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林谷安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程序起訴,固不包含非刑事犯罪之機車毀損之損害部分,然後由刑事庭移送改依民事程序審理,則原告非不得利用同一事實之同一程序追加上開機車毀損之賠償請求,只須另行補繳裁判費即可,核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9日8時4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土地銀行前騎出直行,欲左轉東向車道,本應注意雙黃線車道不得擅自迴轉及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由中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二車閃避不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及肢體挫傷、左手第四指指股骨折等傷害。 (二)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住院醫療費:98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金額新臺幣108,838元。 2.出院複診相關醫藥費(未含出院後復健費用):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1日、99年1月18日,每次1,000元,共計5,000元。 3.住院看護費及出院居家看護:98年8月19日至99年1月1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180日共360,000元。 4.工作薪資減損:原告因車禍後遺症以致無法連續從事業務招攬工作,被迫提前一年退休,故提出一年(98年8月19 日至99年8月12日)工作薪資減損共553,548元(事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薪資46,129元,46,129×12=553,548元)。 5.機車維修費:吉輪機車行估價單25,650元。 6.手機、服裝損壞及安全帽:以新購手機費概估3,000元、 服裝5,000元、安全帽800元,小計8,800元。 7.功能性膝部矯具:9,900元。 8.交通費及復健車資費:子女新竹到花蓮往返交通費,單程640 元,往返11次共14,080元;住院期間租車費用10,600元,由租車行開立收據;復健期間往返中西醫診所來回車資及醫療費用共34,650元(99年3月9日至5月15日東玉堂 中醫診所整椎推拿,每次350元,共75次26,250元、慈濟 門診來回資,每次360元,共10次3,600元、邱垂從中醫來回車資,每次200元,共24次4,800元),以上小計59,330元。 9.精神賠償金:原告左手無名指第三關節切除,爰請求精神慰助金376,774元。 10.以上合計1,507,840元(=108,838+5,000+360,000+ 553,548+25,650+8,800+9,900+59,330+376,774)。(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84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因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責任仍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住院醫療費用、出院複診醫藥費、看護費、復健期間往返中西醫診所來回車資及醫療費用,未見醫囑證明或消費單據,請原告舉證;工作薪資減損部分,未見一年內無法工作之依據及薪資證明,請原告舉證;機車維修費、手機、服裝、安全帽、功能性膝部矯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本件被告系涉及傷害案件,僅有傷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嫌,機車等之毀損並非此罪行之結果,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精神賠償金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驟予請求376,774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予以酌減。另子女交通費及住院期間租車費用與本案車禍毫無關連,並非原告之傷勢所衍生之費用。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上,被告則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就部分損害之主張未為舉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以及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比例、金額為何?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等收據,合計實付金額為16,144元。又原告看中醫部分,依其提出之邱垂從中醫診所、上明中醫診所、和平中醫醫院等收據合計實付金額為11,540元。另原告復健部分,依其提出之諺融國術館、東玉堂國術館等收據合計實付金額為33,800元,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以收據所能證明之全部醫療費用合計支出61,484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 2.看護費用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邱瑞蓉所出具之36,200元看護費收據,惟被告抗辯其必要性,而據醫師診斷證明所述,原告因腦內出血、顱內受傷等原因而引發外傷性腦症候群併暈眩,於98年8月19日住院至98年10月3日出院,並有醫囑出院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此後原告回診時醫師雖診斷仍有暈眩及神經性不平衡症狀,而需多休養,但並無醫囑表示需要專人看護,從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應認有看護之需要。上開期間共計138天(98年8月19至99年1月3日),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所需增加支出之合理看護費用為276,000元(=2000x138)。 3.原告支付功能性膝部矯具費用9,900 元部分,有單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4.交通費及復健車資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女從新竹到花蓮往返探視原告所花費之交通費、住院期間子女租車代原告做保險服務之交通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認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或關連性,故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復健期間往返中西醫診所來回之計程車資(99年3 月9日至5月15日東玉堂中醫診所整椎推拿,每次350元,共75次26,250 元、慈濟門診來回資,每次360元,共10次3,600元、邱垂從中醫來回車資,每次200元,共24次4,800元),以上合計支出34,650元,應屬正常之必要支出,尚屬正當,應為可採。 5.原告主張手機、服裝損壞及安全帽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即不可採,此部分後經原告捨棄未列為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項目,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至於機車毀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吉輪機車行修理之估價單為證,參酌其機車尚新及毀損嚴重等情,原告請求25,65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正當。 6.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原係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其收入為不固定,原告雖未能舉證說明其實際收入如何減少,但其住院及遵從醫囑在家休養期間(98年8 月19日至99年8 月12日)共計一年,至少受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力之減損,故應得認定原告因未能工作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207,456元(=17,288 x12)。 7.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615,140元(=61,484+276,000+ 9,900+34,650+25,650+207,45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案發時,自西往東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中山路東往西車道,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雙方在中山路東往西之內側車道側撞,亦有過失,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非無理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酌減為430,598元(615,140 x0.7)。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9.上述原告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30,598 元(=430,598+200,000),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賠償金108,838 元,為原告所不爭,該部分抵充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7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