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台新銀行回覆通知函,明確表示雙方已達成協商,亦明載協商條件係經雙方共同討論同意,顯見契約必要之點係經雙方實質了解後同意,是雙方就還款條件均已意思合致,自屬成立。協商成立後,台新銀行曾寄發更正啟示通知,若協商尚未成立,銀行應無必要刻意來函更正,且雙方已就還款方式、期數等詳為約定,即已達成協商共識,惟如今債權銀行竟反稱並未達成協商,不承認已達成協商之承諾,實令抗告人亦感莫名。因嗣後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重大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約定,自符合聲請更生要件。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未成立協商,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153條規定,抗告人既已申請協商,而逾90日仍未成立,亦已符合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原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應再次請求協商,於協商未成立後始得聲請更生,乃增加消債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訴訟權,原審予以援用,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置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文可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台新銀行通知函,記載「恭喜您債務協商成功」字樣,惟該函中並記載「請您簽署其中一份文件後,於收到本件通知函之日起14日內將一份『協議書』與還款計畫書寄回本行。若您未於14日內寄回『協議書』與還款計畫書,則本案債務協商將視為無效」,抗告人所提更正啟示通知所附協議書第11項亦記載「本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簽署本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有該通知函、更正啟示通知可參。而抗告人雖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抗告人並未簽署協議書,且抗告人亦無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紀錄,此有抗告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原審卷20至22頁)。另經原審函詢台新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情況,台新銀行陳報略以:因抗告人未於14日內簽署還款協議書,亦無依約還款,故其協商並未成立,且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有台新銀行98年8月13日函為憑(原 審卷45、46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協商既未成立,抗告人復未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循前置協商管道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協商,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此原審裁定已論述甚詳。抗告人執未完成一定方式之通知函與更正啟示通知,主張雙方就還款條件既均已意思合致,主張協商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㈡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制度規定之設,係為使債務 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蓋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立法意旨復謂: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指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其條件較為嚴格,此由其得納入協商之債權種類範圍小於現行法規定亦可得而知;為貫徹前置協商制度精神,乃明定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協商,重申當事人自主解決債務,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旨,尚難謂係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制。故抗告人縱於95年間曾與台新銀行為協商而不成立,依據前揭說明,其實質上並未開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自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53條協 商期限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亦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是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