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月姮即力成欣石業精品社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與另一被告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誼公司),均設籍於台中市,鈞院並無管轄權。至於另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雖設籍花蓮縣,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麗明公司或綜誼公司之工 程款請求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麗明公司對被告玉里榮 民醫院之工程款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3名被 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雖同為工程款請求權,但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亦無基於特別審判籍所生共同管轄法院。故原告起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從而,鈞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且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3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工程款請求權,且本件承攬契約為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