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於光泰 被 告 張葉鳳滿 張國光 張開紅 張藍應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張葉鳳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00元,及自8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7,500元,及自8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張國光應給付原告227,000 元,及自8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開紅則應給付原告283,750 元,及自8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藍應妹應給付原告56,750元,及自8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葉鳳滿應給付原告567,500 元及自8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80年間,訴外人張國隆為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邀原告於一同合建房屋,因張國隆除了為合建地主外,亦想以合夥加入建商,投資興建房屋,但因其難同時以地主及建商之身分締約,因此張國隆以妻即被告張葉鳳滿名義與原告成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土地合建契約書則由張國隆與建商合夥即原告、被告張葉鳳滿二人簽訂。合建案之房屋銷售至民國82年,建商分得部分僅剩花蓮市○○○路三號6樓之6、7與7樓之6、7等四間套房,因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第9 條約定,屋頂突出物之瞭望台歸張國隆取得,為與直下樓層7 樓之6、7打通合併使用,故張國隆向原告提出欲分得此兩間套房之要求,而要求原告分得6 樓之6、7兩間套房,且約定7 樓之6、7兩間套房以張國隆名義登記。82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張葉鳳滿與訴外人張國隆成立後續協議書,約定交屋完成後張國隆應將原告分得之坐落國光段39地號2棟套房(地址花蓮市○○○路3號新貴大樓6 樓之6、7)其土地持分部分過戶予原告,被告張葉鳳滿並參予協議,願意負擔張國隆移轉土地義務。然原告分得房屋依上開約定應獲移轉之土地持分,因張國隆逃稅被第三人國稅局查封拍賣,以致滅失。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並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且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於81年2月25日各出資124,000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並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嗣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2 月將其合夥出資轉讓退出合夥關係,迄今由被告張國光受讓49,600元出資,被告張開紅受讓62,000元出資,被告張藍應妹則是受讓12,400元出資,而被告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但該社已於82年11月3 日辦理停業在案。上述建商分得戶之房屋四間,乃原告與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之合夥財產,所以前述房屋分配之約定,係屬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惟原告分得之上開房屋部分因欠缺應有之土地持分,故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應依民法825 條之規定,對共有人即原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但如審理之結果認為原告之合夥人仍為被告張葉鳳滿,而非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三人,則應由被告張葉鳳滿負責。 (二)原告依約定分得之系爭6樓之6、7房屋,其應有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業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賴金蓮取得,因此請求被告 移轉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三人或被告張葉鳳滿應負出賣人擔保責任。因地主與建商分屋比例為一半,故以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訴外人張國隆先前約定之房屋銷售契約書為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如下:原告分得6樓之6底價126萬元,6樓之7底價101萬元(仟元以下捨棄),兩者相加為227 萬元,又土地價值以對半計算,損失負擔亦對半計算,故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損失共567,500元(計算式如下:227萬÷2÷2= 567,500元)。 (三)被告主張張國隆已在82年底提出產權移轉資料,所以原告不過戶與被告無關,土地過戶資料在李銘讚代書處已逾2 年餘,等待原告新貴企業社辦理移轉登記,遭到限制處分不能歸責張國隆,此項說詞有以下錯誤:依據地政法令凡土地移轉過戶,須出賣人半年內之印鑑證明,故交付之資料半年後並無法使用於移轉過戶。又土地移轉資料在82年12月交給李銘讚代書,84年9 月間被國稅局命禁止處分,代書豈不知究竟,應張國隆指示發出存證信函,該信函僅掩人耳目而已。且張國隆交付之資料已註明,未經張國隆本人同意不得移轉過戶,代書直至限制處分之時都未得張國隆之同意。況增值稅應由地主張國隆負擔,未見張國隆提付稅金給李銘讚代書,如何過戶? (四)除民法第825條之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確定民事判之理由,原告亦有權直接以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瑕疵擔保,被告張葉鳳滿在該買賣關係中對土地部分有出賣人責任。本件土地債務由買賣協議所引生,應可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 (五)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張國隆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雖合夥尚未清算,但因兩造互不信任,故就本件相關之房地先行分割以茲利用,其分割事實經由協議書之約定應足以證明。協議書中說明,瞭望台已交給地主張國隆,而瞭望台不能單獨登記產權,定要與下層7 樓之6、7樓一併登記,因此張葉鳳滿分得之兩戶以張國隆名義登記,歸屬於7 樓之6、7樓兩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以買賣名義登記到張葉鳳滿名義下,惟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則被第三人拍賣。又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2 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退出合夥關係,由被告張國光受讓49,600元出資(20% ),被告張開紅受讓62,000元出資(25%),被告張藍應妹受讓12,400 元出資(5%),而被告張葉鳳滿已非新貴企業社合夥人,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等人擔任新貴企業社合夥人,自有其法律上責任,又因其同意其合夥50% 利益之房屋由張國隆名義登記,自無房屋可資分配。 (六)本件請求移轉已經給付不能,因此請求權轉換為出賣人擔保責任時,應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不應以82年11月30日協議書為起算時點。又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另案訴訟對被告等人追加請求系爭567,500元之請求,然遭法院法基礎事實不同 而裁定駁回,但遲延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 (七)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被告張國光應給付原告227,000元、被告張開紅 則應給付原告283,750元、被告張藍應妹應給付原告56,750 元,及均自8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張葉鳳滿應給付原告567,500元,及自8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後續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新貴企業社合夥約定書與變更股東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與房屋銷售契約書、系爭建物平面圖等件、李銘讚代書交給張國隆之收據、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書、裁定書、85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筆錄、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5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8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一)82年11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國隆二人私下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張國隆二人間之獨立契約,則該協議書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張國隆之間,與合建契約及被告張葉鳳滿無關,且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不容原告事經多年時效經過後,再以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二)82年11月30日,原告簽訂3 份文件,有證明書、協議書、授權書,被告張葉鳳滿以見證人身分,與其他見證人在見證人欄處簽名未蓋印章。故系爭協議書之土地持分無法過戶之責,不應由被告張葉鳳滿負責,且協議書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張葉鳳滿分得2戶,土地持分1萬分之173。原告分得4戶,土地持分1萬分之836,顯然與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張葉鳳滿分得2戶及土地持分,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為何皆在原告配偶賴金蓮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既然以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為被告,為何皆未分得半戶。 (四)李銘讚代書簽收之保管條註明,「未經雙方即原告及張國隆同意,暫不辦過戶手續」,二年以來,原告一直未通知代書辦理過戶手續,顯然原告並無過戶之意思。又原告稱增值稅應由張國隆負擔,未提出稅金給代書之前無法過戶,惟原告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稅捐單位又如何開出繳納之增值稅單?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過戶文件(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用印之所有過戶資料),早於82年12月2日即已交付原告委託之 專任代書,亦等於已交給原告,等待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遲不予辦理,責任不應歸屬上列被告。 (五)合建工程完工後,原告簽訂5 份契約(82年9月3日協議書、82年11月30日協議書、82年11月30日證明書、82年11月30日授權書、83年3月16日切結書),被告張葉鳳滿簽訂2份契約(82年9月3日協議書,以參與人名義署名、82年11月30日授權書,與原告2 人同為立授權書人),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皆未參與任何契約或文件,原告主張其對外簽訂之2 份協議(82年9月3日、82年11月30日協議書)係原告以新貴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地主簽立,然82年9月3日協議書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確定判決,契約既係原告與張國隆簽訂,即與他人及新貴企業社無涉(新貴企業社以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專用章為準,除此之外皆屬原告以個人名義簽訂)。而82年11月30日協議書依據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亦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與張國隆之間,而與他人無關。另原告除了簽訂上開5 份契約外,原告從未與被告張葉鳳滿、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等人有任何文書簽訂或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更無口頭協議,原告所稱皆非事實。 (六)原告之請求主張係依據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則原告應按其起訴狀所稱將協議分割分之房地,其中花蓮市○○○路3號7樓之6、7樓之7、建物及土地持分,分配予被告張葉鳳滿、 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等心,然實際上建物與土地持分從未分割到上列被告名下。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並提出:原告控告張國隆刑事一覽表、82年11月30日證明書、82年11月30日授權書、82年9月3日協議書、82年3月16 日切結書、新貴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98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之起訴狀、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給訴外人張國隆函、李銘讚簽收之保管條、李銘讚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本院88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葉鳳滿於80年7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葉鳳滿與原告各出資2分1。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二人再於同日與坐落於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張國隆提供上開土地,由被告張葉鳳滿與原告擔任建方,於該土地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興建「新貴大樓」,並約定房屋完工後由建方即被告張葉鳳滿及原告分得A棟,張國隆分得B棟。81年2 月25日,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各出資124,000 元合夥成立新貴企業社,推由原告擔任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並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委託營建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等業務。嗣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2 月間某日,經原告同意將其合夥出資之股分轉讓由被告張國光受讓49,600元股分、被告張開紅受讓62,000元股分、被告張藍應妹受讓12,400元股分,而被告張葉鳳滿則同時退出新貴企業社合夥,新貴企業社現仍存在尚未解散亦未行清算程序,該社已於82年11月3 日辦理停業在案,至今都沒有營業。上開事實乃兩造主張所共同之處,並有兩造提出且均未否認真正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意書、新貴企業社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簽發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於前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0號請求返還合夥支出事件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必以成立商號或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必要,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其合夥即屬成立。依上項事實,被告張葉鳳滿與於80年7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葉鳳滿與原告各出資2 分1 ,即已成立合夥關係。然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嗣後又於81年2 月25日另立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意書,並為新貴企業社登記,則上述以從事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合建案之「建商」而成立之合夥,是否與二人嗣後組成「新貴企業社」所成立合夥,具同一性?非無疑問。經查: 1.依上項不爭之事實,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2 月間已退出新貴企業社合夥,同時轉讓出資股分予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三人,則被告張葉鳳滿於此時點業已與原告脫離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關係。然依原告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卷一第280頁至281頁)所載,原告於光泰擔任甲方,張國隆擔任乙方,張葉鳳滿為參與人,載明「甲方與張葉鳳滿合夥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乙方自開工以來二年間為本工程業務勞心勞力,甲方同意給付業務酬勞,議定條件如左:....四、甲方同意與張葉鳳滿各出資一百萬元為工程瑕疵保固金。」,足見當時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仍就系爭合建案有合夥之關係,否則被告張葉鳳滿如非系爭建案之合夥人,應無提出工程瑕疵保證金之必要,顯見系爭合建案「建商」之合夥,乃與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非屬同一體。 2.另由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11月30日書立之授權書(卷一第181 頁),其當事人欄並列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為「建商」,共同委託被授權人李采鑾負責系爭合建案之善後交屋等事項,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二人必須補齊300 萬元於李采鑾之銀行帳戶內,且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二人隨時有查帳權利,並約定:「被授權人須站在公正立場,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亦足證當時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就系爭合建案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得認系爭合建案「建商」之合夥,乃與新貴企業社之合夥,非屬同一。 3.再由新貴企業社合夥執行之方式係由原告以代表人單獨為之(卷一第278至279頁),與合建案之合夥係由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共同執行業務,有所區別;新貴企業社出資為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各124,000 元;合建「建商」則係由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各出資200 萬元,其合夥出資額亦有不同。從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新貴企業社與系爭合建案有何關連,故被告張國光、張開紅、張藍應妹即非屬系爭合建案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應未與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建商」所分得之房屋有任何共有之關係,原告對渠等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又形成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為民法第829 條、第668 條、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之意旨所揭示。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 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花蓮市○○○路三號6樓之6、7與7樓之6、7等四間套房,乃位於A 棟,係屬合建契約之建商分得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開房屋乃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二人成立合夥後,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興建而取得之收益,應無疑問。然綜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及陳述,未見其說明何時、如何與被告張葉鳳滿解散合夥、進行清算或為分割合夥財產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即有不明,而此事項應由原告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2.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取得上開花蓮市○○○路三號6 樓之6、7房屋二間,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於80年7 月17日成立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中關於頂樓瞭望台分配及82年11月30日由地主張國隆與建主徐光泰成立之協議書關於土地所有權轉約定等,推論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有分割之協議,而係經由分割合夥公同共有物取得云云,但由原告提出之80年9月1日成立之房屋銷售契約書(卷一第27至30頁),約定投資者徐光泰(即原告)聘請企劃者張國隆負責銷售花蓮市○○○路三號站前銀座大廈7 層共計37戶,即包括上開6 樓之6、7房屋二間;復由原告提出84年3 月15日作成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卷一第25頁)記載內容,表明原告委託張國隆銷售上開37戶房屋,未售出戶數為5 戶等語,上開6 樓之6、7房屋二間乃銷售剩餘,均得證明原告被告與張葉鳳滿所成立之合夥之本旨,係從事興建系爭銀座大廈A、B二棟,再將建商分得之A 棟部分37戶房出售以獲取現金,則最初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約定分配上開6 樓之6、7房屋二間予原告之意思,尚難以上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做為合夥人間有如原告所稱分割協議之依據。 3.另由原告與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成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約定之意旨係地主應分得之B 棟尚未完成交屋,故地主與建商約定,先由地主將土地移轉證件交給代書保管,等完成B 棟交屋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由此認定原告有何與被告張葉鳳滿分割合夥共有物之行為。 4.上開6 樓之6、7房屋二間,係合夥成立後興建,非成立合夥時之固有財產,而係合夥期間所取得者,應屬合夥之收益,得由合夥人決算分配,無待合夥清算後分析。從而,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合夥期間就系爭建案因獲有諸多金錢或實物之利益,彼此間得進行分配,則原告分配所得之上開房屋二間,應認為係屬分配合夥利益,較符實情。分配合夥利益應與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不同,因此本件有無民法第825 條之適用,存有疑問。 5.再者,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出賣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而上開出買之擔保之責任之基準時點,均在擔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亦即標的危險一旦移轉完成,則其後發生之物之滅失、減損或權利喪失,應與出賣人無關。依原告於所陳述:「82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張葉鳳滿與訴外人張國隆成立後續協議書,約定交屋完成後張國隆應將原告分得之坐落國光段39地號2棟套房(地址花蓮市○○○路3號新貴大樓6樓之6、7) 其土地持分部分過戶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已因合夥利益分配,於82年11月30日以前,即以協商方式獲得分配上開二間房屋,而分配時原告即知悉上開二間房屋之土地持分仍在地主手中,需待建商一方完成B 棟交屋後,始得經由代書取得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於約定利益分配時,亦同意直接向地主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移轉。再以原告取得上開二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非由被告張葉鳳滿移轉而來,而係依合夥人間之分配利益約定,由原告自行收取、直接收取。原告於82年11月30日以前即業已受前述之利益分配,而享有收取權,得認原告依合夥人間之約定所取得之利益分配,乃登記取得上開二間房屋所有權及對地主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上開對地主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權利性質,無待交付,只須以意思表示即可,故原告就受上述利益分配時,即已經由合夥人間約定分配之意思表示,而取得上開權利。然地主張國隆於原告取得上開請求權時,仍有土地之所有權,其土地係嗣後於84年9 月29日以後始遭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拍賣,故於合夥利益分配時點,原告享有房屋登記之收取權及其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的同時,即已承受危險轉移,而當時原告取得對地主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不存在或有何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應無瑕疵。地主上開土地持分係嗣後因欠稅遭查封、拍賣始陷於給付不能,乃原告受利益分配及危險移轉後才發生之新情事,非原告所分得之債權(即對地主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身有何瑕疵,故原告因分配合夥利益所得之債權請求權嗣後不能實現、滿足,其課題應屬危險負擔而非瑕疵擔保之範疇,則原告對被告張葉鳳滿應無民法第825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 (四)另,原告復就被告張葉鳳滿之備位請求,一併主張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所採理由,為其依據。然上開前案訴訟事件之事實基礎,乃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張葉鳳滿依此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其分得之房地部分之二分之一權利,以700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付價金605,600元,惟被告張葉鳳滿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因積欠稅捐機關土地稅而為假處分且無法啟封,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經催告後被告仍無法清償稅金啟封,經原告於90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與本件並無關連。又卷內查無其他原告與被告張葉鳳滿有就上開6 樓之6、7房屋二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證,故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