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小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釗 女四十一歲(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四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二二一二三八四四八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 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小釗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小釗被訴妨害名譽、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小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與友人潘文賢同至 楊子慧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巷○○○號麥味登早餐店購買早餐,因不 滿速度太慢,竟基於毀損故意,徒手將桌子翻倒,並將料理檯上之物品全部掃落 地上,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出口公然漫罵楊子慧三字經,經楊子慧報警,洪小釗 始倖然離去(毀損、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同日七時五分許,洪小 釗心有未甘,再回至上揭處所,未見楊子慧,乃對店內員工高麗玲、顧客林秀菊 、林惠媛等人稱:「叫狐狸精(指楊子慧)注意一點,雞巴皮繃緊一點,在路上 不要給我碰到,我就給她好看,我還會回來找她算帳(台語)」等語,致使楊子 慧心生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楊子慧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小釗固坦承於前揭時再返回麥味登早餐店,目的是要叫潘文賢幫我把 弄壞東西賠一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碰到楊子慧,怎麼恐嚇云云。經查 :證人高麗玲至庭結陳:被告有說起訴書上記載的話,她嫌我們做的太慢,就開 始掀桌,她祇針對楊子慧,我有被水瓢打到,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說不要,我 不想牽扯在內,她當時的話真的很難聽等語,核與證人林秀菊(警卷第二十八頁 )、林惠媛(警卷第二十九頁)所陳相符,另洪小釗友入潘文賢亦證述:祇有聽 見洪小釗說你去跟那個狐狸精講,叫她雞巴皮繃緊一點等語,是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 惟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手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業據告訴代理人潘仕枝至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小釗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 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 妨害名譽、毀損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 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