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徐世宗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應先予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有違背法令之嫌。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審雖有傳喚本案關鍵證人即冒名開戶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存入支票2張之訴外人賴錫輝到庭作證,然因其出境越南工作迄 今尚未回台而未能到庭。但賴錫輝在出境前,應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偽造文書之刑案具結作證,具結陳述「確實是受上訴人之囑託,幫忙到被上訴人處冒名訴外人羅志傑名義開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一張來自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7號三菱匯豐汽車商行所開具、支票面額二萬元」、「 確係受上訴人所託冒名開戶,存摺內之款項均為徐世宗所有。」之證詞,經檢察官命新營警分局調出賴錫輝口卡上之照片,與遭冒名開戶之羅志傑身分證照片互為比對,二人照片完全吻合,足以證明賴錫輝確為本件原始開戶之人,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所有。鈞院90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中, 訴外人曾文彥因偽造文書經判決有罪確定,該案內有查扣與本案有關之開戶存摺正本、印章等相關證物,也為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陳明系爭帳戶密碼8888,本案若非上訴人所親為,如何能得知開戶之密碼,均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人。上開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有關鍵證人賴錫輝作證筆錄,原審為釐清事實形成正確判決,依法應向該地檢署調閱證人賴錫輝之具結筆錄,原審實有未盡調查之實,而有應調查而調查違背法令之事實。台南地檢署已就本件偽造文書刑案,向被上訴人調閱原始開戶之所有文件資料,及賴錫輝口卡比對照片,又勘驗筆跡及調查提款密碼、存款明細均如上訴人及賴錫輝陳述相符,雖上訴人因刑法常業犯而不起訴處分,但冒名開戶之賴錫輝已因犯罪事實明確遭準備追加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地檢 署已依法調查事實明確,證物也齊全,上訴人依法也無庸舉證,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判決駁回,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賴錫輝冒名羅志傑開戶存入之20,100元,並請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新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乃上訴人以其於89年間有偽造羅志傑身分證之偽造文書犯行而向台南地檢署自首,該案檢察官則以上訴人所自首之犯行與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既判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自首情節是否屬實為實質調查,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台南地檢署自首偽造羅志傑身分證並持以開戶之情,仍不足證明其所述為真,其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人頭帳戶為其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存入,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未依其聲請向台南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賴錫輝到庭,暨比對被上訴人所保管羅志傑之開戶資料其中羅志傑之身分證照片是否即為賴錫輝之照片等為由,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而調查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則上訴人係以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然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認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所聲明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項論列,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然依據前述說明,判決不備理由者(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本不得作為本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86至89年間涉犯常業詐欺罪、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有罪確 定,經核該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當時從事重利及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牟利,利用分期購車抽取代辦佣金等不法業務,核與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即台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自首意旨:其於89年間因從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銀行購車後、轉押換取現金」供賺取「轉賣差價佣金」之業務等情相符,顯見上訴人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人。上訴人自首之意旨尚記載:上訴人於89年間、收受某不詳姓名男子交付偽造之羅志傑身分證一張,並由上訴人代墊購車訂金2萬元 ,繼因辦理購車分期手續未被核准,迨其於領回購車訂金支票(面額2萬元)後,發現該退還訂金之支票抬頭指名「羅 志傑」無法轉讓,而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復失去音訊不知去向,上訴人為取回「購車訂金」,乃於89年5月6日將其持有中「羅志傑」身分證上之照片剔除,改貼上賴錫輝所提供之照片後,交由賴錫輝於89年5月8日持變造後(改貼賴錫輝照片)之偽造「羅志傑」身分證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北昌分部辦理開戶,並由賴錫輝冒名簽署「羅志傑」之署押,及設定密碼為8888完成開戶手續後,旋在該戶頭內存入上開退還「購車訂金」之支票,嗣上訴人於委請友人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北昌分部領取款項時,被農會人員發覺係以偽造之「羅志傑」身分證開戶,上開支票款遂被凍結而無法領取等情(有台南地檢署98年營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44頁),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觀 之,上訴人當時所從事之常業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業務,常利用社會上經濟狀況不佳、年輕無經驗而有資金需求之人,以偽造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方式,向銀行、汽車公司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或以分期購車方式賺取不當利益,與其接洽者常未留真實姓名,使上訴人得以上下其手,本件依上訴人前開自首意旨可知,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接洽並收受其交付之「羅志傑」身分證一張,即為該男子辦理購車分期等手續,以上訴人當時從事之業務、犯罪手法等觀之,其有何動機或利益會為該男子「代墊」購車訂金2萬元?今因 該男子已不知去向,而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所開設之冒名「羅志傑」帳戶內尚有20,100元無人領取,僅上訴人知該帳戶之開戶緣由、金額及帳戶密碼,上訴人即不惜以自首、檢舉當時其所利用之人頭賴錫輝偽造文書等利用司法資源之方式,期能取回該帳戶內之款項,益證其無所不用其極欲收回其當時犯罪所留餘款(不知何人提供)之意圖。本院認為自不能以上訴人自首時自稱購車訂金為其「代墊」,即認該冒名「羅志傑」帳戶內所餘20,100元款項即為上訴人所有;再依上訴人自首意旨亦可知,其係因無法領取受款人為羅志傑之支票,而與賴錫輝共謀冒名至被上訴人處開戶,足見賴錫輝僅知悉冒名開戶及存入支票情事,至於該購車訂金2萬元及100元之歸屬(究竟為委託上訴人辦購車分期手續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予上訴人或為何人之款項),賴錫輝並不知情,縱其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而稱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處「羅志傑」帳戶之開戶資料上身分證照片如確為賴錫輝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該帳戶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賴錫輝冒名開戶之說詞為真,並無從證明帳戶內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況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