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文星 相 對 人 鄧志慶即鈺山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救字第 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訴訟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結案,依法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應退還之三分之二,而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957元(2,870÷3=957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