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再 抗 告人 錦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3月5日9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再 抗告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