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光泰 被 告 乙○○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甲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民國80年間,訴外人丙○○邀同原告甲花蓮縣花蓮市○○段39地號所有之土地合建房屋,又因丙○○也想參與建商投資興建,經律師告知地主是自己,就不能具名甲建商,否則有自己與自己簽約之不合法。因此,丙○○簽約當時就囑託其妻被告戊○○○簽字,而土地合建契約書則仍由丙○○與原告、被告戊○○○簽訂。因為丙○○擔憂興建期間資金不足,所以在兩造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加事項約定:「徐光泰本人同意在未來投資合夥興建房屋期間,戊○○○在資金上如果發生不足時,願意資金融通給戊○○○,並以銀行一般利率百分之一十二(固定)計算,借給戊○○○,絕無異議,特此同意。」又甲合建契約書第9條 約明:「甲方雙方同意甲建照申請下來後,戊○○○可私自逕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保證不做其他用途,並甲交屋時還清及塗銷。」至81年2月25日,原告 與被告戊○○○甲合夥契約外,進一步基甲業務需要,成立新貴企業社,明白約定原告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新貴企業社,盈虧依據資本額比例分配。又甲82年底,被告戊○○○輾轉將股份讓給訴外人庚○○、被告乙○○、丁○○,其後庚○○又將股份轉給被告己○○○。約定後,因地主本為丙○○,經合作金庫放款經理建議直接以丙○○名義擔任建築融資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依據合約原告本有資金融通之義務,所以願意當保證人)至82年3月因為丙○○信用 瑕疵,遭合作金庫追償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當時被告戊○○○與丙○○為夫妻,即以原告有資金融通義務,與該銀行貸款未作其他用途,確實作為投資興建本合建案之資金,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依據契約誠信履行,代替戊○○○清償600萬元,因為600萬元中有3,816,078元作 為戊○○○主張之合建理賠金,另外1,000,000元債權移轉 給訴外人賴金蓮,所以本件起訴原告取整數以1,180,000元 作為訴訟金額。經原告向被告戊○○○、乙○○、丁○○、己○○○請求給付,但被告乙○○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56條、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 自8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2月17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自8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00萬元為丙○○以其土地設定抵押,向合 作金庫貸款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理由所載,該600萬元係丙○○基甲個人關係向合作金庫借款,與合夥事業無關。且原告就該600萬元部分已向丙○○提起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另原告係甲82 年8月25日代丙○○償還合作金庫600萬元之抵押借款,迄今已逾17個年頭,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甲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甲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甲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甲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6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 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600萬元部分,已甲88年間以丙○○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813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437 號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觀諸該判決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54號卷第43-53頁),本件原告甲該事件中,係主張丙○○甲甲81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600萬元,用以清償合建土地之增值稅, 後丙○○無力清償,乃由原告自82年3月25日起迄同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各代償100萬元清償完畢,原告已承受合作 金庫對丙○○之債權,原告自得向丙○○請求清償等語。然本件原告甲本訴訟中,就同一事實,卻又另行主張其係代被告戊○○○清償600萬元云云,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之主張,顯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次查,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四所載,該判決係認定丙○○向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是為給付合建土地之增值稅,依 原告與丙○○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 由丙○○負擔,為原告與丙○○所不爭執,是丙○○顯然係基甲個人關係向合作金庫借款,而非基甲合夥關係至明。縱如丙○○為承購戶之利益,將其提供之土地提早過戶與承購戶,經合作金庫要求丙○○提前償還貸款,亦不得因此遽謂向合作金庫借款人係合夥人等情(見前揭卷第47頁正反面)。則由上述確定判決理由要旨可知,系爭600萬元借款,係 丙○○個人所借,要與原告所主張之新貴企業社合夥關係無涉,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綜上,系爭600萬元借款,顯然係丙○○為給付合建土地增 值稅,因此向合作金庫貸款,其後丙○○無力清償,乃由原告代丙○○向合作金庫清償後,取得對丙○○之債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勝訴確定,本件原 告卻甲本訴訟中,就同一事實另又主張該600萬元係其與被 告戊○○○、乙○○、丁○○、己○○○間存有委任關係、借貸關係、信用委任、代位權法律關係云云,顯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應認原告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信用委任、借貸關係、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0,000元,及自8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85年2月17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 5計算;自8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甲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甲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