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松明即東部起重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福成即良茂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 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8號 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