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於光泰 被 告 張葉鳳滿 張國光 張開紅 張藍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該院98年度建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3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99年8月1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825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國光(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其姓名)給付772,000元、張開紅給付 965,000元、張藍應妹給付193,000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張葉鳳滿給付193萬元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 備㈡狀(本院卷110頁)可參,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是基於其與張葉鳳滿於80年間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所衍生之糾紛,兩造因該糾紛(如後詳述之)爭訟經年,自83年間起至今,民事、刑事訴訟共十餘件(本院卷109、110頁附表足憑),被告對系爭糾紛事實知之甚詳,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另因本件係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移轉管轄而來,該院卷宗案號有二,為98年度司板調字第206號卷、98年度 建字第137號卷,為使判決內容所依據之事證易於檢閱,以 下所引用之事證如係出於該二卷宗,則簡稱為板調卷、板建卷。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提出及引用前案諸多判決,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併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張葉鳳滿於80年7月17日於台北市○○路舒建中律師 事務所成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各出資百分之50,興建位於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7 層公寓大樓,而訴外人張國隆(張葉鳳滿之夫)為地主。至81年底,張葉鳳滿退出合夥事業,由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下稱張國光等三人)為繼任合夥人。原告與張葉鳳滿另於82年9月3日於舒建中律師事務所成立協議書(下稱82年9月3日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D1一、二樓店面(即門 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之二號與花蓮市○○○路三號二樓之一,即221、2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1,400萬元正向張葉鳳滿購買。甲方須付一半700 萬元正。」此項買賣之涵義參見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簡單說D1一、二樓店面屬於合夥事業分得,惟暫時信託於張國隆名下,原告與張葉鳳滿就房屋部分協議,由原告向張葉鳳滿購買2分之1合夥權益,而系爭房屋之應有土地持分尚非合夥財產,且因地主張國隆不願意過戶給原告,所以原告經由買賣契約使張葉鳳滿負責向其夫張國隆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給原告,此為原告契約上預期之利益。買賣契約成立後,張葉鳳滿又於82年11月30日邀約原告與張國隆簽立後續協議書,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張葉鳳滿如果履行契約,則原告僅需支付土地2分之1價金,即可一併將土地全部(即包括自己的2分之1)取得,詎料張葉鳳滿因給付不能而解約,使原告失去預期利益。因張葉鳳滿於契約成立後,將給付不能(查封遭拍賣)之情形推給張國隆,終遭法院判決可歸責於伊而應解除契約,而D1一、二樓店面應有持分土地亦於92年遭法院拍賣滅失,因此原告在張葉鳳滿給付不能後,失去依約取回自己在D1一、二樓店面應有土地持分2分之1合夥利益。張葉鳳滿不履行契約後,原告失去D1一、二樓店面應有持分土地2分之1(即花蓮市○○段39 地號663/10000持分2分之1),該土地價值以193萬元作 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損害賠償193萬元之計算方式 為:高院86年度重上字46號民事判決中記載,鑑定的房地價格為8,443,140元,依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和地主各二分之 一,所以房地總價8,443,140元,扣除房屋部分4,580,640元,餘額為3,862,500元,此即為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價格,再計算其二分之一,為1,931,250元,所以原告請求金 額為193萬元。 ㈡張葉鳳滿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後,又基於業務需要,於81年2月25日於合夥契約外進一步成立新貴企業社,原告與張葉 鳳滿各出資124,000元,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 業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新貴企業社,盈虧依據資本額比例分配。嗣張葉鳳滿於82年2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退出合夥關係,由張國光、張開紅 、張藍應妹各受讓其出資49,600元、62,000元、12,400元。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之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該社已於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 。經原告向張葉鳳滿請求損害賠償,但張葉鳳滿初以尚未合夥清算為由推託,繼而又稱新貴企業社合夥股份已經轉讓給張國光等三人,新貴企業社合夥財產之買賣所衍生債務與其無涉。當原告轉向張國光等三人討論時,其等拒不會面,堅稱未授權合夥財產之買賣,何來損害賠償?被告於94年拒不出面解決合夥稅金,經原告向板橋地院簡易庭起訴,被告見無可抵賴俯首認諾,同意分期返還(板橋地院簡易庭和解筆錄)。足見張國光等三人無疑為合夥股東,而前開分割共有物,實係張葉鳳滿在張國隆指示下代理張國光等三人進行合夥業務,其效力及於張國光等三人,為求訴訟經濟一併於本件主張之。本件相關之協議雖由張葉鳳滿與原告簽立,但當時張葉鳳滿已經退出合夥,繼任之合夥人分別在板橋、屏東,且對合夥事務一片茫然,因此均同意由張葉鳳滿出面處理合夥事務,此由日後至今張葉鳳滿所簽之書面文件均對合夥生效可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實清楚記載:「實際上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因此原告以張國光20%股份、張開紅25%股份、張藍應妹5%請求,張葉鳳滿則以備位50%股份請求。 ㈢鈞院判決見解認為「系爭建物(國聯五路3之2號、3號2樓之1)所坐落之基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 ,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因此本件應屬合夥人間之訴訟。另依據鈞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系爭房屋花 蓮市○○○路3之2號、3號2樓之1兩戶所應持有土地,係由 原告所分得,而張葉鳳滿所代表之其餘合夥人,則分得同棟3號7樓之6、7樓之7兩戶。嗣因張國隆逃稅,原告本應分得 土地被第三人追奪,而張葉鳳滿分得應有土地則以買賣虛偽登記給張葉鳳滿。由於本應分割而歸屬為原告一人之物,因分割前發生之原因(張國隆逃稅)使原告分割所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張葉鳳滿就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84年9月29日張國隆就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其中持分萬分之836被國稅局禁止處分,86年 10月17日又被禁止處分,嗣經訴外人賴金蓮拍賣取得,原告應有部分消失,使原告分割所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張葉鳳滿與賣主應負同一之擔保責任。D1一、二樓店面分割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萬分之663,房屋土地原告、被告各為二分之一),張葉鳳滿將 合夥分割所得之土地留存在張國隆名下,以減省移轉將產生之稅金、代書費、規費,即為已經分割取得,此為共有人之協議,然法律規定使張葉鳳滿按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663, 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 ㈣被告舉鈞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土地過戶 資料在李銘讚代書處已逾二年餘,等待原告(新貴企業社)辦理移轉登記,所以遭到限制處分不能歸責張國隆,但此項理由有下列錯誤:⒈依據地政法令,凡土地移轉過戶,一定要出賣人半年內印鑑證明,所以交付之資料半年後根本無法使用移轉過戶。⒉土地移轉資料在82年12月交給李銘讚代書,84年9月已經被禁止處分,而李銘讚代書不知究竟,回應 張國隆指示發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掩人耳目而已。⒊張國隆至今否認建商已經交屋,所以主張沒有移轉土地之義務。⒋張國隆交付之資料,已經註明未經張國隆本人同意不得移轉過戶,李銘讚代書直到限制處分時都未得到張國隆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836後經原告之妻賴金蓮以122萬元承受,而如果本件土地給付可能,依原告與張葉鳳滿間的協議約定,原告需支付約32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萬分 之663的二分之一。 ㈤爰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0條、第 216條、第825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法定利息自原告90年10月18日以給付不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翌日起算。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張國光應給付原告772,000元,張開紅應給付原 告965,000元,張藍應妹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均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備位聲明:張葉鳳滿應給付原告193萬元,及自90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相同請求,相同被告,相同理由,只是請求金額原為2,465,000 元,改為193萬元,分別在不同法院,先後起訴:⒈原告於 98年9月18日,在鈞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提出民事起訴理由續㈠狀,其中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處有⑴第1頁末3行起,⑵第7頁第7行起,⑶第9頁最末行起,⑷第11頁第8行起。原告於該案中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張國光等三人為被告,經鈞院裁定駁回,判決理由表示「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洵屬張葉鳳滿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核與合夥之新貴企業社無涉」。⒉原告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出與本件相同內容作為實體抗辯,並經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判決敗訴在案。上開訴訟係張葉鳳滿起訴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95年10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實體抗辯內容,顯然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完全一致,原告因從簽訂買賣契約至今,從未支付基地部分價金,故所為上開答辯遭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判決張葉鳳滿不應該賠償原告2分之1土地之損害,原告心生不滿,轉向原告居住地板橋地院另行起訴,並追加與本件不相關之張國光等三人。⒊原告曾在鈞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事件為相同請求。 ㈡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82年9月3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為原告與張國隆簽名,參與人由張葉鳳滿署名,協議書第6條約定「D1一、二樓店面,甲方(即原告)同意以1,400萬元向張葉鳳滿購買。甲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此約定可知 原告與張葉鳳滿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建物部分已於82年10月26日移轉給原告,基地部分未為給付而屬給付不能,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房地全部買 賣契約並訴請返還房屋部分之價金605,600元確定在案(高 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原告、張葉鳳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起訴狀後附證物,皆為原告、張葉鳳滿二人間之私下買賣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訴訟,皆未有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之簽名或參與,其三人非買賣當事人,因買賣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皆與其三人無關。 ㈢82年9月3日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張國隆,參與人為張葉鳳滿,該協議書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應係存在於原告、張國隆、張葉鳳滿間。該協議書依鈞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 事判決書記載,證人舒建中律師明確證稱「該甲方係指徐(余)光泰個人,而不是公司」。可見82年9月3日協議書為原告與張國隆所訂,一切本於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新貴企業社無關,板橋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理由亦載「82年9月3日原告與案外人張國隆間協議書,原告並未以新貴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名,此協議書之內容即不能對新貴企業社生效力。」,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另82年11月30日原告與張國隆簽立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土地持分過戶及地主分得房屋交屋等事項,張國隆應將買賣標的物之基地部分萬分之66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原告與張國隆所簽訂,與新貴企業社無涉,更與新貴企業社之合夥人張國光等三人無關,亦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新貴企業社於81年2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於 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這期間新貴企業社對外簽具文件, 皆蓋有新貴企業社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方能代表新貴企業社,否則皆屬於原告個人行為。故此協議書為原告與張國隆所簽立,與新貴企業社無關。 ㈣原告從未支付張葉鳳滿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金:高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惟因被上訴人(即張葉鳳滿)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僅基地部分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即非有據。上訴人拒付全部價金並非有理,但其拒付基地部分價金,即有理由。茲扣除基地部分之價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797,680元。」可見原 告從未支付基地部分之價金。此判決確定後,原告蓄意脫產,直至89年9月間,張葉鳳滿才因強制執行取得房屋部分價 金605,600元,復於92年間,原告以基地部分給付不能,應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向法院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價金 605,600元(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㈤系爭基地部分之土地無法過戶給原告,到底誰該負責任:依鈞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對張國隆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可知,82年1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為原告與張國隆所訂,一切本於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與新貴企業社無涉,亦與張葉鳳滿無涉。又依鈞院88年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張國隆於簽訂協議書後第3天即82年12月2日,即依照協議書約定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 用印所有過戶文件交付原告委託之代書李銘讚保管,原告未依82年11月30日協議書之約定,未履行將地主分得部分(B 棟全部)交屋完成,張國隆再於8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儘速完成交屋手續及未完成之工程,李銘讚代書亦於8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告兩造(原告、張國隆),陳明「本 人於82年受台端等委託,欲將張國隆所有國光段39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836過戶於徐光泰(即原告)名下,其過戶土地 權狀、印鑑證明與用印資料,尚存於本事務所,至今已逾二年餘未接獲通知是否應辦理過戶手續。」從上李銘讚代書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2年多來,一直皆未通知李銘讚代書辦 理過戶手續,則張國隆已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等待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卻遲遲未辦理,並自83年2月16日起 至93年9月8日止連續向張國隆提出刑事訴訟達11件之多。原告於83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不含土地)與賴玉鳳、徐方 文偽訂房屋之買賣契約脫產,而犯下偽造文書罪,表示當時原告顯然已計畫向稅捐機關檢舉,即原告故意違背82年11月30日協議書而讓土地無法過戶,為原告之計畫及本意。系爭土地於84年9月29日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前,原告對張國隆 提出刑事告訴達20件之多。足見本件遭限制處分,並不可歸責於張國隆,原告係有計畫的不履行82年11月30日協議。原告請求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系爭基地無法過戶給原告,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 ㈥本件最大受惠的人為原告:張葉鳳滿依約於82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是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店面出租他人,依據稅捐單位核定最低租金標準,1、2樓租金每月收取44,785元,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從82 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核計原告至今收取租金即達 882萬餘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原告於91年間即以 其配偶賴金蓮名義拍賣承受,其承受價格為967,535元(該 土地持分因產權糾紛無人標購,流標9次之多),為全花蓮 最低的價格承受,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萬分之 663之2分之1土地持分價格為193萬元計算,則原告失去D1一、二樓店面應有持分土地應為386萬元,再加上張葉鳳滿應 有持分土地價格亦應為386萬元,合計為772萬元,即772萬 元減96萬元等於686萬元。如原告本件請求勝訴,則其未曾 支付土地價金,就賺取686 萬元之土地錢,加上收取房租利益882萬元等於1,568萬元。張葉鳳滿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至今18年,非但未得到買賣價金,還要支付原告193萬元之 損害賠償,且房屋、土地皆在原告名下,寧有是理?原告應先履行:⒈買賣D一、二樓店面價金1,400萬元之一半700萬 元,及從8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⒉自82年10月 26日起算至99年8月16日止共計202個月之租金9,046,570元 之租金二分之一,⒊將基地部分之土地持分663/10000之二 分之一完全過戶給張葉鳳滿。在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前,張葉鳳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民事判決之法官對原告好訟評語為:「原告因與被告(即張國隆)合建關係生變而脫產,犯有偽造文書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在卷可證,又原告 自83年初至今5年間,因與被告系爭合建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民事案件已共計達40件,幾乎已將所有大小事件皆挖空心思向法院提出告訴及起訴,惟均遭敗訴之判決。」時至今日,原告提出刑事、民事案件早已超過百件,原告皆反覆提告或起訴,日前又起訴案件即達6件以上,原告好訟以 此為樂,無視司法資源之珍貴。 ㈧張國隆與原告82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隨即於82年12月2日交付過戶證件,至今已過18年,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依系爭土地經鈞院拍賣由賴金蓮承受之價格計算,持分萬分之663之二分之一約為4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張葉鳳滿在訴外人張國隆所有之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而共同成立新貴企業社,並共同推舉原告為該社負責人,對外代表該社;原告與張葉鳳滿並於80年7月17日訂立「合夥投資興 建房屋契約書」(板調卷9、10頁),且於同日共同與張國 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 :「分配比例:甲方(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即原告、張葉鳳滿)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以「花蓮新貴」為工地名稱興建,並分別興建A、B二棟房屋,依上開立體對分之約定,原告與張葉鳳滿分得A棟全部,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嗣後原告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板調卷11至14頁),立約人由原告及張國隆簽名,參與人則由張葉鳳滿署名;由該協議書第6條:「D1一、二 樓店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之2號與花蓮市○○○路3號2樓之1,即系爭221、222建號建物)甲方(即原告) 同意以1,400萬元正向張葉鳳滿購買。甲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知,原告及張葉鳳滿間有買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雖記載由原告以1,400萬元購買,惟實際上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係因原告、張葉鳳滿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原告與張葉鳳滿合意以1,400萬元作價,由張葉鳳 滿將其因合夥關係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取得之二分之一之權利,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於82年9月間實際上向張葉鳳滿購買者,為張葉鳳滿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二分之一持分。 ㈡原告與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曾對花蓮市花蓮新貴新建房舍工程乙案有所協議(板調卷47頁),其中第1條約定:「花 蓮市○○○路3號之2及3號2樓之1(即系爭房屋),其所占 基地國光段39地號應有持分部份……,地主應於建商將地主分得部份(B棟全部)交屋完成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建商徐光泰先生(即原告)」,張葉鳳滿並於原告持有之該協議書上簽名。上開協議係就原告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新貴大樓與地主張國隆之合建契約之後所為。 ㈢系爭房屋已於82年10月26日移轉給原告,張葉鳳滿並以板橋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高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建物之價金,且於8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原告提存之605,600元。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0年10月8日通知張葉鳳滿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 ㈤原告以上開二筆建物坐落之基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有可歸責於張葉鳳滿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另訴請求張葉鳳滿返還買賣價金605,600 元,經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決張葉鳳滿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金確定。 ㈥原告取得賴湘怡及於方文之印章,與上開二人於83年1月20 日偽訂房屋(不含土地)買賣契約,將花蓮市○○○路3之 2號(即系爭221建號建物)及花蓮市○○○路3號2樓之1( 即系爭222建號建號),分別出售賴湘怡、於方文,再由原 告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83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先後登載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賴湘怡、於方文,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之事實,經花蓮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本院85年度易 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19至26之1頁)。 ㈦於方文於94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2建號建物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於暘璿。 ㈧原告就上開兩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價金,迄今尚未給付予張葉鳳滿。 ㈨張葉鳳滿於95年間對原告、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卷34至43頁),花蓮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花蓮高分院98上更㈠字第4號(板調卷89至98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目前 尚未確定。 ㈩81年2月25日原告與張葉鳳滿各出資124,000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嗣張葉鳳滿於82年2月 將其合夥股份轉讓退出合夥關係,由張國光受讓49,600元出資、張開紅受讓62,000元出資、張藍應妹受讓12,400元出資,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惟該社已於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 在案,至今都沒有營業。 被告曾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稅金事件,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調解成立內容如板橋地院94年度板簡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板建卷20、21頁)。 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請求,曾經起訴請求,案號為本院98年花簡字第 223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是否屬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應可歸責於張葉鳳滿致給付不能)及第82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其應分得土地 持分663/10000的二分之一之等價賠償金共193萬元,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先位、備位,如本院卷110頁書狀所載) ,是否有理?就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張葉鳳滿?或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以下辯詞:⒈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及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無關,⒉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及第82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3萬元,而被告認原告已經重複起訴 ,案號為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惟經本院檢視上開三份民事判決 及參照附表一可知:⒈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民事事件 與本件當事人固然相同,然該事件係原告依代位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葉鳳滿參與協議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張葉鳳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 196(指門牌花蓮市○○○路3號6樓之6、6樓之7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萬分之173)移轉登記予張國隆,再由張國 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張葉鳳滿將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196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就追加之訴部分(追加張國 光等三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85、86、263頁);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60號民事事件為張葉鳳滿對本件原告、訴外人於方文、於暘璿、賴湘怡起訴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張葉鳳滿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確 認於方文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葉鳳滿及於光泰公同共有,有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34至43頁);⒊本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則為新貴企業社(代 表人徐光泰即本件原告)起訴對張國隆請求返還違約金,有民事判決足稽(本院卷44至48頁),均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事項有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三民事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立約人由原告及張國隆簽名,參與人則由張葉鳳滿署名;由該協議書第6條: 「D1一、二樓店面(即系爭房屋)甲方(即原告)同意以1,400萬元正向張葉鳳滿購買。甲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知,原告及張葉鳳滿間有買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協議書雖記載由原告以1,400萬元購買,惟實際上系爭房屋及 坐落之基地,係因原告、張葉鳳滿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原告與張葉鳳滿合意以1,400萬元作價,由張葉鳳滿將其因 合夥關係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取得之二分之一之權利,以700萬元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於82年9月間實際上向張葉鳳滿購買者,為張葉鳳滿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二分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參四、㈠),而張葉鳳滿於簽約後,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坐落基地持分方面,因該土地登記在張國隆名下,於84年9月29日遭花蓮縣稅捐稽徵 處辦理限制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27頁)而無法移轉,原告亦遲未給付價金,張葉鳳滿乃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張葉鳳滿系爭房屋之價金3,797,696元,張葉鳳滿並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獲償605,600元,惟嗣後原告於90年10月8日通知張葉鳳滿解除買賣契約, 並起訴請求張葉鳳滿返還買賣價金605,600元,獲勝訴判決 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四、㈢㈣㈤),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附表一),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與張葉鳳滿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82年9月3日協議書)所衍生之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爭執及請求,初均以張葉鳳滿為對象請求,而不及於新貴企業社(張葉鳳滿已於82年2月將其合夥新貴企業社之出資轉讓退出 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參四、㈩)。 ㈢新貴企業社係於81年2月25日由原告與張葉鳳滿各出資 124,000元合夥成立,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 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嗣張葉鳳滿於82年2月將其合夥出資轉讓退出合夥關係,由張國光受 讓49,600元出資、張開紅受讓62,000元出資、張藍應妹受讓12,400元出資,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惟該社已於82年11月3日辦理停業在案,至今均未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 四、㈩)。而82年9月3日之協議書,仍記載「立協議書人徐光泰(以下稱甲方)張國隆(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乙方自開工以來二年間為本工程業務勞心勞力,甲方同意給付業務酬勞,議定條件如左:二、甲方為酬勞乙方二年來之辛勞,甲方同意給付110萬元正。四、甲方同意與張葉鳳滿各出資100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板調卷11、12頁),既已載明新貴大樓係原告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原告同意與張葉鳳滿各支付100萬元之工程保固金,且簽立協議書當時,張葉鳳滿已將 其對於新貴企業社之合夥出資讓與張國光等三人而退出合夥關係,足見系爭新貴大樓工程與新貴企業社並無關涉,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舒建中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事 件中亦證稱:「該甲方係指徐光泰個人,而不是公司」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可稽 (本院卷82、83頁、板調卷79至81頁),益證此工程為原告與張葉鳳滿二人合夥之業務,而非屬新貴企業社之業務範圍。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既與新貴企業社無關,則該買賣契約嗣後衍生之履約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責由非契約當事人之新貴企業社其餘合夥人張國光等三人負責,故原告先位聲明向張國光等三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依82年9月3日協議書向張葉鳳滿購買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二分之 一,因該土地登記在張國隆名下,於84年9月29日遭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辦理限制登記而無法移轉,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原告之妻賴金蓮於92年7月15日以122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36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可參(本院卷27、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90年10月8日通知張葉鳳 滿解除買賣契約,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向張葉鳳滿請求損害賠償,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 則自系爭土地於84年9月29日起遭查封禁止處分日起算15年 ,至99年9月29日後始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 1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足憑,顯見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曾於91年間對張葉鳳滿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高院民事 判決可參(板調卷35至46頁),該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及張葉鳳滿自生既判力,而該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判決理由認定:「按債權人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基地部分於84年9月間及86年10月間分別遭花蓮縣稅 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請土地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迄90年11月1日仍未塗銷,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 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其申請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即張葉鳳滿)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陳稱無能力繳稅款、無法啟封將系爭基地過戶給上訴人(即原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其契約之履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會造成給付不能,係因為上訴人在84年3月間提出有關漏稅之檢舉 所造成;然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談話筆錄』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之行為僅係單純提供花蓮新貴之房屋銷售契約供會計師及有關單位查核,尚無任何不法或可非難之處;被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曾對花蓮市花蓮新貴新建房舍工程乙案有所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花蓮市○○○路三號之二及三號二樓之一,其所占基地國光段三九地號應有持分部份……,地主應於建商將地主分得部份(B棟全部)交屋完成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建商徐光泰先生(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一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和訴外人張國隆,其效力僅係存在於上訴人和張國隆之間,和被上訴人無關;並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同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理由中所為之的判斷為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11月30日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經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係其所簽名無誤;其真正已無容疑,而該協議係就兩造合夥投資興建新貴大樓與地主張國隆之合建契約之後行為,約定基地持分原應由張國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再轉與上訴人,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就兩造間係爭買賣契約而言,82年11月30日所為之協議為當事人間履行給付義務之便宜措施三人所達成之合意,尚難即謂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張國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復查被上訴人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僅基地部份未為給付,固屬一部給付不能;惟建物不能脫離基地獨立存在,且依社會通念,一般情形下之房屋買賣,均係以建物及其基地同時買賣為常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然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於施行前公寓大廈房屋之買賣亦非不得將該條例上的規定當作法理而為適用;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應認為此一部給付不能,將使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有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房地之全部 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於90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張葉鳳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洵屬有理,此重要爭點已經前開確定判決本於原告、張葉鳳滿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述爭點效之理論,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項認定對原告、張葉鳳滿均有效力,於本件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張葉鳳滿一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取。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張葉鳳滿請求損害賠償,惟仍須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即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則謂其所失利益為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二 分之一之價值損害云云,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害,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二 分之一為契約履行義務本身,非得認屬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況原告自承依系爭協議約定,其應支付3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萬分之663的二分之一(本院卷203頁筆錄參照),而原告因解除契約,從未支付該土地價金予張葉鳳滿,自不得反以買賣標的本身認屬其所失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其遽向張葉鳳滿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原告與張國光等三人同為新貴企業社合夥人,縱系爭土地可認係合夥財產,但因新貴企業社至今仍未行合夥清算,合夥人間自無從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土地既未曾因清算並為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分割予各合夥人,自亦無共有人分得物之擔保責任可言,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況張葉鳳滿已於82年2月退出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且82年9月3日 協議書與新貴企業社無涉,系爭工程為原告與張葉鳳滿二人合夥之業務,而非新貴企業社之業務範圍,既如前述,其二人間之任何約定或履約爭議,均與新貴企業社合夥人無關,故原告依此規定向張國光等三人請求賠償,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及第825條規定,請求 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民事事件) ┌─┬─────────────┬─────┬─────┬─────┬──────┐ │編│歷審案號 │ 原告 │被告 │案由 │卷內頁數 │ │號│ │ │ │ │ │ ├─┼─────────────┼─────┼─────┼─────┼──────┤ │1 │板橋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張葉鳳滿 │於光泰 │給付買賣價│板調卷15-34 │ │ │、高院86年度重上字第64號、│ │ │金 │頁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5│ │ │ │ │ │ │號。 │ │ │ │ │ ├─┼─────────────┼─────┼─────┼─────┼──────┤ │2 │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 │於光泰 │張葉鳳滿 │返還價款 │板調卷35-46 │ │ │、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 │ │ │頁 │ ├─┼─────────────┼─────┼─────┼─────┼──────┤ │3 │花蓮地院84年度訴字第103號 │於光泰 │張國隆 │清償借款 │板調卷79-81 │ │ │ │ │ │ │頁 │ ├─┼─────────────┼─────┼─────┼─────┼──────┤ │4 │花蓮地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 │於光泰 │張國隆 │給付違約金│板調卷85-88 │ │ │ │ │ │ │頁 │ ├─┼─────────────┼─────┼─────┼─────┼──────┤ │5 │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813號 │於光泰 │張國隆 │清償債務 │本院卷50頁 │ ├─┼─────────────┼─────┼─────┼─────┼──────┤ │6 │花蓮地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3 │新貴企業社│張國隆 │返還違約金│本院卷44-48 │ │ │號 │(代表人徐│ │ │頁 │ │ │ │光泰) │ │ │ │ ├─┼─────────────┼─────┼─────┼─────┼──────┤ │7 │花蓮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張葉鳳滿 │於光泰、賴│塗銷房屋所│本院卷34-43 │ │ │、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 │湘怡、於暘│有權移轉登│、板調卷89- │ │ │第4號 │ │璿 │記 │98頁 │ ├─┼─────────────┼─────┼─────┼─────┼──────┤ │8 │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於光泰 │張葉鳳滿、│返還不當得│本院卷102頁 │ │ │號 │ │張國隆 │利 │ │ ├─┼─────────────┼─────┼─────┼─────┼──────┤ │9 │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3 │於光泰 │張葉鳳滿、│土地所有權│本院卷85-86 │ │ │號 │ │張國隆、張│移轉登記 │、100、101、│ │ │ │ │國光、張開│ │263頁 │ │ │ │ │紅、張藍應│ │ │ │ │ │ │妹 │ │ │ │ │ │ │ │ │ │ ├─┼─────────────┼─────┼─────┼─────┼──────┤ │10│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0號│於光泰 │張葉鳳滿、│返還合夥支│本院卷99、 │ │ │、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 │張國光、張│出 │185-190頁 │ │ │ │ │開紅、張藍│ │ │ │ │ │ │應妹 │ │ │ ├─┼─────────────┼─────┼─────┼─────┼──────┤ │11│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於光泰 │張葉鳳滿、│清償債務 │本院卷98頁 │ │ │ │ │張國光、張│ │ │ │ │ │ │開紅、張藍│ │ │ │ │ │ │應妹 │ │ │ ├─┼─────────────┼─────┼─────┼─────┼──────┤ │12│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 │於光泰 │張葉鳳滿、│清償債務 │本院卷242- │ │ │ │ │張國光、張│ │247頁 │ │ │ │ │開紅、張藍│ │ │ │ │ │ │應妹 │ │ │ └─┴─────────────┴─────┴─────┴─────┴──────┘ 附表二(刑事案件) ┌─┬─────────────┬──────────┬─────┬──────┐ │編│歷審案號 │ 被告 │案由 │ │ │號│ │ │ │ │ ├─┼─────────────┼──────────┼─────┼──────┤ │1 │花蓮地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 │於光泰、徐方文、於懿│偽造文書 │本院卷19-26 │ │ │、花蓮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賴湘怡、賴銘義 │ │頁 │ │ │54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