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合豐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5 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