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ㄧ;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009,269元,本應徵收訴訟費用73,399元(裁判費70,399+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73,399元),惟經原告減縮後為5,590,468元,應徵裁判費59,440元(裁判費56,440+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59,44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9,720元(計算式:59440×1/2=29720),餘29,720元由原告繳納。又原告縮 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13,9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3959),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9,7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3,679元(計算式:29720+13959=43679)。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