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全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如附件原裁定理由(一)所述之假扣押要件,異議人於原聲請狀中已附上相關文件敘明,並表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查相對人於補償金處分明細表承認以異議人為代表之丁○○等具有以訴外人楊海為登記之山林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並另於民國98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乙紙予異議人之代 表丁○○,承認「因日據時期民間習慣,訴外人楊番王未能與訴外人楊海共同登記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貢寮鄉○里○○○○○段180地號)之所有人,使訴外人楊番王之繼 承人即異議人等無法就系爭土地列為公同共有人,故同意日後若有處分系爭土地時,將其中二分之一之權利歸予異議人等」,惟異議人等卻收到由相對人及訴外人楊金鐘等人共同寄發否認異議人等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利之存證信函,綜觀前揭事由,相對人於承認異議人等之權利後復加以否認,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意圖至為明顯,且據曾逾越地界,後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和解之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表示,訴外人楊木火有意將該筆土地出售,異議人等為免權利受到損害,遂請求以司法保全程序以保障自身權利,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綜觀上開異議意旨,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其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若干,已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顯係為免系爭土地將來遭相對人處分,故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其本意究竟是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尚屬不明,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與本院之理由無涉,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