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存字第12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 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7年度存字第12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