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籃曉強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 被 告 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8,36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918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元,平日除該工程行之工作外,亦須接受人力派遣至另處工作。97年10月間,被告派遣原告至宜蘭之宜誠企業社工作,同年11月8 日於鐵皮屋之修繕工作時,原告不慎自鷹架摔落,致原告左足跟骨骨折、胸部及背部挫傷,緊急至博愛醫院急診,當日旋即轉送花蓮慈濟醫院開刀治療,經多次復診,左側跟骨骨折處迄今仍無法痊癒,而無法正常行走,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復依上法第5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係在鐵皮屋之鷹架上摔落,因被告並未依法備妥安全設施,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二者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復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明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絛第1項、第195絛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 1.醫療費用:11,368元。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自97年11月8 日至97年11月26日,共18天,以每日2,000 元計,共36,000元;另依診斷書內容,出院3 個月仍須使用拐杖,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9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受傷害後,除領有殘障手冊外,並經慈濟醫院診斷為左踝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11級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又原告受傷時37歲,月薪3萬元,尚可工作23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2,082,542元(計算式:30000x38.45%xl2x15.0451=0000000)。4.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後,因足踝失能,行走不便,身心煎熬非外人所知,爰請求60萬元精神賠償。 5.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19,910元(11368+36000+90000+0000000=0000000)。 (三)兩造簽立和解書當時,原告係因看病急需用錢所以才同意收取4 萬元,且原告受傷之際,原以為只是單純骨折,治療休息後即可痊癒,故僅向被告要求20萬元賠償金;殊不知該傷害竟造成骨折處無法痊癒,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並領有殘障手冊且斷定為左踝永久失能,實非當初所能預料,此乃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受當時原告要求金額之拘束。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過失責任,則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對於遭受職業災害的原告應予以補償;另一方面,被告身為雇主,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54條之規定,原告亦依此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東陞工程行工作半年以上,但並非每天做,是有工作就派給他,沒工作就休息,原告一天薪資是1,0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不到20天,月薪在3萬元以內。東陞工程行有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原告就是東陞工程行派遣的人力之一,原告算是東陞工程行介紹到宜誠企業社工作,而非派遣,是由宜誠企業社直接跟工人講薪資及工作內容,其並沒有介入。當初原告在東陞工程行上班時,是原告表示因為他欠費太多,所以不要幫他辦保,若要辦保需要補繳欠費部份,他寧願不要做。災害發生後我們因為認為宜誠企業社有辦理保險,所以應該由宜誠企業社辦理理賠,而且也與原告在97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派遣至宜誠企業社工作時,從鷹架跌落而受有職業災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在97年11月8 日於宜蘭宜誠企業社工作時因為修繕鐵皮屋而從鷹架摔落受有職業災害,因此造成左踝失能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是「介紹」原告到宜誠企業社工作,並非派遣原告之雇主,且已於97年12月1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支付4 萬元和解金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而經其派遣至宜誠企業社工作?原告得否就本件職業災害向被告為請求?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而經其派遣至宜誠企業社工作? 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也是向被告領薪,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被告則辯稱僅是介紹原告到宜誠企業社工作,不是派遣,是宜誠企業社直接與原告講薪資及工作內容,其並未介入。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金亦琴到庭證述略以:「我在東陞工程行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去外面請款還有放款;內部是負責發放員工薪資,還有登載員工出勤狀況。原告是在97年5月到東陞工程行來上班,間隔約2個多月沒有來上班,後來他要來工作,我們沒有什麼工作,剛好宜誠老闆打電話給我們,問有無工人可以介紹到那邊工作,就介紹他去工作的,因為原告與宜誠老闆不熟,就問我們他的薪水可不可以在東陞工程行領,原告半個月就算一次薪水,都給現金,原告的薪水是我們先墊,我再跟宜誠請款,原告是直接來跟我領薪水,其他被介紹到宜誠工作的員工領薪模式都和原告一樣。」、「(既然你們只是代宜誠企業社發放薪水,你如何知悉原告的工作天數?出勤狀況?)工人會講工作天數,我也會跟宜誠企業社確認。」、「(既然如此,原告為何不直接向宜誠企業社支付薪資?而由東陞工程行發放薪水?)原告與宜誠企業社不熟,且是我們介紹過去的,我們在97年10月8 日開會,當時就跟工人講要到宜誠工作,工人怕宜誠老闆不發薪水,我就跟工人說沒有問題,我們會先代墊。」、「(你們介紹工人到宜誠企業社工作,有無任何代價、酬勞?)沒有。」等附和被告所稱東陞工程行僅是「仲介」原告至宜誠企業社工作,然依證人所證東陞工程行係在97年10月8 日會中決定將原告與其他員工約5至7人派遣至宜誠企業社工作,並向該等員工保證仍由東陞工程行發放薪資,嗣後再與宜誠企業社彙算總額,其刻意將東陞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原告之事實,解作為代宜誠企業社墊付薪資。然根據證人提出員工應領薪資清冊之「現金支出傳票」(參本院卷第62、63頁),其將原告應領薪資扣除借支之會計科目明確登載「員工借支」,再由證人代理東陞工程行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亦載明「籃曉強在本公司上班於97年11月9 日在工地意外摔傷」,已認定原告為被告所開設東陞工程行所屬員工,可見證人金亦琴迴避被告為原告雇主之證詞,應無可信。再據證人即宜誠企業社負責人林哲明證稱:「我10年前開始到花蓮,斷斷續續做過的工地很多,我是負責飾板工程,花蓮比較大的工程都是我管理的較多,7、8年前我經過別人介紹知道花蓮有二家較有規模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約在30人左右,當時,除了專業人員外,我所需要的大部分人力都是從派遣公司而來。這10年來,只要有需要人力,我就找被告的公司,我需要多少人,被告就會派多少人給我,但每天來的人都會不一樣,原告是我當初接了宜蘭新竹貨運災害修復工程,我打電話給東陞工程行,當時都與老闆娘(即金亦琴)接洽,我告訴老闆娘我所需要的人數,老闆娘說要接,我就說需要5至7人,看她要派誰,我從來沒有過問派遣來的人,後來東陞工程行就派遣5到7人到我這邊,原告也是其中一人。當時我跟東陞工程行談的條件,就是有吃、有住,還有車子接送員工上、下班,至於發薪部分,東陞工程行會在月底寄帳單、發票,看工作的天數,工人人數去算要撥款的金額,我會寄現金票給東陞工程行,工作天數都由東陞掌握,派遣工人中會有一個工頭負責記工。我與東陞工程行並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正常的派遣工是自己負責吃住,我與東陞談時,是以一個人一天粗工1,700 元,我負責吃、住,其他由東陞負責,因為來的人無法掌握,每天來的人都不一樣,連名字都記不得,所以我才給高於一般行情1,400元之價1,700元,希望派遣工人盡量固定,也因為無法掌握來的工人,所以沒有辦勞保,但我有針對意外險部份加保團保。」、「原告是被告所派遣的人力,關於薪資給付方式都是我們直接跟東陞工程行談,月底由東陞工程行開發票向我們請款。一般派遣公司會與派遣工簽短期雇員的契約,但一般只有保意外險,因為派遣工不好掌握。」等語,可知宜誠企業社是透過被告派遣人力支援工程,其根本無從選擇派遣員工,且被告與原告談定每日工資1,000 元,與宜誠企業社、被告談定每名派遣員工每日薪資1,700 元不同,若誠如被告所辯其僅是介紹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至宜誠企業社工作,而非派遣,則為何原告不直接向宜誠企業社洽談支薪,還需由被告工頭回報派遣員工實際工作情形。另觀被告自承東陞工程行有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原告亦是工程行派遣人力之一,及其對於證人林哲明所述除認為本件職災應由宜誠企業社依所投保意外險請領保險給付賠償原告之外,其他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依其與原告談定每日工資1,000元核實計 付予原告之事實,應認勞雇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五、原告得否就本件職業災害向被告為請求?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97年12月11日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失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64頁)。依據和解書之記載:「茲籃曉強在本公司上班於97年11月9 日在工地意外摔傷,因此雙方打(應為『達』之誤繕)成協議」、「和解條件為東陞工程行同意支付道義責任4 萬元之慰問金」,原告對於兩造於本案起訴前與被告代理人金亦琴達成和解,亦已收受和解金4 萬元乙情不爭執,惟主張原以為只是單純骨折,治療休息後即可痊癒,殊不知該傷害竟造成骨折處無法痊癒,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衡諸原告是在傷後月餘簽立和解書,嗣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多次,至98年11月11日才確定左踝永久失能,並於同年月13日請領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第20、13頁),此應為原告和解當時所未及知之情事,倘原告知悉左踝傷勢無法回復,將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衡情應不可能同意4 萬元和解;復參證人金亦琴證稱當初會支付4 萬元和解金是基於原告是被告工程行介紹至宜蘭工作,所以需要負一些道義責任等語,在原告未拋棄其他請求之情形下,應認兩造和解書成立和解之範圍應僅限於當時已經發生及將來可預見之損害願以4 萬元和解,倘於和解當時無法預見之損害,應容許原告就該不可預見之損失為請求,方符合原告簽立和解書時同意4 萬元和解之真意。查原告在和解後仍持續數次門診追蹤,至98年11月11日始經判定左踝永久失能,原告因此障害所生勞動能力減損項目非和解當時所預見,本院認此部分損失應不在原告97年12月11日同意和解之項目,原告復未表示拋棄其他請求權,仍應准許原告就左踝失能損害部分所為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3款有所規定。本件原告工作時不慎從鷹架摔落,致原告左足跟骨骨折、胸部及背部挫傷,屬職業災害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茲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368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醫療費用已經被告及林哲明給付完畢,其再為本案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於97年11月8 日至97年11月26日住院19日,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98年11月11日確診左踝永久失能為止,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計1年又4日,原得按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000元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69,000元(1,000×369=369,000 )。惟原告簽立和解時,已知悉其住院19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仍需使用拐杖行走不能工作乙節,卻仍願以4 萬元總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此期間原得請求補償之工資109,000元(1,000×109=109,000)不得再為請求,準此,原告 得請領補償之工資為260,000 元。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本件原告既經醫師專業判定認左踝永久失能,即無再請求被告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餘地,併此敘明。 ⑶殘廢補償 查原告傷勢所受之障害,經由醫師專業判定,認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本院卷第20頁),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3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6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應可請領90日之殘廢補償,然因原告非在加保期間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無月投保薪資可言,原告雖稱其月薪3 萬元或每月可工作20日,每日工資1,000 元,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得明細亦顯示原告97年間在東陞工程行所得僅63,019元(參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稱每月平均所得3 萬元或每月工作20日乙情不能證明,應以最低工資為月投保薪資,按每月17,280元、每日576 元計算,準此,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為51,840元(576×90 =51,840)。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傷殘,得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60,000元、殘廢補償51,840元,合為311,840元。 (三)關於未辦理勞工保險賠償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公、民營工廠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凡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是以,被告辯稱係原告表示欠費太多,不要幫理勞保,若要辦理勞保需補繳欠款,其寧願不做,縱可信為真實,仍無礙於被告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之認定。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於非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請領給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1006003531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在非投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無法請領上開殘廢給付,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苟雇主派遣其僱用之勞工至他人之就業場所工作,雇主依上開規定應負之義務,並無不同,自應督促該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符合標準之設備、規劃及必要措施,或應自行負責改善,尚不因該就業場所非屬其所有,即得卸免其義務。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則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工作項目若有墜落之虞者,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本件原告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被告亦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將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36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費用之支出,已經宜誠企業社負責人林哲明及被告支付完畢,且為和解當時所即知之項目,應在兩造和解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有聘請全日看護,出院後3 個月內仍需使用拐杖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雖是由家屬籃羚甄負責照顧,但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惟此項目為兩造和解當時所知悉,亦經醫師囑咐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本院卷第65頁),自包含在兩造和解範圍內,不得再為請求。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左踝永久失能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每月平均工作天數應不足20天,證人金亦琴亦證述原告每月平均工作約10幾天以上,否認原告月薪3 萬元或每月工作20日之主張。查原告為派遣員工,工作天數不固定,原告除提出97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薪俸袋封面影本一紙可證明其日薪1,000 元外(參本院卷第37頁),其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平均工資數額,且依原告所陳於97年5月間起受僱被告,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因案執行中斷工作,執行完畢後復返回東陞工程行工作,及本院調閱原告97年度所得明細顯示,原告當年度在東陞工程行所得僅63,019元(參本院卷第97頁),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數額,此外,原告又無法舉他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元或每月可工作20日,故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原告傷勢所受之障害,業由醫師專業判定,認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本院卷第20頁),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派遣員工,從事粗工工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亦係進行鐵皮屋修繕,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然原告於受傷後,因左踝失能,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縮之損害。又原告遺存之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14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屬13級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再原告於簽訂前開和解書時已知其出院後3 個月內須以拐杖行走無法工作(參本院卷第65頁),則此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其所知悉,應認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出院後至98年2 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在兩造和解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請求;另自98年2 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11月26日止,共有1年9月不能工作損失83,716元(17280×21×23.07%=83716,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又自99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屆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之前1日即125年12月16日(按原告為60年12月17日出生之人),尚可工作26年又20日,原告依每月最低薪資為17,280元,扣除複式霍夫曼係數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84,651元【計算式:17280×12×16.00000000 (26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23.07%(減少勞動能力比率)=783536。 17280×12 ×(16.00000000-00.00000000)×20/365×23.07% = 1115。 783536+1115=7846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868,367元( 83716+784651=868367),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足踝失能,行走不便,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已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則應認當時原告已衡量其精神方面之損害,而與被告以4 萬元慰問金達成和解,則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已包含於和解契約內而不得再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68,367元。 六、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311,840 元,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868,367 元,茲因該被告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對被告最終所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868,367 元。故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68,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