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5,460元,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7,000元,尚有欠繳之健保費4萬餘 元,聲請人之保險亦已全部貸款,每月需負擔保單借款利息約1千元,另有伙食費4,500元、房租2,000元等支出,聲請 人每月至多可償還6,000元,難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月付1萬餘元,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4、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中央健保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單身且無扶養費用需負擔,身心亦無重大疾病等情,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逾上述金額之支出,均屬過高。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商行擔任清 潔工迄今,每月薪資為17,000元,以現金支付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名下除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每月收入17,000元如扣除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金額9,600元後,僅餘7,400元,顯難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保障,足見聲請人雖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承負債之原因係借款予男友投資但投資失敗,足見聲請人係因從事逾自己經濟能力之投資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聲請人日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如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 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 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 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 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 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 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 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其債務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