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 之14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鳳凰商行每月查定銷售額新臺幣50,909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應當之收入,未考量商行每月之進貨成本,故補正近半年來之進貨單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經抗告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通知函命抗告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14日內,補提抗告 理由,該通知函於97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 收人,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迄本院裁定止仍未補正說明其所提抗告之請款單與鳳凰商行進貨成本之關連,亦未提出何時經營鳳凰商行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扶養林昇翰、林昇宏、林姿彤每月5000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無法推論抗告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抗告人迄今仍未就上述缺漏事項補正完全,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