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 14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於民國86年開始經營商行,主要賣保麗龍免洗餐具,生意蒸蒸日上,而聲請人當時在其他工作單位任職,生活穩定,然政府於90年禁用保麗龍相關餐具,聲請人配偶未即時轉換商品,以致生意一落千丈,故聲請人開始動用信用卡、現金卡、循環信用,加上後來因租屋漏水,晚上也不能好好睡覺,得知有便宜之法拍屋於92年至93年間再度動用信用卡、現金卡,買下二間不動產,一間當店面,另一間當住家使用,後來聲請人和配偶一起經營商行,改賣塑膠袋、免洗筷等相關物品,但這二年環保意識抬頭,報章電視大量宣導不要使用塑膠袋,外出購物自備購物袋以及前陣子大量報導免洗筷有毒物殘留,請大家自備餐具外出用餐,故這二年來生意越來越差,以致在95年9月與銀 行協商每月付新臺幣(下同)10,966元,在長期入不敷出情況下,於96年7月毀諾,因聲請人每月不含家庭開銷須支付 銀行共34,639元(包含:協商10,966元、2筆房貸8,309元、1筆信貸15,334元),在營收銳減下於是在96年96年間向朋 友借貸100萬元來支付財務上之黑洞,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仍與國泰世華協商,希望能有和解降低月付金之機會,但國泰世華以退件處理,為解聲請人生活困境及扶養3名年幼 在學子女,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截至97年8月27日,共積欠金融機構2,461,349元,其中積欠有擔保債權人花蓮鳳榮地農會金額為1,633,000 元;積欠無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鳳榮地農會、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金額為828,34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自95年10月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協商,分96期,利率8%,每月繳款10,966元,債務人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7月始毀諾(詳卷內聲請狀),是本件應 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4年、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鹿港郵局郵政存簿,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32號卷宗、96年度促字第9083號卷宗,可知債務人名下有 土地2筆(鳳林鎮○○段609地號、610地號)、房屋2筆(鳳林鎮○○段29建號、30建號)及自行增建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10建號、汽車1部,其95年度收入3,000元, 其96年度收入1,600元。惟債務人於96年9月27日獨資設立鳳凰商行,其營業期間截至97年8月7日止,並無違章欠稅未結事件,且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0,909元,營業稅未達起徵點,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聲請書及回復表、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各乙份可資參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立 法說明,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有無本條例之適用,故上開商行之每月營業額應列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50,909元計算為宜。 ㈢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每月支出金額欄填載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26,846元,其中房貸2筆、農會信 貸、3名小孩教育費、生活日用品及菜金等費用,是配偶林 進雄與其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支出之細目及金額為房貸2筆 4,154元、農會信貸7,667元、3名小孩教育費3,250元、生活日用品5,000元、交通費0元(汽車保養、汽油費用由配偶支付)、其他雜支費1,775元、菜金5,000元。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0,909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個人生活基本開銷26,846元後,剩餘24,063元,再扣除協商金額10,966元,尚餘有13,097元可自由處分,是債務人之毀諾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履行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所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所應清償之10,966元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總資產尚非不足以支付所欠債務,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