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東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附件上訴狀所示,該書狀中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 明甚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