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鄭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蕙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醫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年終30,225元、三節獎金1,000 元),現住所為租賃房屋,租金與朋友2人均分,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且需獨立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乃因生活支出龐大,入不敷出不得已而借貸,又因每月僅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在高利率壓迫之下清償之日遙遙無期,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767,640 元(不含多家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共計1,027,581元)。98 年間又被債權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至今。聲請人於99年5 月間前置協商時可負擔之月付金額為5,000 元,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開出180期、0%、月繳4,394元之還款方案,惟多家資產公司債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機制,聲請人雖積極與多家資產公司進行個別協商仍告失敗。債權銀行索求過高,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暨受扶養人即子女97及98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薪資所得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7年度執信字第13273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二)查聲請人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13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為法院扣薪金額約為1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為23,139元(計算式:34,139-11,000=23,139)。再參以聲請人獨立扶養長子陳煜諺(89年4 月21日生)、長女陳維珊(90年10月31日生)、次子陳階家(92年6 月23日生),子女尚屬年幼,倘依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本人與未成年子女3 人生活必要支出即需39,316元(計算式:9,829×4=39,316)。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領金額每月約為23,1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9,316元後,確實無法負擔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需清償4,394 元之協商方案,足徵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