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家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室內吊車兩邊 H型鋼軌道二組(規格分別為長度70公尺及56公尺)、箱型樑四條(規格分別為長度22公尺二條及15公尺二條)、三合一安全電軌二條(規格分別為長度70公尺及56公尺)、六合一安全電軌四條(規格分別為長度22公尺兩條及15公尺兩條)、室內吊車四組(廠牌、規格分別為正伍傑牌、5噸二台及鐵牛牌 7.5噸和2.8噸各一台)等動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段○○段 13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吉安鄉○○段37建號之建物即廠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528號)(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立有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租賃標的僅有上開廠房,不及於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具設備 (即聲明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或系爭天車) ,是雖原告依約交付廠房給被告使用,然系爭動產不在租賃範圍內,也無交付給被告,僅單純放置上開廠房內,此部分可比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至96年出租給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約內容可知其差異,因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對系爭動產有使用需求,故租賃標的範圍即包含系爭動產,並於租賃契約末頁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由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對系爭動產負保養維修之責,故比較原告與被告間及原告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可知,因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連同系爭動產一併承租,故另有約定須負保養維修責任,而被告則無,是系爭動產自始不在出租標的之範圍內。 (二)而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並立有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僅明載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廠房內系爭動產,此為被告所知悉亦無異議,嗣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並交付給被告,被告也給付所有價金。詎料,雙方於 99年5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因接洽買賣之承辦人員屢有更換,於更換新承辦人員後,竟辯稱當初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動產,雙方因此於 99年7月14日開會協調但仍無共識。嗣後被告竟來函表示「本案天車始終為本公司所占有並使用,於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貴公司從未主張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強行占有系爭動產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仍遭被告所拒。 (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四)對被告抗辯部分: 1.系爭天車及其軌道非雙方買賣標的範圍內,其為該廠房興建完成後原告才安裝架設,原本未有天車或軌道之設計,與建物整體之安全結構毫無相干。又系爭天車乃與建物支柱各別以 4根螺絲鎖住,並非電銲,其軌道架設方式亦僅有軌道下方置於建物支柱上,以螺絲鎖住固定,可輕易拆卸,其費用估計只需28,000元。而天車之電箱與廠房電箱設置在同一處,是為管控方便並可穩定電壓,若另設他處也無礙天車之獨立使用,拆解天車時,僅須在電路上更改裝配即可分離,拆卸至其他廠房時仍得依據其他廠房尺寸重新組裝,並無困難,則系爭天車及其軌道顯無承受建物重量之效用及支撐建物結構之功能,無需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也無須耗費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即可輕易拆卸與廠房分離,與附合之「固定性」與「繼續性」不同,與重要成分亦不相同,足證系爭天車非附屬於系爭廠房,也非其重要部分,無助於其效用,並非從物,應為一構造上、使用上均為獨立之動產,無附合情況。系爭廠房於88年建立,電動吊車是在90年登記,足證系爭天車是廠房興建完畢後才加裝,顯見與廠房之安全結構等毫無關係。又其具中古市場之價值,市場上也均有此類交易,可拆解後再重新組裝,並非僅能安裝在特定廠房使用,其安裝、拆遷、修改之費用並非過鉅,此種天車之製造、安裝、修改亦為原告本身經營之項目,因此雙方既無約定系爭天車及軌道等物件為買賣標的範圍,且其為獨立動產,該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天車。 2.本件雙方系爭契約內容具未見提及系爭天車或其價金,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空言已就系爭天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即遽信。被告既主張雙方對系爭天車有買賣意思合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不動產於 98年6月起出租給被告,並不包括系爭天車,且於出租期間,系爭天車之維護保養仍由原告負責,有福華電機行之單據與原告支付費用之支票為證。 4.系爭天車雖尚裝設在系爭廠房,惟並未點交給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依現況點交」,是指就廠房狀況點交,因前一年廠房即租給被告使用,但系爭天車不在承租範圍,因此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嗣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至現場做點交事宜,本來於點交前一星期要進去拆系爭天車,但受被告把鎖換掉之阻擾,即無點交。且依99年8月5日被告函文表示「請貴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將天車一併納入點交項目,儘速與本公司排期辦理點交,…」可知,系爭天車非買賣標的範圍,自無點交之事實,與被告於訴訟中稱系爭天車已點交,顯有不合。 5.南面之樓梯係於系爭廠房出售給被告之後,為將原本設置於地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搬遷至屋頂始裝設,北面之樓梯直通三樓屋外,為單純通道與休憩之用,皆與系爭天車無關,更非用於修繕天車,因而被告稱廠房內有二處供修繕系爭天車之樓梯等語,顯有誤會。 6.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中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記載「合約簽訂時,土地價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已約定買賣之土地價額不得低於43,920,000元,再加以被告自稱系爭廠房部分估價為10,625,040元或15,399,581元二種金額計算,合計分別為54,545,040元或59,319,581元,前者與買賣總價相當,後者更高於買賣總價,顯見皆未將系爭天車之價值計入,故才僅以55,000,000元作為最終買賣價額,因此系爭天車自始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三、「土地面積鑑界後,若面積誤差在公差範圍內,雙方互不增減買賣價款,但超逾公差之面積,補登完成,雙方同意按照每坪單價參萬陸仟元多退少補。」該單價之約定出現在條文但書之後,顯然只有在符合但書之情況才有適用之餘地,從其最後多退少補四字亦可推知,該單價之約定僅在解決鑑界後超逾公差範圍部分之價金,故被告主張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天車,與事實不符。 8.原告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後部附有一張系爭廠房之平面圖,分有A、B、C、D四部分,承租範圍只有 A區塊,並非整間廠房,故其租金比出租給被告之租金較低,合情合理,被告辯稱係因承租標的含括系爭天車故租金較高等語,與事實不符。 9.據了解,被告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在於經營餐廳,故若為餐廳之使用根本無須天車,被告當初與原告洽談買賣時也均未表明要買系爭天車,是以依雙方契約意思其非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又從社會上之交易市場來看,有就天車做二手之買賣交易,顯見天車相對於廠房而言乃獨立之物非屬從物,可以將其獨立於廠房外另做買賣標的,因此廠房之買賣衡無必然包括天車之理。 10.當初洽談買賣合約時,原告即有向被告負責洽談之人員表明系爭天車不在買賣標的,要進廠拆遷,並獲允諾,惟因被告負責洽談人員後續屢有更換變動,要進廠拆遷之日期也遲遲未定,如今被告負責人員皆已更換泰半,竟反其前之承諾,自有違誠信。 11.另見原告與中華高級中學預先簽立約定將來購買土地之買賣備忘錄即知,原告已有預計將系爭天車搬運至該處使用或暫放,故系爭天車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所及。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系爭動產估價表、拆遷系爭動產報價單 、99年7月14日協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行政總務字第001372號函影本一份、台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財產目錄、福華電機收據與原告支票影本、照片五張、原告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網路上中古天車買賣資料影本、中華高級中學與原告之買賣備忘錄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福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租賃契約雖以「(廠房)租賃契約書」為名,但實際之租賃標的物包含土地、建物及天車等,非僅限於廠房,此參兩造租賃契約書第 4條所定:「一 、乙方(即被告) 對於本廠房所有公共設施應盡注意義務,如有變更或毀損,應即回復原狀及賠償之責任。……三、本約租賃標的物於點交於乙方後,內部隔間、裝潢佈置,乙方如有變更……。……六、本標的依現況點交。」自明,蓋已就租賃標的物有如上之約定,可知系爭天車應在租賃範圍。且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會載明原即設置於租賃房屋中之動產部分(諸如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洗臉台、馬桶等),若出租人無出租某特定動產,自應會將其遷移出租賃房屋或特別記載該標的物不在租賃範圍內,當初點交時亦無任何保留。因此,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本即包含系爭天車,實無庸置疑。 (二)參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就第 1條有關租賃標的物亦未載明包含天車,然其特約條款卻記載天車由乙方即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可知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及租金計算,本即包含原屬該廠房中之設施,諸如系爭天車,否則,若如原告所稱不動產(廠房)之出租不見得含括動產(天車),則原告豈會未於租賃標的物當中載明「天車」為租賃標的物?又特別載明系爭天車由承租人負責維修?故原告就此部分與本件相較之主張,實不可採。再者,原告認其與泰清鐵材有限公司間之租賃標的包括「天車」,而租金為每月80,000元,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標的不包括「天車」,反而租金增為136,500元(98.6.15起至103.6.14止)、140000元(103.6.15起至108.6.14止),係顯不合理,故於本件租賃契約中,系爭天車當然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 (三)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向原告購買依系爭租賃契約點交之租賃標的,是在探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時,即應討論系爭租賃標的之範圍。經查,原告前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6款規定,辦理租賃物點交予被告並占有之,而當時點交之租賃物即包含系爭土地、建物及天車等。原告在租賃期間從未就系爭天車是否在租賃標的範圍內表示異議,亦未曾就被告使用系爭天車之情,另行加計租金,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在未得被告允許之下,亦不得進入廠房進而使用系爭天車,顯見本件租賃標的物自應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要無疑義。嗣後買賣契約議定過程中,原告也無提出系爭天車不包含在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之主張,依同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租賃期間如甲方欲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除非兩造有意將原屬租賃標的物中之天車等排除在買賣標的物外,而於買賣契約書中加以特別約定排除之記載,否則應可推知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範圍並未將天車排除在外,自屬當然。準此,系爭天車既屬租賃標的,事實上於租賃期間亦即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則被告於優先購買原租賃標的時,系爭天車自屬被告所購買之標的。 (四)縱系爭天車是否屬買賣標的物尚有爭執之情,然本件系爭天車依現況以觀,確與系爭廠房緊密結合,非將其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廠房分離,若要強行拆卸,花費甚鉅,甚有對廠房結構之安全有所疑慮,且在二手交易市場上,拆卸後的天車亦將貶損相當程度之價值,此即屬天車之「固定性」。又系爭天車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附著於內,嗣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廠房賣予被告,該天車仍繼續附著,並非僅有短暫附合,因此亦具有「繼續性」,從而系爭天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視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自當屬附合於系爭廠房。況系爭天車之電箱所在位置與系爭廠房電箱所在位置同為一處,又從系爭天車北側之維修鐵梯設置與廠房整體關聯以觀,可推知系爭天車非獨立之動產,其橫樑之設置,實具有廠房結構安全之必要性。另對於天車而言,平時之保養、維修,或是故障時為立即的檢修,在在均屬必要之日常性事務,因其離地甚遠,維修必極為不易,故需架設樓梯以供保養維修天車之用,而南側樓梯確係與天車連接,以利進行平日維修之用。準此,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始將天車安裝上去,然此亦無法否定系爭天車已與系爭廠房附合,成為系爭廠房之部分,亦即系爭廠房既已由原告轉售予被告並同時移轉所有權,則被告自取得附合於系爭廠房之天車所有權,當無疑義。縱非屬附合,但本件既然是購買廠房,廠房尤以屬於石材廠房之本件標的建物性質以觀,系爭天車用於廠房石材之吊運,故性質上從屬於系爭廠房,縱令系爭天車未明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然依民法第68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當然含括從物天車無疑。 (五)蓋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其目的功能為搬移廠房內物品,於兩側上方架設軌道,利用軌道及輪軸水平移動加上驅動及捲揚馬達可使物品水平垂直移動,以節省人力搬運物品及材料,對於此類石材廠而言,係屬不可或缺之設備。若雙方之「廠房」買賣未含系爭天車,則系爭廠房之功能顯有重大之減損,故在本件此類廠房之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除了土地和廠房外,亦應包含廠房內營運所需之必要設備,即石材廠本需裝設吊運石材所需之天車,其應為兩造於訂約時之共識(即雙方真意),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與租賃契約標的相同,在租賃契約期間,系爭天車事實上交由被告使用收益,故系爭買賣契約的標的自應包括天車在內。縱使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認未包括天車在內,但依民法第68條主物及從物之法律關係規定,系爭廠房既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標的,則系爭天車應屬其從物,而應為買賣契約範圍內而無疑義。 (六)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件買賣標的中之土地約8百多坪(暫以900坪計算)價金為32,400,000元,建物價金依第一太平洋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0,625,040元,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15,399,581元,則系爭土地及建物二者合計至多為47,799,581元,與實際買賣價金55,000,000元差距多達 720餘萬元,如以較低之金額合計計算,差距更高達 1,197萬餘元,顯然可知本件買賣價金已將系爭天車之價格包含在內,屬於買賣標的範圍。否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天車不屬於買賣標的物,而原告既已收受其所稱之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價金,對被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利益,應為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併同對原告主張之,而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 (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就系爭天車有無包含在買賣標的範圍提出任何疑義,遲至被告辦妥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後,方主張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天車,自99年5月28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至 99年7月6日點交當日,足足有一個月餘相當充裕之時間,原告怠於表示(甚或有隱匿之意),實與交易上之正義、衡平之理念有違。 (八)原告既認系爭天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主張其對該天車擁有所有權,然卻未提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九)原告所稱拆卸天車費用28,000元之報價,係由原告片面提供,其可信度尚待查證。 (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天車保養費用,因該支付憑證等均為影本,故對其真實性有疑義。再者,華福電機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98年11月30日,但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則為99年 2月10日,何以華福電機行在未收到帳款前即先行開立發票?縱令系爭天車於原告出租予被告時,仍由原告負責維修,然此亦無影響系爭天車本即屬租賃之標的物且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仍無礙系爭天車本即為買賣契約之一部。 (十一)天車一旦遭破壞,在市場上自毫無價值可言,縱使一般機具(含天車)業無功能者,尚得以報廢器材出售予資源回收者,然此亦無法得出系爭天車非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之推論,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天車為可分離獨立於廠房之外,係屬無據。縱如原告公司所主張「天車之安裝、修改並非難事」(假設語),然原告公司亦承認「價格視個案不同而定」,亦即並非所有天車之安裝、拆卸及修改費用均同,仍應視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之收費,本件系爭廠房及天車之拆卸因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系爭天車已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自當附合於廠房內,從而在安裝、拆卸上即屬困難而無法分離,故原告所主張本不可採。 (十二)按土地及房舍出售意願書所載:「合約簽訂時,土地價金不得低於肆仟參佰玖拾貳萬元正,係為配合原告節省稅費而增載,難以認定此即為雙方對土地價金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十三)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高級中學預先簽訂購買土地之買賣備忘錄非屬正式之買賣契約,其簽訂之時間為何?與雙方買賣契約之簽訂先後時間關係如何?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等,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原告公司自行與他人簽訂之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當不得以此作為主張系爭天車即非屬原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依據。 (十四)對於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之相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照片等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檢附證物係屬真正(假設語),然其與本案無涉,更不知其與原告所稱之天車拆裝有何關聯?此亦無礙於系爭天車已附合於系爭廠房之內。 (十五)原告所提其財產目錄之電動吊車所示位置非出售予被告之廠址內,且吊車數量與履勘現場所建之台數不同,又系爭廠房於99年即出售之,認該財產目錄所示清單並非系爭天車。另原告指天車於94年間才裝設於系爭廠房內,但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泰清鐵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後所示天車數量,已寫明兩台,而該租賃契約書所定期間為93年2月1日,亦可見上開財產清冊所示訂購之天車並非裝至於系爭廠房內。且計算系爭天車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財產清冊所示價值不同,難認為係同一天車。另財產目錄所示之天車於 90年間購置,取得原價30000元,殘值5000元,耐用年限五年,可知上開天車價值不高,無殘值可言。 三、證據:提出家慈廠房內天車現況圖片、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前承租之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買賣標的僅明載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廠房內之系爭天車,嗣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並交付給被告,被告也給付所有價金。詎被告竟來函表示「本案天車始終為本公司所占有並使用,於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貴公司從未主張天車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強行占有系爭動產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天車,仍遭被告所拒。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被告則以雙方之「廠房」買賣,買賣標的除了土地和廠房外,亦應包含廠房內營運所需之必要設備,即石材廠本需裝設吊運石材所需之天車,其應為兩造於訂約時之共識(即雙方真意),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與租賃契約標的相同,在租賃契約期間,系爭天車事實上交由被告使用收益,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自應包括天車在內。縱使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認未包括天車在內,但依民法第68條主物及從物之法律關係規定,系爭廠房既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標的,則系爭天車應屬其從物,而應為買賣契約範圍內而無疑義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段二小段133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吉安鄉○○段37建號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528號)建物,雙方立有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嗣後被告就其前承租之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原告已將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並交付給被告,被告也付清所有價金。但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為兩造爭執之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動產(即天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中契約標的範圍內?欲究明此點不能不論系爭天車之法律性質為何?以下分述之: 四、系爭天車已附合於廠房,而為廠房之一部 按天車為固定式大型機器吊車,其功能在於搬移廠房內物品,於兩側上方架設軌道,利用軌道及輪軸水平移動加上驅動及捲揚馬達可使物品作水平或垂直移動,以節省人力搬運物品及材料,係廠房設備之一;又天車配置多數電線管路,是精密性高之設備,尤以天車是根據廠房空間,而依其長度、寬度作量身定製,故天車不易遷移,亦即天車一經拆卸,除非有相同大小之廠房,否則無法為原樣之安裝,苟將天車軌道鋸斷其中一段,則整部天車即將報廢,況拆卸困難又費事,故天車遷移費用應較重新裝設費用為貴,此為理所當然。查系爭廠房內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有四台天車(其中箱型樑四條,規格分別為長度22公尺二條及15公尺二條;室內吊車四組,規格分別為正伍傑牌、5噸二台及鐵牛牌7.5噸和2.8噸各一台)、天車軌道(H型鋼軌,規格分別為長度70 公尺及56公尺)、所配置電線管路(包括三合一安全電軌二條,規格分別為長度70公尺及56公尺;六合一安全電軌四條,規格分別為長度22公尺兩條及15公尺兩條);其重量非輕、長度又幾與廠房等長,拆遷時難有迴旋之空間,加以所需拆除之項目種類繁多,其拆遷之不易,可想而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廠房內,有四台天車,天車軌道分別設立於廠房之兩側,由八根柱子撐起,柱子由水泥鋼構置 (架設) 於地面,廠房為鋼骨鐵皮工廠,天車之H型鋼軌,架於廠房之支柱上,天車未設獨立電錶,而係與整個廠房之其他用電裝於電錶箱內,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系爭天車依現況以觀,確與系爭廠房緊密結合,非將其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廠房分離,若要拆卸,花費必甚鉅,且在二手交易市場上,拆卸後的天車亦將減損相當程度之價值;且廠內天車軌道與廠房相連,其用電亦與整個廠房之其他用電裝於同一電錶箱內,在其物理上已因與廠房密接而具一體性,構造上不應視之具為有獨立性,而天車既附著於廠房,係用於廠房內之貨物搬運工作,無法搬運廠房外之貨物,顯難認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與系爭廠房附合,而為廠房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依民法第 811條,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自承建廠之初並未設計天車,是後來才裝設上去(見卷第 150頁),則系爭天車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一部,應與廠房所有權一同歸屬,自不待言。 五、按系爭天車既係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一部,而不構成獨立之物,除非兩造有意將系爭天車排除在租賃或買賣標的物中,即應在契約中明示外,系爭天車應隨系爭廠房一同移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中均只明示其標的物為系爭廠房,對系爭天車則未表示其歸屬。但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明示將系爭天車排除在租賃或買賣標的物外,自應認兩造對於租賃或買賣標的物範圍應包含系爭天車,自屬當然。查系爭天車在兩造租賃契約期間已交付予被告使用,縱嗣於買賣契約期間對系爭天車之歸屬有所齟齬,惟既未明示於買賣契約中,系爭天車自應與系爭廠房同一法律上命運,即歸屬於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即身為買受人之被告)所有。加以兩造於事後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包括系爭天車在內時,原告曾於自認有拘束力(見卷第246 頁反面)之會議紀錄中表示:如果雙方就天車所有權爭議無法解決,原告(乙方)同意與被告(甲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均不負違約責任。且約明本案俟雙方就天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解決後,雙方另行擇日辦理後續點交事宜及給付點交款事宜(見卷第25頁)。查本件原告並未因此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自承已領受被告給付之點交款(見卷第 246頁反面),足認系爭天車應在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雙方就系爭天車之歸屬爭議已解決,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天車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天車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即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被告係因買受系爭廠房而當然取得該所有權,並無侵奪原告之所有或不當得利或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系爭天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