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小字第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提供砂石場機械及砂石廠土地給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使用之補償金,然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砂石場機械及挖土機1臺、剷土機2台供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使用,亦未提供砂石廠土地給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自無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