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18,20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5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06,157元及遲延利息,原 告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大華瓦斯行擔任負責人,與被告係相當熟悉之朋友,被告經常買受原告之瓦斯;原告介紹訴外人丁○與被告認識,丁○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票予被告,未料嗣後被告與丁○發生金錢糾紛,硬是怪罪原告,扣留應付予原告之瓦斯貨款1,210,150元,在原告不斷交涉後,被告於95年6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票號QY0000000、面額94,175元支票1張支付部分貨款,再扣除被告代墊調閱銀行轉帳資料手續費2,800元及瓦斯剩餘存底7,018元,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106,157元。 ㈡被告積欠之貨款明細如下:被告經營永和豆漿店計有美崙店(教育大學旁)與東華店(東華大學旁)二家,其分別所積欠之瓦斯帳款為: ⒈東華店:93年11月27,890元、93年12月31,475元、94年1月 33,681元、2月26,480元、3月29,166元、4月26,590元、5月34,526元、6月22,926元、7月20,640元、8月21,870元、9月21,579元、10月25,210元、11月26,660元、12月32,050元、95年1月27,850元、2月22,605元、3月27,850元、4月25,920元、5月28,986元、6月19,984元、7月31,451元、8月24,955元、9月22,040元、10月37,841元,合計650,225元 ⒉美崙店:93年11月20,080元、12月23,085元、94年1月28,080 元、2月18,720元、3月24,960元、4月21,600元、5月21,600元、6月21,600元、7月18,520元、8月22,440元、9月21,000元、10月24,000元、11月25,380元、12月27,560元、95年1 月26,940元、2月22,060元、3月27,360元、4月24,040元、 5月26,320元、6月25,200元、7月21,150元、8月21,260元、9月20,130元、10月26,840元,合計559,925元。(二店共積欠貨款1,210,250元)。 ㈢原告於94年6月受丁○委託交付7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丁○積 欠被告之債務,而非償還原告之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係原告借款,支票背面應簽名背書,以示慎重,但被告所提票據均無原告背書;訴外人戊○○與原告分居多年,財務各自獨立,且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亦應各自擁有財產所有權。被告積欠貨款係公款,即公司所有,被告所述與戊○○立據之事原告並不知情,況原告始為瓦斯行老闆,被告卻不與原告討論還款事宜,逕自與戊○○協商,戊○○並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亦未授權戊○○作任何主張,因此其雙方之協議,並不能成立,至於戊○○與被告簽結94,175元乙事,係被告當時堅持不給瓦斯貨款之情況下,始暫時要回94,175元,餘額80萬元,是被告自行扣除,當時亦未取回丁○本票,被告並向戊○○說待丁○還款再清償貨款。戊○○與原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自91年間起在原告之瓦斯行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管理、會計、接電話。 ㈣丁○應係持其股東甲○○之支票向被告借錢,94年3月9日丁○曾匯款80萬元入戊○○在花蓮美崙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原告返還被告70萬元,因此被告收受70萬元還款無誤(10萬元為另外借款),借貸關係應係存於被告與丁○間;丁○曾與被告協議合夥入股事,於洽談合作時前往中華永和豆漿店多次;倘若借錢者為原告,應將本金交原告,支票應為與原告有關係之人所簽發,本票應由原告所簽發才是;被告係於吉安路二段50號前,在被告車上交付1,455,000元(扣除3分利息)予丁○,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丁○交付被告之甲○○支票跳票後,亦是由丁○與戊○○陪同前往美崙店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丁○之本票即是在第二次去美崙店時,當場所簽發的,原告當時亦不在場。證人乙○○之證詞並不實在。 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買賣瓦斯已有多年,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單據,惟93年6、7月間向被告借款之人係原告而非丁○,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12 月29日、票號60275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為憑(於93 年12月29日經被告提示退票),並稱甲○○為其員工,因原告本人已跳票,故先暫借其員工之支票,當時言明月息2分 。借款當時完全未提及丁○之人,且丁○從未到被告家中,150萬元借貸關係與丁○無關,如係丁○借錢,應有丁○之 相關文件為憑。迄至93年8月間,原告約被告一起吃飯,並 找了丁○,在飯局中原告表明,錢是借來借予丁○使用,是幫丁○的忙,惟當時被告即表明,自始未與丁○謀面,更未借錢予丁○,錢是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原告斯時亦表示,既然如此,願意負責到底,如丁○還不出錢,其願讓被告自積欠原告之瓦斯費抵扣。 ㈡嗣於94年6間原告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前妻乙○○收受,更加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從未有丁○之人到家中償還任何款項,亦未言明係代丁○清償情事,後來被告陸續向原告叫瓦斯,到最後結帳,扣除系爭借貸尚欠之本金80萬元,及原告另借2,800元後,僅餘貨款94,175 元,由被告與原告之妻戊○○結帳,並簽立字據,至此,兩造有關瓦斯貨款之債權債務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又前開對帳字據所載丁○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係原告交予被告,交付時丁○亦表示錢由其向原告拿去用,其亦願意負責,被告才敢收下該本票,故該本票不能證明丁○為借款人。 ㈢被告與丁○素昧平生,因原告多次攜丁○前往被告經營之豆漿店,慫恿被告與其一同合夥做生意,被告因不認識丁○且生意繁忙皆婉拒之,被告經營豆漿店多年來均向原告購買瓦斯,彼此有長期合作關係,且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又提供合夥人甲○○簽發之支票擔保,被告不疑有他,才將款項借給原告,反觀被告不認識丁○,又無生意往來,怎可能借出如此大筆之款項?原告雖稱如係原告借款,支票背面應由其簽名背書,然甲○○之支票亦無丁○之背書簽名。 ㈣一般而言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會直接將款項返還債權人,既可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並可避免危險移轉問題,節省匯款勞費與時間,原告稱丁○匯款80萬元給戊○○等語,顯欠缺邏輯因果關係,因該事實無法推論是還款給被告,若丁○確積欠被告借款,為何不直接將款項匯給被告,而須透過第三人還款,顯違常理。故丁○匯款80萬元給戊○○,乃因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㈤被告前後數次自合作金庫銀行領取現金,將款項分次借予原告,其中一次交付約20萬元、30萬元之借款時,原告與丁○一同前來,交付地點在花蓮市○○路7號附近停車場的車上 ,而非原告所稱的吉安路二段50號前。當時在車上原告向被告稱將款項交給丁○代收即可,被告即向原告求證:「這樣好嗎?」,原告稱:「沒有問題」,被告才將款項交給丁○代收,當時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指定由丁○代拿款項,並非因此成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㈥原告經營之瓦斯行自接聽電話至收受瓦斯買賣價金等大小事務皆由戊○○負責,瓦斯行顧客均知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兩人從未對外宣稱已經離婚,顧客稱呼戊○○為老闆娘時,戊○○亦從未澄清,更甚者被告與戊○○協調還款事宜時原告亦在場,當時若覺不妥為何不立即反對,至今才提出此訴?顯見當時戊○○有代理原告之權,戊○○代理原告處理所有瓦斯行事務(含帳目管理),自得代理原告處理與被告間之借款、貨款事務。 ㈦因原告已無資力清償被告借款,該借款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兩造當時約定先行抵銷之金額即為80萬元,由被告之妻乙○○與原告之妻戊○○代為書立字據,當時兩造則在旁泡茶聊天,氣氛愉快,原告竟稱被告強扣80萬元,實有失公道。原告當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為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而持丁○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為確保債權,並見原告已落魄,即收受該本票,待雙方協調抵銷80萬元之瓦斯費後,當將擔保用之本票返還。被告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根本不可能向丁○討債,原告積欠被告大筆款項,當是被告向原告催討,怎可能由原告向被告討債。 ㈧原告從未曾提及此筆款項係入股金,只表示係丁○向被告借錢,與丁○證詞已有不符,況原告前於96年5月28之民事整 理狀載明「本案借款150萬元確定無誤(實取145萬元,其餘為支付利息即3分利)」,若系爭款項原為入股金,豈有收 取利息且先扣除利息之理,原告於向被告借150萬元款項前 ,亦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已清償,若係被告與其等合夥之入股金,何以原告要先清償該筆30萬元,且收取利息並先扣除之理?本件若係丁○向被告借錢,丁○要還錢何以要匯入戊○○之帳戶,足證丁○所言不合常理。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借款人確係原告,每次還款者也是原告,結算亦找原告及其妻戊○○結算,並以被告欠原告之瓦斯帳款扣抵。 ㈨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計至兩造於95年5月22日結算,利息為69萬元(150萬元乘以2%乘以23個月),結 算時原告允諾利息再自嗣後之貨款抵充,故被告所欠原告自95年5月後之貨款,尚不足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營大華瓦斯行擔任負責人,營業點計有吉安、美崙二處。 ㈡被告經營永和豆漿店美崙店(教育大學旁)、東華店(東華大學旁)。 ㈢被告於93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均向原告購買瓦斯使用,上開期間積欠的貨款如原告主張,總額為1,210,150元。 原告所提估價單、送貨單為真正(本院卷6至17頁)。 ㈣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花蓮二信存摺影本為真正。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結算單為真正(本院卷29到31頁)。 ㈤被告曾於95年6月30日交付面額94,175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 ㈥被告所辯消費借貸關係150萬元,已經清償70萬元。被告因 借款150萬元,曾持有甲○○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一張(屆期遭退票),本院卷29、3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並曾持有丁○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93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購買瓦斯之貨款 1,106,157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於93年6、7月間借款150萬元予原告,約定月息兩分, 是否屬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或被告與丁○之間? ㈢被告辯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80萬元,經被告與原告之妻戊○○結帳,與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之貨款896,975元,及 原告另筆向被告之借款2,800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94,175 元,被告已交付支票予原告並已兌現,且95年5月起至95 年10月之貨款被告也可以借款之利息為抵銷,故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理? ㈣戊○○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得與被告進行結算? ㈤原告請求之貨款可否與被告所辯之借款互相抵銷?茲審酌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數額乙節,被告均不爭執,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認其抗辯為真正。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 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結算字據、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31、101頁),並舉證人甲○○、乙○ ○為證。查: ⒈被告所提結算字據上記載: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應為 95年4月份)美崙永和和東華永和貨款共896,975元,扣除丁○本票1張金額80萬元、票號CH241626、到期日94年10月11 日,開立支票95年6月30日票號QY0000000、金額96,975元支付貨款,扣除2,800元共94,175元,戊○○5/22。有字據一 份為憑(本院卷31頁)。 ⒉證人甲○○證稱:我曾和兩造合夥做消防器材事業,證人丁○也是合夥人,(法官提示本院卷29頁支票1張,是否你所 簽發?交給何人?)以前在做消防器材時公司業務都由丁○在處理,我的印章也交給他保管,為何簽發這張支票要問丁○才清楚,我不知道該支票作何用途等語(本院卷77至78頁)。 ⒊證人乙○○證稱:我和被告在82年間結婚,93年或94年間離婚,婚姻關係期間我們共同經營二家永和豆漿,離婚後,我們各經營一家店,我是經營美崙店。被告曾於93年6月間將 150萬元借給瓦斯行老闆即原告,利息我不清楚。據我了解 被告曾告訴我原告有開1張1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償還債款,借款是陸陸續續借的,不是一次借150萬元,實際上總共借 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有幾筆借款我有經手,我經手的約60多萬元。我們和原告瓦斯往來已經十多年了,原告叫我們不用擔心,如果還不出來,可以從瓦斯費扣。(法官問:據妳所知,該借款已否清償?)陸續有還一些,約6、70萬元 ,但因時間太久了,確實金額我不清楚,也有一些是用瓦斯費抵扣,因為我曾經和原告的前妻戊○○結算,用瓦斯費抵扣,結算完後,我有請戊○○將結算結果簽名確認,結算資料就是鈞院卷31頁之字據,該字據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戊○○簽名是戊○○本人簽的,結算的貨款是到95年4月份,該 字據上記載有筆誤,我們在原告的瓦斯行內結算,結算時是我和戊○○算,當時原告和被告在旁邊,沒有在做什麼。還錢時是原告本人拿來還的,也有一次是他女兒,都是他的家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有拿1張丁○的本 票給被告?何時交給被告?有無說明用途?)我知道,時間約95年3、4月份,因為原告拿丁○的本票給被告沒多久,我就跟被告說帳要清一清,因為我覺得借款的不是丁○,卻拿丁○的本票,我不放心。本票面額1張是八十幾萬元,另1張是五十幾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原告說他把錢轉借給丁○,但我不會講,因為原告和被告在講的時候我在做生意,我沒有全程聽;和戊○○清完那筆帳後就把2張本票都交還 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算時有無說原告欠的利息如何處理?)一樣用瓦斯費扣,但利息怎麼算是原告和被告在算,我不清楚。是丁○和原告之妻戊○○拿丁○的本票到我的豆漿店(那時我和被告已經離婚)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74至77頁)。 ⒋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則有93年6月29日、現金存入30萬元之 交易紀錄(本院卷101頁)。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基上說明可知,被告所提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證人甲○○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所提戊○○簽名之字據內容,僅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扣除丁○本票金額及2,800元之餘 額為94,175元,惟未就何以扣除丁○本票金額為說明,且未記載被告所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是亦無法憑此字據,推認兩造間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又證人乙○○為被告 前妻,雖與被告各自經營豆漿店,但仍替被告進行貨款結算,足見其等間有相當之情誼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其雖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卻又陳稱是陸續借款 ,實際借款總額其不清楚,其僅經手60餘萬元云云,可見借貸內容應係聽聞被告之詞而為陳述,自難憑信。至於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顯與本件被告所辯借貸關係無關;再參酌證人丁○之證詞(其證稱略以:當時我在經營與原告、被告及甲○○合夥的福興企業社,被告陸陸續續繳納入股金總共付了150萬元,我們其他三人的入股金約定200萬元,但是大家都出了一百多萬元。後來被告要退股,要求退還退股金,因為我是負責人,我們當初約定由我來負責承擔經營的一切責任,所以由我負責還給被告150萬元,從合夥變成借貸等語 ,本院卷80至82頁),益證被告所稱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據前述說明,其所辯既無法證明,本院即難信其辯詞為真,則被告以系爭借貸債權及利息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所提字據上記載貨款結算事宜,惟戊○○乃原告之妻(原告自承其與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60頁筆錄參照,依法其二人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就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本件瓦斯貨款之結算尚非日常家務之範圍,戊○○有無貨款結算之權限,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相關規定認定,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結算瓦斯款一事曾授與代理權予戊○○,是戊○○在該字據上簽名,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準此,被告自不得持該字據而拒付貨款。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1,210,15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原告不爭執之94,175元、2,800元及 7,01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6,157元(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