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立法精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協商後才發生或協商時已存在之不公平協議。抗告人展現清償誠意,當初亟思可以向親友借貸籌足協商應繳之金額每月新台幣(下同)37,916元,初始確實可借到錢,後來實在借不到才不得已毀諾。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雖有54,935元,但應扣除健保費,另被二家債權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18,128元),抗告人每月實領30,711元,就算不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亦應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實際可作償還者約僅餘2 萬元,絕對不足清償當初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每月應繳金額,抗告人毀諾實不可歸責於己,原審所認與事實有不合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債務人對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金額,理應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而決定接受與否,協商成立後自應盡最大之努力履行協商條件,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自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以貫徹協商前置之立法目的。抗告人雖以協商條件自始不公平,其需靠親友借貸始能繳納每月協商金額云云,惟如抗告人之資力無力繳納協商金額,則抗告人自始即不應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或應要求較低之還款金額,抗告人既同意協商條件,就還款財源之籌措及財源是否穩定均應為協商當時即得加以評估,自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向其親友借貸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遭扣薪一事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之後,是原審於判斷抗告人毀諾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庸考量抗告人遭扣薪之事。再者,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抗告人協商當時即得加以評估,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自不得以支出前開費用後,已無力履行協商金額為由,而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7,916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 52,840元,扣除(軍保)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等,實領48087元,惟因父母分別罹患重病,且弟弟無 力分擔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依約還款14期後,因發生事先不可預料之原因而無力繼續還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又聲請人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80156號),惟此對聲請人所能處分之薪資大大減少, 且獨對特定債權人有利,基於對各債權人公平償債及確保聲請人所提更生計畫能履行,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7,916元之 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 (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父母分別罹患重病,且弟弟無力分擔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因發生事先不可預料之原因而無力繼續還款云云。惟查: 1、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52,840元,95年及96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577,044元,且95年及96年間均持有臺灣茂 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年度亦有股利收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述甚詳,且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4 、62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於協商前後並無變動之情。 2、聲請人雖主張因父母分別罹患重病,且弟弟無力分擔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需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致聲請人依約還款14期後,因發生此事先不可預料之原因無力繼續還款而致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雖得證明聲請人之父潘福義罹患肝臟惡性腫瘤、母林月燕罹患糖尿病及子宮頸線癌等疾病之情,然潘福義重大傷病核定之起迄日為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林月燕重大傷病核定之起迄日為91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聲請人父母罹患重病之情事均發生在聲請人95年8月協商之前,非協商 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自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還款能力時即得考量之因素,況聲請人亦自承協商成立後已 依約還款14期始毀諾(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之 收入於父母罹病之狀態下,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足徵上述原因實非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3、又聲請人之父潘福義雖於94年間經核定為重大傷病,惟95年間潘福義於其所開設之杰祥工程行,仍有207,500元之 年所得(見本院卷第11頁),而林月燕於96年間亦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12,911元;且潘福義名下有田賦3筆、汽車1輛及投資(杰祥工程行)1筆;母林月燕有 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二人的95、96年綜合所得資料查詢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16-19頁),足徵聲請人之父母並非全然無謀生能力僅得依賴聲請人扶養之人。又聲請人之弟潘俊樺為年逾26歲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自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縱潘俊樺經濟能力較差亦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個人亦有沉重的債務負擔,聲請人就上開支出卻均列為自己單獨負擔之項目,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4、至聲請人另主張之人壽保險費用4,579元,係為個人分散 風險、降低將來負擔之財務規劃,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未來之保障,則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5、從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均為聲請人於協商前應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則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同意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然聲請人卻於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予以任意毀諾,顯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