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 ,擔任原告所經營承運商行之業務司機一職,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間起即陸續偷竊原告所經營承運商行之倉庫貨品價值約共計新台幣(下同)605,4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5,437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37元;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有竊取原告所經營「承運商行」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竊取其他貨品,因原告於被告到職前即有虧損之情形,原告認為所有虧損均因被告偷竊造成,並不合理,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偷竊之貨品數量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有無竊取附表一以外之原告所有商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由被告所承認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物品停產時間迄今已數年觀之,被告確實有慣竊原告公司貨品之情形,且被告為唯一得載運整箱貨品外出,而有機會偷竊之員工,顯見原告所有盤虧之貨品均為被告所偷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但原告將所有盤點明細虧損部分均要求伊承認為伊所竊盜,並不合理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竊取附表一以外之原告所有商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慣竊原告公司貨品之情形,且為唯一有機會進行偷竊之人,故原告經盤點短缺虧損之貨品,均為被告所竊取等語,並提出出庫單、入庫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出庫單、入庫單(見本院卷第30-62頁)僅足證明承 運商行於上開期間內之商品有短缺虧損之情形,惟不足證明其短缺之商品均為被告所偷竊,且原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花蓮地區有2名業務員,其中1名為被告,公司出貨是由業務員負責向會計拿客戶訂貨單,再由業務員從公司領貨外出配送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所經營「承運商行」之貨品並非唯一經手且具備管領力之人,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經手原告所有貨品之事實,遽認原告自95年起盤點後短缺之貨品均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竊取附表一以外之原告所有商品乙節,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附表一以外之原告所有商品,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應賠償原告8,072元: 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商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又原告係以前開商品成本價(即批發價百分之80)計算所受損害,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受有前開商品及數量按成本價計算之損失,據此計算(見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2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