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自民國96年禽流感後,所有禽畜產品生意變差,財務吃緊,不得已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動用現金卡週轉,如此惡性循環,利上加利,故在97年底考慮向銀行融資「微型企業貸款」,卻因曾動用銀行現金卡的紀錄而遭拒絕,如此一路遭逢國際金融大風暴、H1N1流感及今年八八大水災,小吃店生意及茶鵝等生意皆受到重大打擊,財務困境逼得聲請人動彈不得,為顧全長期以來的信用,早在今年6、7月間,週轉產生困難,且現金卡額度也接近用完,故懇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做前置協商,但仍在銀行執意高利息及聲請人必須繳付龐大款項,超出能力範圍,致協商破裂,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92年11月30日至96年11月30日經營御品商行,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96年11月30日至98 年9月9日經營小吃店、飲料零售業,平均每月收入6萬元, 因積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於98年9月4日函覆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惟查:該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協商不成立係因「客戶自營勝冠商行約收2萬5至3萬,客戶要求月付6千左右,利率5%以下」,經本院於98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① 經營御品商行及96年11月至今之自營小吃店、飲料零售業之每月營業額、可得之淨利金額,並檢附相關事證佐之。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相關事證釋明之,依首開條文規定,此等不利益之認定應由聲請人承擔。 ㈡聲請人主張台新銀行執意高利息及必須繳付龐大款項,超出能力範圍,致協商破裂乙節。惟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其96年11月30日至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萬元,復於98年9月29日陳報更生計劃主張「本人從事食品加工,批發零售已10餘年的時間」、「一直以來與市農會生鮮部配合近10年,市場穩定,每月營業額保持在1萬元至2萬元之間」,前後陳述不一,且未依通知陳報每月營業額及可得淨利,已如前述。再觀諸台新銀行於98年9月28日台新 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2301號函覆曾指派專員與聲請人 確認,考量其收入27,500元及扶養支出提供120期,利率12.5%,每期償還8,19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花蓮市農會存摺資料可知,聲請人98年7月收得貨品款為22,582元、8月收得貨品款為32,766元、9月收得貨品款為21,657元,均高於聲請人之陳述,且尚不包含聲請人於花蓮二信 之收入狀況。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其於申請協商時主張之27,50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本應依誠信原則盡力開源節流以求能履行債務,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於98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述金額加上扶養父母費用6,000元,合計15,829元,即屬已足。 ⒊據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15,829元及協商金額8,197元後,聲請人尚有3,474元可資支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能力繼續償還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亦願提供聲請人足堪負擔之還款方案俾其分期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目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其所為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