800元。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大眾企業社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之約定,預計可由丁○○收取交易總價2 %之服務報酬,此係屬可預期之利益,惟因被告前開違約情事而無法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委託總價額1,617萬元之2%即323,400元之損 害賠償,總計得向被告請求970,200元。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1項,被告與丁○○均許諾由大眾企業社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即 屬合法。被告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則被告與大眾企業社間的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條件已經達成,是以丁○○給付予大眾企業社之斡旋金50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2項約定,性質轉充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大眾企業社收受定金之法律行為歸屬於本人即被告,視被告已受領丁○○所給付之定金50萬元。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賣方於買賣契約因本條第2項而成立後反 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賣方」,因被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是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丁○○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退步言之,縱認為雙方其實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未及於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之約定,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丁○○亦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而大眾企業 社已代被告返還50萬元予丁○○,故僅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即可。 ㈤被告就其所辯與大眾企業社合意暫不委託銷售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其取回所簽署之契約書,顯見被告確有同意受該契約拘束之意思,否則僅須當場作廢該契約書即可,何須取回。系爭契約一之簽署是以一式二張複寫之格式,因當時業務員乙○○疏忽未將委託銷售期間複寫於被告所執之契約書上,乙○○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說明,並請求被告取出契約書填寫,惟被告口頭答應後,因嫌麻煩故未取出契約書填寫。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契約一未明白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仍無礙系爭契約一之成立,因兩造已就委託銷售之必要之點即委託銷售之標的物及應給付之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丁○○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即應給付大眾企業社仲介服務報酬,要不因嗣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而受影響。96年8月2日大眾企業社之業務員乙○○與己○○前往被告住處洽談議價時,被告並未表示雙方已無法律關係,並於96年8月14日偕甲○○至大 眾企業社準備訂定買賣契約,顯見系爭契約一未經被告解除。 ㈥96年8月2日甲○○確得到被告之授權,縱認甲○○未經被告授權代理,惟按其情況亦構成表見代理,蓋96年8月14日三 方(即買賣雙方與大眾企業社)相約至大眾企業社準備簽署正式買賣契約,被告與甲○○一同前來,除希望再提高1617萬元之價金外,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被告不僅知悉甲○○代為簽署同意以價金1,617萬元出售,且從至尾均未表 示反對之意思,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 權人之責。系爭契約一簽訂時係由被告與甲○○一同於被告住所簽署,雖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然甲○○均陪同參與,則原告相信甲○○經被告授權為代理人,亦屬常情。 ㈦爰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2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大眾企業社 ,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予丁○○。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大眾企業社970,200元,及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丁○○50萬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向大眾企業社為不動產銷售之洽商,並曾有系爭契約一,惟被告後即向大眾企業社表示暫不委託銷售,亦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正本取回,並經大眾企業社同意,況被告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一上,並未載明委託銷售期間,而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所載,被告本得隨時單方終止委託,且系爭 契約一亦由被告隨後與大眾企業社達成共識下,而解除委託,並作廢系爭契約一,可證雙方早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倘大眾企業社認彼此間並未合意解除,然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一上並未記載銷售期間,而係空白。大眾企業社持有之委託書疑為其單方事後自行書寫填載,並未經被告同意,可證簽約當時原無銷售期間之記載,被告得隨時、任意的終止契約。原告為專業之不動產銷售經紀商,就自己所提供予被告委任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書,怎可能會有大眾企業社所稱已獲得被告授權下、疏忽漏未填寫銷售期間之可能?既因「疏失」漏未填寫,即係未填寫,可見兩造就委託銷售期間未具合意,而無記載,足以反證被告根本不願受系爭契約一第3 條約定拘束,而因欲行使任意終止委任權利,而不願填寫,大眾企業社事後自行填載,不得拘束被告。倘鈞院認系爭契約一仍有效存在,被告並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系爭契約一仍有效存在,然系爭契約一上已載明,欲出售之買賣價金條件為1,736萬元。大眾企業社與丁○○間所 共同提出之買賣條件,依系爭契約二所載為1,492萬元,縱 其後變更買賣條件為1,617萬元,亦與原告委託之買賣條件 不符,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2項約定,大眾企業社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逕與丁○○訂定買賣契約及收受定金。依民法第568條規定並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大眾企業社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未達成居間約定之價格條件,而有成立任何之買賣謀合,其服務報酬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報酬。被告既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原告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不動產出售等物權買賣行為,依民法第534條規定,須有特 別委任方得為之,被告並未予甲○○任何特別委任書狀,亦無以其他方式為特別委任之要式,甲○○縱為被告之配偶,而依民法第1003條有日常生活互為代理權能,然不動產買賣倘未有特別委任,縱配偶代理為出售行為,其代理行為亦不生效力。被告於96年8月2日甲○○簽名時並未在場,亦不曾為「全權代其決定」之表示,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蓋若被告在場,何須由被告之丈夫簽立,為何不由識字且在場之被告親自簽署?大眾企業社為受有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人,殊有不知不動產買賣授權必須特別委任,並為書面之要式行為,而不請被告書具特別委任書狀,可見原告所稱「當面授權」及「表見代理」均與情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㈣大眾企業社與丁○○間雖簽立系爭契約二,然大眾企業社明知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且買賣條件亦與系爭契約一記載不符之情況下,仍自行謀合「買賣」,並收受丁○○之定金50萬元,屬自己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丁○○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對丁○○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一既經被告解除,大眾企業社於解除後再為居間之行為,已與被告無涉,其應自負與丁○○間之契約責任。退步言,倘系爭契約一仍有效存在,大眾企業社尋得之買主所出價格與被告委託售價不符,亦與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買 賣契約簽定同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736,000元之約定不 符,顯見被告與丁○○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賠償丁○○之義務。原告應就被告願以低於原委託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所謂定金返還義務或加倍返還規定,必於契約之相對人間,始有其規定之適用。然大眾企業社與丁○○間,所成立者係另一居間契約即系爭契約二。大眾企業社明知其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系爭契約二買賣條件亦與系爭契約一之記載不符,仍自行謀合「買賣」,被告當不受其等間之契約拘束,則大眾企業社因系爭契約二收受丁○○50萬元「斡旋金」,並將該「斡旋金」轉充「定金」,倘使丁○○受損,應自負其責,該斡旋金並未交付被告,大眾企業社以自己故意行為致使丁○○受有損害,丁○○即不得以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所受損害,對抗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再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大眾企業社於價金條件尚未成就,且 不屬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2項得自行簽訂買賣契約授權範圍,即逕將其所收受之「斡旋金」充作「定金」,並始終自行收受而未交付予被告,則丁○○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定金之返還或賠償。又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係指買賣雙方已因各自之居間契約有價金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賣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始負定金加倍返還之責。既丁○○與被告間依彼此之居間契約所載條件,始終未有價金合意之成就,則買賣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被告亦從未收受其所交付之定金,則丁○○另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更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4月30日與大眾企業社(原名和平不動產經紀企 業社)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一),委託大眾企業社居間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736萬元。 ㈡甲○○為被告之夫。 ㈢丁○○於96年7月25日與大眾企業社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二),契約期間自96年7月25日 起至96年8月15日止,承諾願以149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給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大眾企業社作為斡旋金,丁○ ○於96年8月1日變更為願以16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二、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真正(本院卷22、23頁)。 ㈣96年8月2日甲○○在契約二「賣方簽署承諾」欄上簽名並按指印。 ㈤被告於96年9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分割增加稻香段 616-1、616-2地號土地),並於96年9月20日就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宜宏,同時辦理限制登記。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21、25、26頁)。 ㈥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一,關於銷售期間,並無原告持有之系爭契約一阿拉伯數字97年4月30日之銷售期間記載,而係空 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契約一是否已經被告於簽約後隨即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一上是否記載委託期間?(即大眾企業社與被告間有無委託期間之約定?)如未記載,是否經被告於簽約後即表示終止而失效? ㈡丁○○與被告間,以1617萬元為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甲○○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情形(被告援引民法第534條規定)?大眾企業社有無依系 爭契約一第8條第3項約定,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將所收定金50萬元送交被告? ㈢大眾企業社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2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646,800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23,400元,是否有理? ㈣丁○○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就前開爭點㈠方面: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大眾企業社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一固記載「委託期間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一可參(本院 卷19頁),惟被告保有之系爭契約一就「委託銷售期間」則未有「97年4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41頁),經本院當庭 核對發現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一上手寫文字,除「Ⅹ」及「作廢」以外均為使用複寫紙複印而成(本院卷90頁筆錄參照),大眾企業社復於96年12月18所提之書狀中自承「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署是以一式二張複寫之格式,因當時業務員乙○○之疏忽而未將委託銷售期間複寫於被告所執之契約書上,乙○○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說明,並請求被告取出契約書填寫,惟被告口頭答應後,因嫌麻煩故未取出契約書填寫」(本院卷50頁),顯見系爭契約一簽立時確未載委託銷售期間;證人乙○○固附和大眾企業社之主張,證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大眾企業社出售等語(本院卷144頁筆錄參照 ),然該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委託期間至97年4月30日 止,準此,應堪認系爭契約一簽立時並未填載委託銷售期間。按解除或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且契約終止之效力僅向將來發生,對於終止前雙方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一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證人甲○○之證詞:96年8 月2日我太太(即被告)同意我在系爭契約二背面賣方簽署承 諾欄處簽名,因為價錢我太太也同意;96年8月14日我和我 太太一起去大眾企業社,是要簽約決定付款的方式等語(本院卷150、151頁),足見被告於96年4月30日與大眾企業社 簽立系爭契約一至96年8月14日,仍續委託大眾企業社銷售 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一顯未經被告解除,縱被告嗣於96 年 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一(本院卷33 頁書狀記載可參,該書狀繕本於96年12月3日送達大眾企業 社),亦僅向後失其效力,不影響終止前雙方之法律關係。六、就前開爭點㈡方面: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預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1,617萬元出售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甲○○雖於96年8月2日承諾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617萬元,並於系爭契 約二背面簽名,然被告與丁○○就系爭土地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此參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成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大眾企業社均將買方之付款方式作為契約必要之點,須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大眾企業社嗣雖提出一紙有甲○○簽名之付款約定書(本院卷187頁),主張付款方式亦經雙 方合意云云,該文書上甲○○之簽名雖屬真正,但實質真實性為被告及甲○○所否認,且參諸前開約定書內容,所載價金與系爭土地總價顯不相符,且本件為土地之買賣,該約定書上卻以「建造」、「使照」為付款時間,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性質亦不相符合,是該付款約定書顯然不能證明買賣雙方就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至於甲○○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證人甲○○則為肯定之證詞(本院卷150至151頁筆錄參照),是甲○○應係在被告授權下簽署承諾,且被告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非僅概括授權而係特別之授權,甲○○簽署承諾價金為1,617萬元,效力自及於被告,惟因甲○○ 代理被告與丁○○僅就系爭土地及價金為合意,對付款方式等前述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應認甲○○代理被告與丁○○簽訂者,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 ㈢按「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經賣方同意,或買方提出之承購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承購條件已符合賣方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甲方(即被告)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即大眾企業社)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取定金」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2項約定甚明。依前開契約內容可知,丁○○交付予大眾企業社之斡旋金僅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得充當定金,而由大眾企業社代為領取,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不生斡旋金充當定金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僅為預約已如前述,則丁○○於系爭契約二成立時雖交予大眾企業社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充當斡旋金,並不生充當定金之效力,大眾企業社所收取之50萬元支票性質上並非定金,自不生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3項有關定金約定之問題。 七、就前開爭點㈢方面: ㈠按「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大眾企業社)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 、「如買賣成交,受託人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即丁○○)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3日通 知大眾企業社(本院卷33頁書狀、47頁送達證書參照),該委託銷售契約自96年12月3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而自96年4月30日被告與大眾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一至96年12月3日止契 約有效期間,被告均應受系爭契約一之拘束,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一有效期間之96年8月20日另行與訴外人日盛不動產經 紀企業社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此經證人即日盛不動產經紀企業社負責人戊○○到庭證述,並提出日盛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52至153、171頁),可 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約定,在委託期間 內,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之約定給付委託總價額1617萬元之4%即646,800元(00000000×4﹪= 646800)予大眾企業社。 ㈢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第6條之約定,大眾企業社於買賣成交後始得對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而「買賣成交」之文義定義不明,然參酌居間契約之特性及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約定條款,應認大眾企業社之報酬性質為成果報酬,且須謀合買賣雙方至訂定買賣契約(本約而非預約),始取得報酬請求權或相當於報酬請求權之賠償,而民法第216 條中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丁○○與被告僅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預約,尚未成立本約,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大眾企業社依前開約定得向丁○○請求報酬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大眾企業社對丁○○之報酬請求自不得評價為其預期之利益,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 償委託總價2%即屬無據。 八、就前開爭點㈣方面:丁○○交付予大眾企業社之50萬元斡旋金,因未符合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未能轉換為定金,不生大眾企業社代被告受領50萬元定金之問題,既如前述,準此,丁○○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大眾企業社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請求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大眾企業社勝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