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613元,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間遭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裁員 後,只能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由原先約5萬元 ,驟降約為1萬多元(96年6月後僅約6,000元),聲請人遂 處分名下不動產,並將所得買賣價金350萬元償還積欠房貸 260多萬元、卡債20萬元及民間借貸,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重新協商,達成每月償還20,151元。然因聲請人打零工收入每月約僅1萬多元,縱加上與配偶共同經營金香舖之收入 每月約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計畫金額20,151元。另聲請人尚須分期清償所積欠前妻之40萬元,聲請人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計畫金額,以致毀諾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航於民國95年9月6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8,613 元,嗣因聲請人清償部分卡債,重新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20,151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現今處於毀諾狀態之事實,業經永豐銀行於97年5月12日向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告知,此有 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6年6月起每月收入含打零工約6,000元多及經營金香舖2分之1收入約2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家庭生活基本開銷之2分之1約15,953元、扶養父母親1,000 元及對前妻所負之債務,實不足履行協商條件金額20,151元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雖稱長城土木包工業為前妻之妹所有,其並非長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僅投資長城土木包工業15萬元,然聲請人並未就其前妻之妹為長城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乙情,舉證證明之,實非無疑。又縱認屬實,聲請人既為長城土木包工業之投資人,則其每月均應有分配之盈餘,且長城土木包工業於97年3月28日辦理歇業後,其結算之流動資產(含現 金及銀行存款)為80萬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聲請人亦應取回投資金額15萬元,然聲請人卻均未提及,是聲請人是否據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義。 ⒉又聲請人稱其因積欠前妻之債務,而須償還前妻4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分期清償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 ,然查,依前開契約書所載,聲請人允諾於簽訂契約起1個 月內給付30萬元予前妻,並於1年內支付剩餘10萬元予前妻 ,則倘聲請人誠如其所稱每月收入僅有收入含打零工約6,000多元及經營金香舖2分之1收入約2萬元,其如何有資力依前開約定分期清償其積欠前妻之債務,益見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 ⒊再者,依前開契約書所載,聲請人允諾於簽訂契約起1個月 內給付30萬元予前妻,並於1年內支付剩餘10萬元予前妻, 則聲請人對於其本身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履行顯可預見,卻簽訂前開契約,自難謂有不可歸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將名下不動產變賣,將買賣價金350萬元用以 清償房貸260萬元及卡債20萬元後,將剩餘價金70萬元均用 以清償民間債務,然聲請人如因其支付對前妻所負債務及上開民間債權,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無異係將其收入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而怠於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對金融機構之債權保障顯失公平。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尚寓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本件聲請人對前妻及民間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暨與其對金融機構所負者同屬無擔保債務,自無由令其民間債權人得優先受償或保障其債權得獲得全部滿足。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清償民間債權人,及每月須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尚依與其前妻之協議須另對其前妻還款40萬元部分等為由,主張其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既無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