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抗告人掛名負責人之長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營運狀況有所疑義,然長程土木包工業已於民國97年3月辦理歇業, 又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前妻之胞妹,抗告人與前妻既已離異,關係已非同日可比,實無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又無因此取得相關投資款項,絕非藉故推諉不盡協力義務。 ㈡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分期清償和解契約,雖內載「應自定約起1個月內給付30萬予前妻,並於一年內支付剩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前妻」,惟抗告人既非經濟富裕者,故抗告人於訂約後僅支付14萬元予前妻,其金額來源係抗告人變賣房屋所得之金錢(房屋變賣後用於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民間債務、前妻之債務及充作自營金紙舖之鋪貨週轉金),抗告人變賣房產以償債之舉動,亦可見其具高度之還款誠意,絕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㈢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5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於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堅強面對債務,並依約履行4期(95年9月至95年12月),顯見其具高度還款誠意,惟抗告人徒具還款誠意,卻無益於防止協商毀諾之結果發生,其無力依約履行致協商毀諾,應無違常。並聲明:廢棄原審裁定,並賜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依訴外人鍾素政於98年4月30日函覆說明長城土木包包工業 之合夥人共二人,負責人為抗告人,鍾素政為實際合夥管理人,該公司已於97年4月份已辦理註銷登記、清算申報與盈 餘分配。依其提出之「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抗告人確有投資長城土木包工業15萬元之記載,抗告人卻稱無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又無因此取得相關投資款項,顯然未據實陳報己身之債權債務狀況,則原審認抗告人既有投資額15萬元,卻均未提及,是抗告人是否據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義。 ㈡抗告人於原聲請狀、抗告狀及歷次陳報狀所稱本人係該香鋪之負責人,且為經營該香鋪需進貨資金而曾向友人劉明智借款50萬元作為進貨資金等情。惟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陳報 :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於順福金香舖工作並居住於該處所,實際該舖之負責人僅聘雇配偶一人,每月薪資20,000元,因抗告人原砂石車之臨時工作漸漸減少,目前幾乎完全無車趟,故便與配偶共同看顧店面,兩人共同之生活僅賴香舖店之薪資維生,‧‧‧云云,並陳報該香舖之實際負責人劉明智及聯絡電話。顯然與前述情形迥然相異,則抗告人有無依其所稱將變賣房屋所得之金錢,確實用於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民間債務、前妻之債務及充作自營金紙舖之鋪貨週轉金之舉動,即屬可議。據此,抗告人主張其具高度之還款誠意,其毀諾實係不得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依抗告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資料所示,其於97年3月違約至98年4月止,抗告人每月均有5,200元至5,5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紀錄,惟抗告人卻未將之列為收入金額,且未釋明該筆金錢之用途,顯然未盡詳實陳報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之義務。抗告人僅為片面之陳述及提出部分之事證,本院尚難據以裁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