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德億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歌林牌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歌林牌冷氣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5號(已補繳裁判費)即兩造之執行異議卷宗,認為本 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開歌林牌冷氣機經前揭執行案件委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5號訴訟期間 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250元(5,000x5%=250元)。經綜核本院 97 年度補字第145號迄判決確定前,可能經過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750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1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