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靖雯 相 對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99年司執字第113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訴字第318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 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司執字第113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