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建銘、潘怡君、卿羿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男三十八歲( 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C九七五三四號 潘怡君 男二十五歲( 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四三八七■C號 卿羿彰 男二十七歲( 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C三七五■C九■C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建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潘怡君、卿羿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均以■癡掑葷■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怡君、卿羿彰與友人彭秀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花蓮市○○○ 路○○○號「黑白切小吃店」,與陳建銘商談陳建銘積欠彭秀錦債務清償問題, 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雙方因一言不合,潘怡君、卿羿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徒手及持店內非其等所有之椅子,共同毆打陳建銘,致陳建銘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頭頂裂傷(長二公分)、左前額瘀傷、右頭頂皮下血腫、左頸刮傷、左腕 瘀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陳建銘隨即進入店內廚房持非其所 有之菜刀一把,追趕潘怡君等人,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菜刀射向彭秀錦 ,致彭秀錦受有左臀割傷(長七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潘怡君於偵查中、被告卿羿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陳建銘於警訊中坦承有從店內廚房拿物品衝向被告潘怡君、卿羿彰及彭 秀錦等情不諱。 (三)告訴人彭秀錦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四)證人即黑白切小吃店負責人陳建文於警訊中證稱有看見被告陳建銘拿菜刀出 去追殺他人。 (五)診斷書二份、扣案菜刀一把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